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投资者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仅与合伙体签订入伙协议能否认定为入伙和合伙关系?
文章摘要:
【注释1】投资者通过签订入伙协议的方式入伙时应当审查协议的主体是否为全体合伙人,仅与合伙体或合伙管理人签订入伙协议不能成功入伙。
【注释2】(1)入伙协议只是外部投资人取得内部合伙人身份的前提;(2)成为登记合伙人,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仍需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文章摘要2:
→【备注】投资者之间没有交互,甚至互不相识,没有合伙合意,不成立合伙。
【注解2】未经合伙人同意签订的入伙协议无效,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
解读:(1)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签订入伙协议,投资者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提议与合伙体签订入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2)由于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而无合伙的合意,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入伙和合伙关系,而属于合同纠纷,合伙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三条【入伙条件和程序】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摘要】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合伙企业应当返还投资款——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入伙协议》,系张××与目标合伙企业金鸿华建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鸿华建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077号
【裁判摘要】(1)与合伙体签订《入伙协议》后,既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亦未通过受让其他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的方式加入合伙,且至今未被登记为合伙人,未成为合伙人;(2)《入伙协议》中存在未经清算即由合伙体退还出资并承诺最低收益的约定,且未列明与合伙体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以及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的方式,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君投军华中心与王×之间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入伙协议》中记载,君业公司在发起成立君投军华中心,王×有意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君投军华中心。而前述协议签订之时君投军华中心已登记成立,且君业公司并非君投军华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在签订《入伙协议》后,王×既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亦未通过受让其他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的方式加入合伙企业,且从《入伙协议》签订至今未被登记为君投军华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君投军华中心并非经君业公司发起成立的合伙企业,王×并未成为君投军华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此外,《入伙协议》第八条约定:“自资金筹集完成之日起满两年及此后满三年(第五年)时,有限合伙人有权分别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伙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在此条款下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满两年退伙时,合伙企业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和未分配收益(年均总收益率不低于11%/年,单利,上不封顶)”。前述约定系《入伙协议》中关于“有限合伙人”权利及合伙企业义务的约定,该条款未出现“预期收益”等表述,在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首先按照文义理解,故君投军华中心关于前述条款中的表述系“预期收益”之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前述条款载明“年均总收益率不低于11%/年”,应系最低收益承诺。综上,《入伙协议》中存在未经清算即由合伙企业退还出资并承诺最低收益的约定,且未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以及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的方式,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结合君投军华中心在其未经清算即向王×退还“投资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君投军华中心与王×之间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7655号
【裁判摘要】(1)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投资人与合伙体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甚至互不相识,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合伙的合意,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所反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进而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是否应向梁××返还剩余本金产生争议。嘉宏资产管理中心认为,根据其与梁××签署的协议,双方是投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协议,系梁××与目标合伙企业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甚至互不相识,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嘉宏资产管理中心陈述,投资人投资入伙存续期为3个月,且为循环到期,到期获得收益后合伙人退出,表明合伙人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不同时间截点的合伙人不同,合伙人之间缺乏人合基础,亦与合伙法律特征不符。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主张投资人分别与其签订协议并授权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视为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其他合伙人同意新的投资人入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协议载明,梁××投资存续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协议亦有关于“到期还本付息"的约定。现协议约定投资存续期限已经届满,梁××有权依约向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摘要】未经合伙人同意签订的入伙协议无效——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及银某公司的表述来看,系争合同目的是为使原告加入梧某企业并成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银某公司并非梧某企业的合伙人,也没有证据显示梧某企业有权直接招募合伙人,原、被告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追认了上述合同效力,因此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梧某企业收取的80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签署此类无效合同亦有过错,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银某公司虽也签署了合同,但并未收取原告款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银某公司与梧某企业之间存在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银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