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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网络同步转播是属于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更新时间:2023-11-22   浏览次数:5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网络同步转播的行为因其不具有交互性特定故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著作权法》修订前,网络同步传播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通过《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款兜底条款对相关行为予以限制),《著作权法》修订后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文章摘要2:

解读:(1)网络同步转播的行为因其不具有交互性特定故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著作权法》修订前,网络同步传播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通过《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款兜底条款对相关行为予以限制),《著作权法》修订后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经典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830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法修订前的广播权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而网络同步转播行为是将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转码技术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属于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广播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的相关规定,“有线转播"应限定为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著作权法未作出修改且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已为著作权人设置了兜底权利条款的情形下,不宜扩大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之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控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转播。由于我国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这就意味着我国承担对传播权提供该条约第八条要求的保护义务。同时,被诉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具有盗播作品的性质,其直接分流浙广集团的电视观众以及由此带来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等商业利益,明显损害了浙广集团的合法权益,已完全具备了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浙广集团受侵害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本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沃视频"APP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步转播涉案节目,侵害了浙广集团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深层链接行为的举证要求

【要旨】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行为——不具有“交互式”特点的传播行为显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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