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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能否对登记在承租人(被执行人)名下的租赁物请求排除执行?

更新时间:2024-03-10   浏览次数:30 次 标签: 所有权保留

文章摘要:

解读:(1)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2)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文章摘要2:

解读:

(1)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2)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

【裁判摘要】在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执行——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立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立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立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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