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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更新时间:2023-10-10   浏览次数:1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询证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注释1】询证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关键审查权利人是否有催收意思以及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表明,“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因此诉讼时效中断;(2)从最高院的论述,法院审查询证函之重点,在于询证函是否体现权利人追索欠款及义务人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注解2】超过诉讼时效后回复或发送询证函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1)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义务人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或实际履行的才引发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不构成诉讼时效重新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其他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399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2)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民申1203号;(3)参考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注解2】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参考案例: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注释】询证函在债务证明效力上属于证明性书证,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明性书证所确认的内容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1)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2)债务人只有在《询证函》上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在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债权人据此所主张的债权便依据不足,此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解读:询证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中国注册审计师职业规范手册》载明:“询证函不具有催索贷款的意思表示,仅起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载明: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解读】

①含义:A.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B.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C.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D.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②该解释并非支持承认债务即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点:A.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B.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作仅表明其收到催收文书的,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含义相同。

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扩大适用,不能扩大到保证人。

⑤签字盖章行为有两种解释: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A.在债务人仅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B.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C.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不应该认定该催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


经典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意见,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三峡担保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应当视为天运燃料公司对其所欠代偿款项的重新确认。

·河南省××中心与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提示1】当事人发生违法违规拆借资金案,被中国人民银行专案组接管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提示2】拆借资金纠纷中,债务人发出的《拆入资金询证函》中虽注明该函金做复核账目之用,仍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5号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原因是1986年制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所以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这样把握的。

【摘要】本案中,作为对账函件的《企业询证函》,虽系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但该事项系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其进行,所发函件上加盖有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公章,表明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是受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委托发出函件,且该函件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要求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欠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本金为23930万元,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会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其债权?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已经收到,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4日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所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

【注解】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民终274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盖章则认定对债务的确认,结合律师函、催收欠款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断诉讼时效——2012年11月5日,常德电子所在许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第三人彭××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3885元。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常德电子所陆续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支付许继公司573885元并无不当。彭××系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彭××向常德电子所出具的责任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7月、2016年3月车票和住宿票、2017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2017年12月视频资料等催要欠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634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锦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的企业询证函和催款函上均盖章确认永飞公司尚欠鼎峰公司货款和代购利润,诉讼时效因鼎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鼎峰公司于2019年9年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锦源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5386号

【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的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嘉德公司与鞋帽公司之间多次通过询证函互相征询复核案涉欠款数额,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不论是嘉德公司主动向鞋帽公司声明尚存债务还是针对鞋帽公司的询证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均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的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表明,嘉德公司至迟于2017年8月6日再次向鞋帽公司询证欠款事宜,鞋帽公司亦予以反馈,故鞋帽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2017年8月重新计算,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嘉德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1民终366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含欠款数额,且有要求债务人盖章回函的要求,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如此,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必要确认债权。本案中,九州通公司在三精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截至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余额为156,450.74元,并签署日期2月25日。因该询证函载明欠款的截至日期系2013年12月31日,且2015年12月25日,九州通公司又在三精公司的另一份询证函上签字盖章。故九州通公司签署该份询证函的时间只能是2014年2月25日或2015年2月25日。该份询证函及2015年12月25日三精公司向九州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虽然函件上注明“仅为复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九州通公司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三精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三精公司要求债务人九州通公司盖章确认其债权。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及《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九州通公司亦盖章确认,故应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2月25日或2015年2月25日及2015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三精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九州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三精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顺易公司与金桥公司、同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卓×发送《企业征询函》,金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但本案中的《企业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征询函,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把企业征询函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企业征询函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该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

【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而义务人确认后发回的行为可认定为“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大晋公司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对外公司发过多份《询证函》,对外公司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大晋公司。原审法院鉴于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均对《询证函》中尚欠金额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精神,认定该《询证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是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该《询证函》构成本案《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外公司以大晋公司没有提交《询证函》原件而主张《询证函》不具真实性。但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询证函》是以传真方式发送,大晋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是传真件,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对外公司提交了王××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询证函》不是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表述,故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询证函》的内容和签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摘要】权利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此后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武钢集团提供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用以证明武钢集团向物资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同时,武钢集团也未提供两审计机构向物资公司发出询证函的底稿和邮寄凭证,故从2001年2月6日起至2010年,武钢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武钢集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4民终1127号

【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上写明“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同时载明“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上述表述可以证实权利人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明科公司与湖南鑫鹰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署了《对账单》,2014年6月30日明科公司再次签署湖南鑫鹰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系由湖南鑫鹰公司采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核账询证函格式模板制作并向明科公司发出,且应当全面连贯的审查该询证函中“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的载明内容,而不应只截取“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进行单独理解认定,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意见,符合该询证函的上述载明内容,证实了湖南鑫鹰公司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科公司与湖南鑫鹰公司签署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明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3094号

【裁判摘要】询证函上有“请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的条款,应当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禹州市信用社向葛××发出的询证函上有“6.请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的条款,葛××在该询证函上签名,应当视为禹州市信用社向葛××主张了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禹州市信用社对葛××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再13号

【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且也为委托第三方发送,但该份询证函上金额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差额,从而认定该函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而义务人对该函的确认可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惠润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的《询证函》中均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但如前所述,惠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时,已经明确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华能公司的签章同意。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因此,抵销本身亦是债务清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当中,惠润公司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张债务抵销并明确剩余债务金额,华能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询证函》上签章同意债务抵销的行为应当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华能公司同意部分履行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二审认为该《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关于涉案货款请求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柏狮公司是在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其发送《企业询证函》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柏狮公司理由为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发出的询证函引发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在大族公司向柏狮公司发出该《企业询证函》之前,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柏狮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就涉案债务向大族公司主张权利。而大族公司发出的该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柏狮公司也无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向大族公司催收这些货款。最高院法释[1999]7号《批复》是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该批复是针对河北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2004年最高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高院,认为对超过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询证函的行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但,无论是超过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文书上签收,着眼点均在于双方对超过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达成的这个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适用该批复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欠债一方是否对自然债务产生了一个新的还款承诺。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重头达成还款协议,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该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二、该还款协议中债权范围得到债务权的认可和同意,同意债务人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数额履行。达成一个新的还款承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欠债一方自愿对已逾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作出还款承诺。结合本案大族公司发出的该《企业询证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而不应认定为大族公司有就已逾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重新承诺还款,或有与柏狮公司就该笔自然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已逾时效期间,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民申1203号

【裁判摘要】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给予保护,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首先,由于《企业询证函》系由作为债权人的中原钻井二公司发出,属于债权人询证函而非债务人询证函;其次,该《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中原钻井二公司未向兴运油气公司提出债务履行要求;而兴运油气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的信息不符处写明的内容亦不能认定兴运油气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综上,该《企业询证函》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意,故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39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根据波澜公司和中船公司相互之间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和《往来账款询证函》认定波澜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达成新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波澜公司可随时向中船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9日以诉讼的形式提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院注意到,在中船公司发往波澜公司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明确记载,发函原因为“进行财务报表审计”,目的为“仅为复核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且要求波澜公司将回函直接邮寄至履行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波澜公司发往中船公司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亦明确记载“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根据以上记载和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两份询证函仅为核对双方之前形成的资金往来,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依据函中表格所载欠款表述认定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裁判摘要】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7月,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拆入资金询证函,是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虽然证券公司在询证函中注明该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由此仍能看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谓复核账目,即是对账目的重新核对,并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涵义,复核将没有任何意义。而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充分体现了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中心对债务加以确认的意思表示。首先,该询证函是拆入资金询证函,表明是要求融资中心证实证券公司曾经在融资中心处拆入资金的数额。其次,询证函记载“本公司(指证券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应付贵单位(指融资中心)的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应付账款’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表明证券公司应付账薄中记载了尚欠融资中心拆入资金的数额,请求其给予证明确认。第三、询证函是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不是证券公司所发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询证函确是证券公司所发,这一点从询证函的内容和落款及所加盖公章可以明确,从询证函关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要求……”等内容,可以认定是证券公司发出询证函,并非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询证函。故融资中心关于应当认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证券公司所称询证函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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