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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点

更新时间:2014-12-22   浏览次数:18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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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起点刑)。概念    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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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起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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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起点幅度。 

量刑起点特征 回目录

    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1.量刑起点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比照抽象个罪基本犯罪构成,在相应的法定刑确定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

    2.量刑起点是指一般既遂状态(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

    3.量刑起点是一个刑罚点而不是一个幅度。

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是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 回目录

    1.基本犯罪构成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构成要件。

    2.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作为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范畴。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

    ②一个幅度刑幅度内可以确定多个量刑起点幅度或者量刑起点。

    ③量刑起点不是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以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 

    A.量刑基准来源于抽象个罪,是对具体个案中具体个罪量刑时的参照物; 

    B.量刑基准对身处司法活动中的法官而言,是“想象性”或观念性的东西而非实际所宣告的刑罚;

    C.量刑基准不可能是一个精确的数值或“点”,而可能是一个量刑基准幅度(“域”的范围较法定刑幅度较为紧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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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附则

  1、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本意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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