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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被解除如何确定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更新时间:2023-10-21   浏览次数:144 次 标签: D511【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D567【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D806【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

文章摘要:

解读: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情况下,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文章摘要2:

【注解】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三种方式:
(1)比例方法——以固定总价为基数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比,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量);
(2)定额价结算方法——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即依据“定额”进行结算,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规定);
(3)下浮计价方法(一般情况下该方式对双方比较公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乘以固定总价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

解读: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情况下,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之二审法院采用政府定额计价方法的根本原因——(1)本案已完成基础、主体工程(投入大、利润少),合同解除未能全部完工(装饰部分投入少、利润高),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采用下浮计价方法无法直接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2)在合同价格约定不明,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计价方法使用,二审法院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主要因素是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Ⅰ(16) 【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读】仅文字性修改,调整对应民法典条文依据。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注解】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解析】 已完工程能否突破合同价格的约定以定额作为计价方法?|(1)鉴定机构采用方法——先用定额计算出合同施工图预算总价,然后用该价格与按照合同约定算出的总价比较,得出合同约定总价是合同预算总价的76.6%这一比例;用定额算出已完工程的预算价格,再乘以76.6%,计算出的价格就是已完工程的合同价格。(2)本案已完成基础、主体工程(投入大、利润少),合同解除未能全部完工(装饰部分投入少、利润高),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无法直接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3)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解读】

(1)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7条、第80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1款)。

(2)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合同价格约定不明,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计价方法使用(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款);二审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主要因素是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