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钢材加价款是否属于违约金?

更新时间:2023-12-16   浏览次数: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存在争议——(1)倾向于认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尤其是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2)部分判决认为钢材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尤其是在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注释】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

文章摘要2:

【注解1】(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

解读: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存在争议——(1)倾向于认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尤其是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2)部分判决认为钢材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尤其是在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经典案例1:加价款属于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57号

【裁判摘要1】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钢材加价条款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现款现货,则款到发货;若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当天开始加价截止甲方付款且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加价上不封顶。”《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式变更为:a.现款现货,款到发货;b.延期付款在30天内的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第2天开始计算)。c.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送货第32天起,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5元/天/吨加价,截止至甲方付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即合同约定了先付款再发货,否则为逾期付款。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天广丰公司所举案例中的合同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定新力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即钢材加价款随着迟延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问题。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由年利率24%调整为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对账单能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钢材款加价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指定程××、徐××作为货物签收人,以签收人签字单据结算,如有变动,需立即通知乙方。”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核对所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及加价金额等,如核对无误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九张进度对账单上新力建设公司虽然有签字盖章,但手写文字未对加价金额进行确认,仅系对供货日期或进场时间、材料型号、品牌、规格、产地、吨位数或重量核对相符的确认,而七张总对账单则未予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相似案例则注明“付款都为延期加价款”,与本案案情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762号

【裁判摘要】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关于原审判决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是否适当问题。从《工矿产品购销框架合同》与《协议》约定内容看,在江西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约定表述为“加价款”,但实为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原审将超过四个月后的逾期付款认定为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95号

【裁判摘要】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名仕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经典案例2:加价款属于价格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81号

【裁判摘要】加价款有约定按照约定——依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因恒伟公司未提供新版税务发票,七建公司对于未提供新版税务发票之前的加价款仍可拒绝支付。七建公司收到新版税务发票后,加价款才可起算。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七建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认定七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加价款应为3827584.66元,并不缺乏证据,也非不能证明,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恒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裁判摘要】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裁判摘要】(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关于鸿轩公司提出的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的《钢材物质购销合同》中约定,“丁斜公路项目部提货2日内付清货款不另算资金占用费,若超期付款,则应从提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4元结算;若超期90天以上,则从供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另外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2元结算”,上述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钢材买卖中常见的钢材加价款。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与鸿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并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一审判决对加价款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博泰公司认为巩××、贾××因采购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最低采购量4000吨,构成违约,由此导致每吨加价200元,是其应承担的违约后果,该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1801号合同及2001号合同均约定巩××、贾××保证采购钢材4000吨以上,不足部分按采购数量在结算基础价格单价上另给蒋××200元每吨作为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且涉案两份合同关于加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巩××、贾××采购数量不足4000吨时,双方通过约定合同加价确定钢材单价,并非是约定违反合同给予的惩罚,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标签

暂无标签

参考资料

[1].  从“加价款条款”看商事裁判中的考量因素   http://sft.qinghai.gov.cn/pub/qhpfw/sfxzyw/llyj/202104/t20210413_60133.html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