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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游戏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更新时间:2023-11-19   浏览次数:126 次 标签: 游戏作品

文章摘要:

解读:(1)游戏直播画面应当认定是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2)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
【注解1】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参考案例:(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2018)粤民终137号;(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注解2】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763号
【注解3】(1)简短的游戏名称表达过于简单,难以体现作者的选择、取舍和安排,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2)每一关的游戏通关语而言,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但是涉案游戏方块上的文字说明即游戏通关语系用于说明方块和道具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和功能,将其组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3)具有独创性的游戏APP图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 游戏通关语独创性及侵权的认定|一审案号:(2017)粤0305民初4888号;二审案号 (2019)粤03民终11027号
【注解4】(1)游戏画面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画面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3)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5)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参考案例:(2019)京73民终2613号

文章摘要2:

【注解5】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注解6】提供云游戏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考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329号
【注解7】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054号
【注解8】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09号

解读:(1)游戏直播画面应当认定是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2)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三条【作品的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经典案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

【案号】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

【裁判要旨】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7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案号】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59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FPS游戏场景地图中表达的实质特征在于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空间布局结构,而非最终的美术效果。游戏场景地图的空间布局结构这种图形化表达向玩家传递了虚拟战场环境信息,符合示意图“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特征,可以作为图形作品中的示意图予以保护。综上,本案诉争的游戏场景地图宜认定为图形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游戏平面缩略图并非游戏创作过程中绘制的平面设计图,而是在游戏场景地图创作完成之后,由计算机程序按照一定的映射关系和示意方法比照游戏场景地图自动生成。游戏平面缩略图各种元素的具体位置与游戏场景地图中相应构成元素一一对应,两者并非同时、独立、互不干扰地进行开发,表达内容上的独创性也趋同,一般共同用于表现同一张游戏地图。因此,在本院已经认定游戏场景地图可构成图形作品的情况下,游戏平面缩略图并无单独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之必要。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裁判摘要】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164号

——将小说改编成游戏作品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对于游戏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对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元素,以及该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的比重,从而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2.对于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的比重,可通过对游戏安装包程序中的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的方式,提取其中的游戏脚本内容与小说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的有关内容。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69号(2017年12月28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2020年11月18日)

【裁判摘要】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在著作权纠纷中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仅以被控侵权游戏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内容文字数量的比重作为标准,应综合判断游戏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人民法院可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使用小说中独创性内容的比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摘要】网络游戏未经许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概况为游戏关卡名称可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所规定的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行使改编权所形成的改编作品,是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有表达加以发展变化而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品应当与原有作品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情节相符或者相适应,对于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少量内容或表达,整体上与原有作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的,则不构成改编作品。同样,如果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思想或创意,而未使用其内容或表达,也不构成改编作品。“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和/或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改编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是指单独或合并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名称、武功名称等作品要素制作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没有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而仅使用了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或者仅少量利用了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和/或人物名称、武功名称而形成的新作品,由于其表达与授权作品已经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构成近似,因此无法认定属于授权作品的改编作品,该使用行为也就不受改编权这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综上,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的涉案行为利用了金庸作品元素在移动终端游戏领域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夺取了本应由吸引力的创造者金庸或者其授权的畅游公司所享有的商业利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

【裁判摘要】对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判断玩蟹公司在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中使用涉案五个人物是否侵害温××作品的改编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改编作品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通常而言,理解改编权,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改编权的行使应以原作品为基础;二是改编行为是进行独创性修改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三是改编涉及的独创性修改可以是与原表达相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短篇小说,也可以是与原表达不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小说改编为美术作品或电影。本案中,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ד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满足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故本院认为,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X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X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27056号

【裁判摘要】(1)概况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来源于公有领域素材的游戏中的人物较色名称及其事迹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对这些素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归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而非作品思想或观点的独创性。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判断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时,首先应当把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可以体现在作品的内容上、表达形式上或者两者兼具。对于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前述方法予以分析、认定。首先,......前述用以描述出牌规则、胜负条件、模式等的文字内容属于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概括性、一般性描述,与当下流行的各种“警匪游戏"等桌面推理游戏的玩法规则大同小异,此种概括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同。其次,按照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及/或内容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于公有领域业已存在或他人在先作品。......再次,判断权利游戏的表达是否与在先游戏构成相同或相似。......最后,将权利游戏的思想部分抽象出去并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后,对剩余的部分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系根据三国历史故事并结合桌面推理游戏规则创作而成且有独创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创作性部分享有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就单张卡牌或者每一句或者每一段文字而言,由于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卡牌上的文字内容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勾勒出了一个以三国角色作为人物主体,三国典故体现技能特点,三国文学作品及史料作为卡牌、战功依托的架空幻想游戏世界,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92民初1号

【裁判摘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在原作品上进行了新的创作不构成对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游戏规则的本质是思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单一的游戏规则。但在一个完全虚构的游戏环境中,无论是游戏的世界观、价值体系或者是游戏中的人物、故事情节、行动规则、游戏中的奖罚结果等游戏内容完全由游戏设计者决定,存在着巨大的可以被感知其独特情感和风格、能被区分特定作品的创作空间,如果各种游戏规则与游戏情节相互结合,推动游戏的故事情节不断发展,表现出了特定的人物关系、任务主线、场景转换顺序和游戏效果等,情节足够丰富细致,有完整的个性化表达,那么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任务主线、情节结构和游戏效果等有机结合形成的整体,符合著作权法上的表达时,就应该予以保护。这时所保护的就不是游戏规则本身,而是一系列游戏规则经过整合、编排后与游戏资源库的元素相结合所表现出来的内容。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这些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且达到一定数量、比例,足以使普通观察者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原告菲狐公司关于三被告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诉五款游戏与原告《昆仑墟》游戏前81级画面构成的整体观感上的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其他权利的侵犯,由于原告菲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菲狐公司若认为构成对其作品其他权利的侵犯,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菲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三被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菲狐公司作品的该两项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719号

【裁判摘要】游戏中的形象、装备图案以地图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作品的要件可归纳为: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独创性;3.可复制性。根据条例第四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知,美术作品除了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外,还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并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本案中,暴雪公司、网之易公司主张《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游戏中的18个英雄形象、7个怪兽形象、20个装备图案以及5个副本地图构成美术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13号

【裁判摘要1】游戏画面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画面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子游戏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常认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电子游戏包含一系列的图像或者画面;二是上述图像或者画面能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上下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三是电子游戏呈现上述图像或者画面时会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至于创作游戏画面的技术手段,包括“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游戏系一款卡牌游戏,其核心玩法为随机抽取角色卡牌、培养角色、培养装备等。与ARPG游戏(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不同,卡牌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并且故事情节要素较弱。在涉案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中,包括战队、格斗家、酒吧、商店、背包、任务、社团等游戏系统在内的多数画面均以静态画面为主要呈现内容,并随着玩家的操作行为实现不同静态画面的变化与切换。上述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因此,涉案游戏画面就其整体而言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裁判摘要2】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构思、系统,仅保护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电子游戏的设计架构,包括游戏的主题、规则、玩法、情节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事人主张游戏设计构成作品的,至少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游戏设计能够依托游戏界面呈现出足够具体的内容,从而达到“抽象概括法"所提出的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之下,并且其独创性足以达到作品的高度。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游戏的格斗家系统、战队系统、PVP对战系统、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系统功能在内的游戏设计足够具体且具有独创性的角度分析,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因此,涉案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3】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电子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是指为实现玩家与游戏软件的交互,展现操作逻辑,并具有一定美观性的整体设计,其包括界面的整体布局设计以及界面所展现的具体文字、图像。手机游戏因受屏幕空间、玩家操作习惯等因素限制,其用户交互界面的布局设计通常有限。本案中,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主要为矩形框架,并在主框架内设置若干子框架,用以展现游戏参数、图形、标题等要素。经比对,涉案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所展现的人物、道具、详细文字介绍等具体表达未达到整体实质性相似,仅在界面的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近似之处,而该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并未侵害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裁判摘要4】(1)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关于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电子游戏对于其规则的说明文字是对游戏内容、抽象规则的客观反映,类似于说明书,一般情况下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益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系对于游戏抽象规则的简单表达,不足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5】(1)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2)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关于涉案游戏的人物|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但是,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329号

【裁判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核心构成要件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性;(2)提供云游戏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核心构成要件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性。......有鉴于此,云端服务器更类似于涉案作品存在的载体,亦未改变系存在于互联网环境中的这一事实。其次,涉案行为是否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众所周知,行为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方式并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是典型的“提供”行为。随着云空间服务、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新技术得以广泛应用,本案中,就作品存储的载体而论,云服务器应属“网络服务器"广义概念之范畴,其作为作品存储的载体毋庸置疑,而从提供手段来看,点云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将涉案两款游戏“上传"至或放置在其云服务器中,通过上传行为和开放行为,以通过不同终端的云游戏平台提供作品,由此可见,无论是服务器的客观事实属性,还是从用户感知角度切入,都足以认定系由点云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再次,涉案行为是否能使公众以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也即体现“交互式传播"。......显然,涉案作品通过点云公司的上述提供方式,是可供用户获得并使用的,用户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根据个人需要获得涉案两款游戏。综上,在点云公司运营的涉案各客户端中,相关公众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得涉案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裁判摘要】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类电作品除了满足前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点。对于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游戏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综合表达,其表达融合了故事情节对话、人物角色形象、场景地图设计、技能法术动画、背景音乐音效等可感知的对象,勾勒出以《西游记》取经故事为背景的“人、仙、魔”三界各门派争斗、合作、发展的虚拟社会,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游戏故事体系、具体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体现出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涉案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涉案游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被登入、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自动或应用户请求,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以上各种计算机程序和游戏素材以文件形式固定于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具有可复制性。游戏画面系由游戏引擎调用资源库中的各种素材而形成,游戏画面具有可复制性。从表现形式来看,其是集合了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素材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故事情节随着玩家的具体操作而不断展开,游戏整体画面完整地表达创作者对于游戏设计的思想特征,同时给予玩家电影般的视听体验。因此,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有较高的创作高度,亦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将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426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之九

——游戏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4122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426号

【裁判要旨】游戏开发者为满足游戏人物形象捏脸需求而预先设定有关游戏功能及系统模式,玩家只可在该预设算法的范围内进行感知和具体操作,由此实现的所有操作效果均为呈现算法的结果。评判基于该算法结果而形成的角色形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独创性程度越低。通过游戏捏脸系统生成的角色形象,系玩家在游戏算法规则所载初始形象基础上所作的二次创作,只有当新形象能体现玩家新的表达、个性化创作,且与他人已有表达区别明显时,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方可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裁判要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评判是否构成作品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独创性的含义作出解释,需要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作品类型具体酌定,可从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其特有的选择和安排这两方面进行认定。游戏玩家在操作游戏过程中,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完成捏脸后的人物形象,然而,因受限于相对固定的游戏内置玩法,该人物形象局限于脸型和五官,其个性化程度很弱,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故不应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否则将不利于提供广泛交流思想的空间和机会。

【摘要】本案涉及的捏脸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独立思考创作,而是在现有设置素材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创作,已经承载着游戏开发者个性化的设计、构思,该捏脸是在已有他人独特思想的表达之上。故对于“创"的要求相应会提高,捏出的五官和脸型形象应该能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只有该形象能体现作者新的表达,体现个性化的创作,与初始人物形象区别明显,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本案中,涉案形象与《一梦江湖》初始人物形象相比,在剔除发型、着装等之后,两者的脸型和五官虽然存在少许的差异,但是这样的差异太过细微,无法客观识别,不符合“独创性"中“独"和“创"的要求,故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鉴于涉案形象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本案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案其他争议问题就不予赘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七

——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裁判摘要】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里的“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如将他人创作的小说作品使用“同义词替换"的方法全部改写一遍,使得两者在表达的具体形式(具体的遣词造句)上完全不同,但是因为两者在“内容"即故事情节、人物、事件发展顺序、人物之间关系上完全一样,因此后者仍构成对前者的著作权侵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09号

——2020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五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如何区分再创作游戏中的独创性表达与公有领域素材,对该独创性部分能否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作品的具体类型等极具研究价值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将这些独创性部分作为整体作品进行保护,有利于遏制“换皮抄袭”行为,使游戏开发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获得充分保护。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

【裁判摘要】认定在后游戏是否实质利用了在先游戏的独创性表达,应先判断两者单个子系统的特定呈现方式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再看整体游戏架构中对于单个子系统的选择、安排、组合是否实质性相似。......《××武尊》对《××传奇》游戏特定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照搬和复制,侵犯了《××传奇》的著作权。关于具体侵权形态,仙峰公司系在利用《××传奇》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开发出新的作品《××武尊》游戏,该行为构成对《××传奇》改编权的侵害。仙峰公司开设多个服务器并将《××武尊》拷贝至服务器中,供玩家下载获得该游戏,其中包含了《××传奇》的独创性表达,分别侵害了《××传奇》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关于仙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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