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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何确定执行管辖?

更新时间:2024-02-02   浏览次数:9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第24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注解1】执行管辖法院——(1)第一审法院;(2)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一般是指特定物而不是泛指金钱等种类物,常见的是不动产,一般不包括存款和特定动产)。
【注解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_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文章摘要2:

【注解3】能否以被执行人所在地为执行管辖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第24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1.【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1]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2]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3]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4]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5]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6]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7],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8]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6号,2022322日修正)第四百六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二条。

[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六条。

[7]“其他法律文书”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及调解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9]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10]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9]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2)以发行案涉股票的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而非该财产的权利主体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鸿达集团主张,本案执行的是鸿达集团持有的股票,鸿达集团的住所地在广州,因此财产所在地应为广州。该主张实际是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所登记、结算、托管的仅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处理。鸿达集团关于以股票的托管地和实际扣划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权的主张,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观点。因此,本案扬州中院参照该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鸿达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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