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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带租拍卖是否应从评估价中扣除相应租金确定起拍价?

更新时间:2024-02-19   浏览次数: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执行法院应将原有租赁权的情况告知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注明有关情况并以此确定评估价;(2)执行法院在评估公司确定的评估价基础上再行确定起拍价。

文章摘要2:

解读:(1)执行法院应将原有租赁权的情况告知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注明有关情况并以此确定评估价;(2)执行法院在评估公司确定的评估价基础上再行确定起拍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确定参考价前查明事项和先行审计、鉴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关于印发《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人民法院未明确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房地产估价机构经过尽职调查后也未发现、掌握相关情况的,可以假定评估对象不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一般假设”中予以说明。

  评估对象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用使用情况的,应当结合委托评估材料和实地查勘等情况,对人民法院查明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进行核查验证。人民法院书面说明依法将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除去后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不考虑原有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背离事实假设”中予以说明;人民法院未书面说明除去原有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后拍卖或者变卖的,评估结果应当考虑原有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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