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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强制招标项目能否不进行招标?

更新时间:2024-01-07   浏览次数:46 次 标签: 强制招标范围 强制招标项目 强制招标例外

文章摘要:

解读:强制招标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范围——(1)《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5种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5种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文章摘要2:

解读:强制招标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范围——(1)《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5种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5种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解析: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条第6项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可以不进行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可以不进行招标


法条链接:

《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招标除外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

  (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

  (四)采购旧机电产品;

  (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

  (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经典案例: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691民初3087号

【裁判摘要】被告襄阳五中作为襄阳市教育事业单位,因其体育馆改造工程采购项目需要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后经过竞争谈判,原告申港建筑公司以94.6万元价格中标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体育馆改造工程需要项目变更,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格暂定为48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1日实施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使用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修改更新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规定,原告申港建筑公司在中标施工被告襄阳五中体育馆改造工程过程中,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该补充协议的标的额并未超过200万元,且原告具有承包施工的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五中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协议无效,且未经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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