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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买受人以被执行人名义代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4-02-11   浏览次数: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3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买受人以被执行人名义代偿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3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买受人以被执行人名义代偿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提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纪要

  【要旨】约定以代偿按揭的方式转让按揭房屋,在未经银行同意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买房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裁判摘要】(三)关于袁××、邓××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2011年1月14日袁××向吴×支付161100元后,吴×对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袁××、邓××,此后均由袁××、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袁××、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吴×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购房款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吴×对案涉房屋应有的份额而言,袁××、邓××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因袁××、邓××自身原因|袁××、邓××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设有银行按揭贷款但未重新办理抵押,该交易安排不具有违法性,因而袁××、邓××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袁××、邓××对案涉房屋的风险预期,应当限于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2015年5月,袁××、邓××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邓××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邓××自身过错。此外,综合考虑袁××、邓××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及邓××、特别是邓××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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