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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4-01-30   浏览次数: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依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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