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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更新时间:2023-12-21   浏览次数:68 次 标签: 作品

文章摘要:

解读:司法实践中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1)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同时获得《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并非保护其实用功能,而是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

文章摘要2:

【注解】专利失效后不影响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

解读:司法实践中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1)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同时获得《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并非保护其实用功能,而是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


法条链接: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2.6 [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经典案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1)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人员为指导产品生产而创作的作品,产品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产品设计图所包含的体现产品的形状、结构、规格的图形化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其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只要是产品设计图的设计者独自创作并非抄袭即构成产品设计图作品,而不以是否有审美意义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工艺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该两款服装的设计工艺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实用艺术品作品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成衣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服装从起源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与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本案中,华斯公司称其设计的两款服装的构思体现了返朴归真,该构思的表现方式是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从实用艺术品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该两款服装仅是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因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HS-65、HS-12A两款服装的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华斯公司虽然对涉案两款服装的设计图拥有著作权,但根据该两款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因此,在本案中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梦燕公司生产与华斯公司服装设计图类似的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裁判摘要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的“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由主钻石、戒托、以六爪镂空造型镶嵌在主钻上的贵金属、红色宝石,主钻石两侧的群镶钻石等元素组成,主体部分类似皇冠造型。将各组成元素分开来看,即使六爪镶嵌、红宝石镶嵌、环绕主钻的群镶设计均已进入公有领域或属于功能性镶嵌方式,但各组成部分仍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红宝石的搭配选择、六爪镶嵌的镂空设计、群镶钻石的环绕线条等;将各元素组合后的整体来看,其并非是通用组合,上述元素组合后形成的造型能够体现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象征意义。因此,从元素的组合设计选择及元素本身选择来看,均是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摘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系工业产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本案“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能够通过工业化标准和流程进行制造、生产,属于工业产品,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功能并且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实用艺术品之概念,构成实用艺术品,需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且其艺术性能够脱离实用性独立存在。......因此,“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整体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该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没有对复制形式和目的用途进行限制。如果当其预期目的是用于或者已经用于工业生产时,就不能被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艺术创意走向市场的过程中存在丧失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显然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目的。综上,被告关于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法律并未就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恒信玺利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经对比,与涉案作品在元素特征和整体造型上均存在差别。即使二者相似或含有相同的设计元素,二者仍不能等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它着眼于产品设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是一种介于作品与技术方案之间的权利对象,属于专利权范围,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和授权方可产生,且要求必须可以通过工业生产方法重复制造、必须及于产品的整体设计而非局部设计。外观设计的效力范围受到产品类别的限制,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权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绝对地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类别上使用相同的设计。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者具有重叠的可能性。但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与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不相同。美术作品自完成之时著作权自动产生,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脱离工业产品进行复制,效力范围可以及于一切作品载体,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至少为50年。由于二者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构成要件、保护方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外观设计并不天然地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是否允许专利权与著作权的重叠保护,都不能以保护功能性设计的形式,达到实质上保护艺术美感的结果,反之亦然。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权利人有权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有利的权利主张方式。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452号

——家具立体造型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实用艺术品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双重属性,当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相独立,且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具有美感的立体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2018年7月23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52号(2019年7月30日)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裁判要旨】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注解】(1)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2)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英××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裁判摘要】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注解】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需达到一定标准

【裁判要旨】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系争实用艺术品在艺术性方面还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否则不能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注解】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什么?——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19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545号

【裁判摘要】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构成要件?|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关于涉案“××冠笔”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笔"作为笔具有书写功能的实用性,同时在笔头有螺纹设计,笔顶部的按钮处有皇冠设计,属于实用艺术品。虽然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本身也由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与美术作品的内涵相重合,若具备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本院认为,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时应考虑以下要素:1.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或观念上可分离;2.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3.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首先,由于实用艺术品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只是满足人们学习、欣赏等精神需求方面的艺术表达部分,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不可分离,容易导致权利人附带地对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功能”进行垄断,妨碍商业流通,故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应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条件。涉案“××笔"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书写功能,笔顶部的皇冠和珍珠设计,以及笔身深蓝色背景上规则点缀浅蓝花样和笔头的螺纹设计,即使对上述造型设计进行改动,也不影响笔的书写功能的实现,故涉案××笔的艺术成分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再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笔"是否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本院认为,实用艺术品既具备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具备的特征,又具备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要素,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出发点在于其外表造型有设计者的情感意识在内,保护的是产品的纯艺术价值,即有独创性的造型艺术。美术作品获得的保护力度和期限远远超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若不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高度"作出一定的要求,而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均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实用艺术品因具备实用功能,与百姓生活贴近、市场流通性强、产品更新迅速,权利人收回创作成本所需期限较短,若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也不利于经济利益已经用尽的实用艺术品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能使大众从欣赏者的视角,从审美观的角度认为该作品是艺术上的创作成果,对于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仅体现了大众口味或某种新颖的时尚趋势的设计,则可以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加以保护。从涉案“××笔”来看,其笔身呈细长圆柱形、笔头呈圆锥形,上述形状未脱离笔的常规设计,其艺术成分主要体现在笔顶端的皇冠和珍珠部分,笔身表面的图案和笔头螺纹设计的相关线条和色彩。从皇冠和珍珠的造型来看,其虽对笔顶部的皇冠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但整体形状未脱离皇冠常见的“皿”字形环形设计,皇冠棱上的珠状凸起以及下部的云形、三角形凹陷图案,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美感,但未达到较高的艺术性,笔身的蓝底桃心印花图案和笔头的螺纹设计亦较为简单,从该笔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故本院认为涉案“××笔”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665号

【案号】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41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

【裁判摘要】(1)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2)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至少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关于涉案“Paradis瓶子”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系一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由于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因此,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至少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所谓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是指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相互分离。本案中,涉案“Paradis瓶子”系埃内西公司委托设计师阿涅斯•帝埃里所独创的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其整体呈扁葫芦形,瓶身两侧各有一条上窄下宽的带状棱边设计,瓶盖上部有一倒圆锥台形,中上部的凹环设计与瓶身的弧形设计相互呼应,整体造型简洁典雅,线条圆润流畅。如果对该瓶子的扁葫芦形状、带状棱边、瓶盖凹环等处设计进行改动,并不会影响该酒瓶子储存酒液的实用功能,因此,涉案“Paradis瓶子”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可相互分离的要件。此外,从整体艺术效果来看,如前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相关形状、线条设计相互呼应,呈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整体造型简洁、典雅、优美,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富有欣赏价值,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综上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2号

【裁判摘要】海畅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畅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畅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畅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加兰德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畅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法蓝瓷公司著作权正确。

【案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专利图片系将菊花花叶变形组合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专利图案与美术作品的关系,显然不可一概而论,但可以确定的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如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当然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均无例外规定。......如果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种民事权利,每一种民事权利及其相应的义务应当由相应的法律分别进行规制和调整。以涉案图案为例,不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在法定保护期内,如果未经特普丽公司许可将该图案用作某产品(服务)的广告宣传,该行为显然侵害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特普丽公司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因为该图案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对其著作权不予保护,则意味着这两种民事权利相互排斥、不能并存,这既无法律依据,也必然阻碍作品这种智力成果的使用及传播,与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涉案专利权失效之前,特普丽公司基于涉案图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其他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特普丽公司有权依照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专利权终止后,权利客体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一规则应该主要适用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因为这两种专利权的客体都是供工业应用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不会获得专利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故在其专利权终止后,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资源。而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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