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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依据以物抵债确认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更新时间:2024-04-23   浏览次数:26 次 标签: 以物抵债确认书 以物抵债调解书 以物抵债裁定书

文章摘要:

解读:(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2)人民法院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书或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文章摘要2:

解读:(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2)人民法院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书或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理解与适用1】无论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还是调解书,均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当事人据此享有的仍然只是一个请求权,即请求相对人履行确认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交付抵债物的权利,如相对人不履行确认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则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直接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确认书和调解书,并非《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15-316页。

【理解与适用2】《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据此,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应限于形成文书,即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因此,人民法院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确认书和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据此主张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16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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