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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执行法院能否裁定“终本”执行程序?

更新时间:2024-02-10   浏览次数:2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7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的,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文章摘要2:

解读: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7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的,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解析: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

(1)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摘要】三次拍卖均流拍并已解封退还亦可申请重新评估拍卖——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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