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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取得执行依据普通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更新时间:2024-03-03   浏览次数: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普通债权一般情况下取得执行依据是参与分配前置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解读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解读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系在先查封申请人,法院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序预留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3条)。
解读4: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他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情形——(1)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职工;(2)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主张赔偿的受害人。

文章摘要2:

【注解】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被裁定再审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应获清偿的财产份额。

解读1:普通债权一般情况下取得执行依据是参与分配前置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解读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解读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系在先查封申请人,法院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序预留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3条)。

解读4: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他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情形——(1)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职工;(2)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主张赔偿的受害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备注】排除《民诉意见》第297条关于已经起诉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备注】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是在先查封申请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执[2012]5号)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

  (六) 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14、按照《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对被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要求被执行人补缴上述保险费的文书的,在分配案款时也应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三)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如何处理?

  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该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真伪及范围,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形式审查认定。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对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另行起诉。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四)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如何处理?

  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债权直接列入财产分配方案;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该债权人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分配方案提存与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数额相应的价款并继续分配。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五)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分得的款项予以提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八条 已经起诉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当以其诉讼保全的债权额为限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应受偿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前款债权人在分配终结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败诉,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已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或者余额部分应当分配给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剩余款项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将该款返还被执行人。

  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对被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要求被执行人补缴上述保险费的文书的,在分配时应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97、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备注】已经起诉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经典案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509执异46号

【裁判摘要】(1)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2)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该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的主持机构的规定,也是对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之规则的重申。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轮候查封法院先立案受理执行案件而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为提高执行效率,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通过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方式获得查封财产处置权,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为不同法院下的情形。同理,在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情况下,虽然从结果上看,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并主持参与分配是该法院,但其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和主持分配权实质来源于首先查封但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而非先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案件,故在主持参与分配时,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其次,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给付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地得到执行兑现,切实保障胜诉方的实体权益。而且,财产保全措施对应的是具体案件,即其仅保障申请实施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满足,而不保障其他债权人都能够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时,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即所有普通债权为同一顺序,不因财产保全或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而存在差别。虽然首先查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无法基于其首先查封而享受优先受偿权,但并不代表在其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执行法院可以以未取得执行依据为由将其排除在参与分配程序之外,否则,财产保全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最后,在目前公民或其他组织尚不具备破产能力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实现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数个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目的。当然,因参与分配制度仍隶属于强制执行程序范畴,故相对于破产制度,其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总财产的一般执行),而且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都可依法参加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可以将受理破产申请视为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全部财产提出的概括性“保全”。也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才规定,对于依法参加破产程序但在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未决的债权,破产财产分配时,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同理,在实施对被执行人个别财产的参与分配时,若对该个别财产首先查封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亦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综上,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云执复37号

【裁判摘要】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为权利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先行处置被执行财产,并非否认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相反,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为权利人预留相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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