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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以违约方违约获利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更新时间:2024-05-04   浏览次数:36 次 标签: 违约方获利

文章摘要: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第62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注解】只有在难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第61条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以违约方违约获利等因素确可得利益损失

文章摘要2: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第62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理解与适用】本条和本司法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共同组成了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体系。综合这三条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可得利益计算方式和顺位如下:首先,本司法解释第61条属于特别规定,专门规定了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的计算,在相应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其次,本司法解释第60条属于可得利益计算的一般规则,全部类型的合同均适用。具体而言,守约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比如举证方面的难易程度,选择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但就替代交易和市场价格而言,其对守约方的选择权体现在其是否进行替代交易。如果进行了替代交易,则有必要按照替代交易的规则进行;如果没有进行替代交易,则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最后,本条规定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为兜底规定,只有在难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60条、第61条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02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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