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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保全人能否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被保全人能否提供诉讼责任保险请求解除财产保全?

更新时间:2024-03-07   浏览次数:6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责险)担保,但被保全人提供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请求解除财产保全不应准许;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被保全人以解除保全保证保险(保函)作为申请解除保全的反担保应予以准许。

文章摘要2:

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责险)担保,但被保全人提供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请求解除财产保全不应准许;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被保全人以解除保全保证保险(保函)作为申请解除保全的反担保应予以准许。


解析:保证保险由保险公司依照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缔结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见索即付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当被申请人的财产因解除保全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时由保险公司替代被申请人承担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二十二条【保全的担保解除】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5.5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经典案例: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复14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在解除保全保证范围内径直裁定执行保证人或提供解除保全保证的保险机构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汝城县法院裁定由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清偿被执行人钱塘公司所负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具体到本案而言,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为钱塘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汝城县法院为此裁定查封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权利(保险金额1300万元,保单号1185某某某某0078),对钱塘公司竞得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限额1300万元)予以解除查封。2019年8月28日,钱塘公司将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使用权转移给汝城县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此,在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自认“假如2017D05号土地解除查封后该土地变卖、转移了,造成肖××产生损失,由我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没有证据证实钱塘公司还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汝城县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执行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金额1300万元)的财产,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肖××不予接受以物抵债的12个车位,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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