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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合同是否成立?

更新时间:2024-01-13   浏览次数:32 次 标签: 合同成立

文章摘要: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只是“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非一律认定合同成立,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合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缺少价款或报酬条款的合同不成立;(2)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其他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意思表示但未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但未就非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则不影响合同成立)。

文章摘要2: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只是“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非一律认定合同成立,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合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缺少价款或报酬条款的合同不成立;(2)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其他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意思表示但未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但未就非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则不影响合同成立)。


【理解与适用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虽然解决了合同成立的认定以及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但在实践中也带来如下问题:一是人们往往将交易过程描述为“讨价还价”,价款或者报酬应属重要内容,能否一概交由人民法院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或者推定规则进行认定,尤其是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而合同标的又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此时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是合同解释规则和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仅就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而在其他方面,双方已经进行了意思表示但未达成一致,是否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再依据合同解释规则和推定规则对其他内容进行补充。我们认为,首先,只有在市场价格公开透明或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对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也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否则认定合同成立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次,除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他内容对其具有重要性而进行了意思表示,则就该内容也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才能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或者推定规则来解决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当然,由于《民法典》第488条在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同时,于第48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因此,即使当事人未就非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也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此外,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必须就某项内容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也应认为该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且只有在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页。

【理解与适用2】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就要素之外的其他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则人民法院仍然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5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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