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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发行权用尽原则?

更新时间:2023-11-11   浏览次数:80 次 标签: 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 首次销售原则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文章摘要:

解读:行权用尽原则是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该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行(行权用尽)。
【注释】我国对行权用尽原则没有明确规定。

文章摘要2:

【注解1】作品网络传播领域行权用尽原则至少应满足两个限定条件:(1)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2)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28号
【注解2】适用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参考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5号

解读:行权用尽原则是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该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行(行权用尽)。


经典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28号

【裁判摘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行权用尽原则,系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该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行。该原则旨在协调著作权人的行权与原件或复制件所有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即便“藏书馆”APP提供一对一借阅服务,但其所提供的作品面向的仍是不特定的公众,且简帛图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时删除了其所存储的相应文件,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原则的可能性。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的构成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营利为条件,简帛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亦不属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合法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2)著作权人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行权用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大族公司向柳××等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就是一种行行为。嘉泰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著作权人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行权用尽。本案中,大族公司向柳××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大族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另外,正如大族公司所举的三份票证明,其所销售的这三套软件均单独开具销售票,且每套售价高达80000元,具有高而独立的财产价值。综合上述大族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即使如大族公司所称其软件产品均与其激光打标机一起捆绑销售(姑且不论这种捆绑销售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但是如果同样要求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权利与被捆绑销售的激光打标机的报废一起“捆绑”消亡,尚缺乏合法理由,故大族公司销售的这些软件复制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转让这些复制品。因此,嘉泰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及代表软件复制品合法使用权利的软件狗之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1.0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也有权再次予以销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5号

【裁判摘要】(1)适用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2)库存和退货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根据《合约书》第二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在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专辑的行权,故某某公司在1998年10月13日以后不享有涉案专辑的行权。本案中,某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CD专辑是其于2009年9月1日向某某公司购买的,某某公司对此解释为,其确实在1998年10月13日以后向各零售商销售过涉案CD专辑,这些CD专辑一部分是1998年10月12日以前没有销售掉的库存,另一部分是音像零售商的退货。本院认为,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指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已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在市场公开流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得限制买受人转售其购得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一个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本案中,由于某某公司的库存专辑未进入流通领域,其销售库存的行为属于首次销售,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关于零售商的退货部分,由于退货的本质是商品所有权返还原主,而非商品继续向下游环节流通,故退货专辑回到某某公司后就属于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某某公司再次销售这些专辑仍属于将商品投入流通领域的首次销售行为,也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因此,某某公司销售其库存和退货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行行为,上述行为生在授权期间以外,构成对原告行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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