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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视听作品(电影作品)?

更新时间:2023-11-05   浏览次数:7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体育赛事(作为方法或思想的比赛规则的延续)本身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比赛进行直播、转播、录像中产生的成果体育赛事节目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2)不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不宜认定为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

文章摘要2:

【注解1】(1)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2)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作品应当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认定标准(不能以独创性高低作为区分标准)。——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注解2】赛事直播满足作品固定性要求|赛事直播划拨虽然财产边传边播形式,但是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应当认定满足固定性要求。——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注解3】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构思,体现制作者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以认定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解读:体育赛事(作为方法或思想的比赛规则的延续)本身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比赛进行直播、转播、录像中产生的成果体育赛事节目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2)不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不宜认定为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三条【作品的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经典案例: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

【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需考虑其是否满足固定及独创性要件。由于体育赛事直播中存在的诸多客观限制因素使得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情况下不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高度要求,但如果特定公用信号的直播并未受相关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独创性体现,则其连续画面可能构成电影作品。

【本案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摘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连续画面构成作品的情况下,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八——“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被诉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且,适用该权利规制被诉直播行为,可以将针对无线广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和针对网络直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作出相同的定性,既不需要对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进行突破,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统一认定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新浪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进行处理和认定之必要,对新浪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并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裁判摘要】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一)关于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通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电影类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根据上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二)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综上所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亦应作广义解释。根据前述对作品类型化功能的理解,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首先,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其次,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就本案而言,央视国际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并且,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相关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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