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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自首

更新时间:2017-01-08   浏览次数:2808 次 标签: 自首 职务犯罪自首 形迹可疑

文章摘要:

普通自首(一般自首、典型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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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自首(一般自首、典型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普通自首本质特征(普通自首根据) 回目录

    1.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和对司法资源的节约。

    A.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本身就表明其主观恶性削弱和对社会危害性减少(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消除);

    B.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行为从刑事政策上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

    2.自首本质特征: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

    A.主动性特征: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B.真实性特征: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真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C.时间性特征:主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一审判决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成立普通自首条件 回目录

   一、自首前提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

    1.时间限定在尚未归案之前:

    A.尚未受到讯问(不含盘问、教育);

    B.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必须基于犯罪分子自愿意志,自愿投案于公检法、有关组织、个人:

    A.至少不是由于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造成的;

    B.可以是亲友规劝、陪同、送去投案。

   二、自首关键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

   三、自首彻底条件:

    1.须置于有关机关、个人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判;

    2.自动投案后又逃跑:

    A.且拒不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自首;

    B.后再次主动归案的,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提示】自首条件:

    ①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要求具备3个条件:

    A.自动投案;

    B.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C.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②《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两个条件:

    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B.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③从司法实践看,构成普通自首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A.自动投案;

    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C.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 回目录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自动投案时机:

    A.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B.或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2.主动、直接向公、检、法(司法机关)投案。

视为自动投案 回目录

    视为自动投案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

    一、《解释》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7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关键看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者线索,以及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是否能自圆其说作出合理解释。

    A.自首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罪行尚未为司法机关发现之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正是行为人的交代第一次确立了其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B.形迹可疑:只是一般性怀疑,是一种没有事实根据的怀疑(主观猜测);

    C.交代的主动性、真实性:如果在司法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讯问和教育后才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被动交代,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

   【提示】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7.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提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①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②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意见》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5种情形: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提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者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者调查:

    ①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②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回目录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交代犯罪的全部细节):

    A.定罪事实:对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

    B.重大量刑事实: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行为人适用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情节;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事实、情节)。

    2.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A.犯罪嫌疑人供述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B.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A.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B.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首认定 回目录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A.从犯只要求交代同案犯:即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自首;

    B.主犯须交代同案犯犯罪事实:主犯则应当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C.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3.如实供述允许供述有反复/但以一审宣判前为限:

    A.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B.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C.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提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①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

    4.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认定 回目录

    1.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但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2.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A.不构成自首;

    B.另有意见认为构成自首。

    3.虽有举报但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其他犯罪事实:

    A.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B.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成立自首要件均为客观要件:

    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投案的自动性);

    B.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的真实性、供述的完整性。

    ②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A.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客观要件无关;

    B.属于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

    ③对犯罪(通常是过失犯罪)后在抢救伤者或财产的过程中被抓获:

    A.其本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准备在抢救伤者或财产后投案的,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B.但对其有抢救伤者或财产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④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A.犯罪人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之本质属性;

    B.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

    ⑤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限定于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负责人员:

    A.犯罪人向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投案”,并不能当然发生“自动投案”的效力;

    B.如犯罪人并不反对、阻止其所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移交给规定的投案对象,根据“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⑥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报假案的不成立自首。

    ⑦仅有自首意思表示(明示、默示),而无实际的自动投案行为或不能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不构成自首。

    ⑧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薛佩军等盗窃案)。

    ⑨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⑩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否认主观方面内容,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陈其象律师提示2:交通肇事自动投案及自首的认定 回目录

    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成立自首关键)的:

    A.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B.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A.应认定为自首;

    B.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6、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量刑规范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见到警方后没有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警方通过一定的调查行为,认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进行审查后,被告人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告人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在疗伤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不应苛求被告人没有立即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孙传龙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的角度考察[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因认识错误而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提示】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解读】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伟林是由于与被告人刘宗培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宗培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王春明盗窃案

——犯罪娣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

·薛佩军等盗窃案

——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摘要1】盗窃毒品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毒品的种类、数量、数额等,是判断盗窃情节轻重的主要依据。

【裁判摘要2】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李超故意杀人案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因故又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主观故意不明确、不坚定,带有假想前提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与犯罪后果,确定主观罪过形式。

·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构成过失犯罪的,一般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裁判要旨】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明确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不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的,在量刑上应考虑积极抢救被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酌情从宽处理。

·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自首)

【要点提示】行为人犯罪后经他人规劝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取保候审是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其后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明安华抢劫案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3】犯罪以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了解案情而到公安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郭玉林等抢劫案  

——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但在此后审理中又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裁判要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公安人员当场搜查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因而被迫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应参照普通抢劫罪。

·刘长华抢劫案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裁判摘要】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一定的证据或线索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将其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的,属于形迹可疑的情形。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密文涛、李勇刚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认定的自首情节如何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案  

【要点提示】

  1.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2.在只有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中,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如果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对自首的认定,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撤销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对累犯的认定,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刑罚。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有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2】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基于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伤害、杀人故意而参与殴打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存在以上共同故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3】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单人劫狱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单独一人持械将被羁押人劫出的,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将在押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劫出,并提供钱财资助其逃匿的,构成脱逃罪与窝藏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断。

【裁判规则】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构成自首。

·周义波运输毒品案 

【问题提示】对于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能否以X光透视前作为自首的时间条件?

【要点提示】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是认定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摸索,并结合法理分析,应以x光透视前自动承认罪行作为认定构成自首的时间条件。

【裁判要旨】在毒品犯罪中,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以X光等设备透视检查前自动承认其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超限,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还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受雇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雇佣者有交易毒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或者推断出被告人明知雇佣者取得毒品后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还是运输,应定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毒品买主的过程中,在公安机关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从买主处取回的毒品回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买主处查缴大量毒品,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1】受雇佣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不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的,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

【裁判要旨2】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毒犯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归案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3】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毒品同案犯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查缴大量毒品从而防止了毒品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4】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已被所在单位发觉,在有关组织对其盘问、教育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裁判规则1】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裁判规则2】因贪污、挪用公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被告人交代的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犯罪的,则不成立自首。

【裁判规则】明知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由于幡然悔悟、迫于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自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不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属于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了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情况下,直接找到涉案人员调查谈话,即使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因缺乏自动投案这一要件,也不成立自首。

·何欢等行贿案——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  

【裁判要旨】职务犯罪中,被告人在检察院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的,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的,构成自首。

·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环保部门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其接受谈话的行为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以及如何审查判断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的真实性

【裁判要旨】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公安人员在盘问同时,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后行为人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

·刘凯受贿案——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能构成自首、立功。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康文清贩卖毒品案——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1】因吸毒投案且自愿隔离戒毒,但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行为的,不能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2】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并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构成立功。

·张芳元故意杀人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  

【裁判要旨】“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对“形迹可疑”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工作经验和常识、常情、常理,有时甚至是依据直觉所形成的猜测;“犯罪嫌疑”则是对所掌握的证据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有被合理怀疑的事实根据。二是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程度不同。“形迹可疑”仅是针对特定行为人的衣着、举止、言谈或者表情而产生的一般性怀疑,司法人员无须掌握任何与特定案件相关联的证据或线索;而“犯罪嫌疑”则是有针对性的怀疑,强调司法人员必须以一定的线索、证据为依据,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简言之,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