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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更新时间:2017-09-25   浏览次数:3824 次 标签: 刑事证据 零口供 境外证据 涉台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

文章摘要:

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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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刑事证据完整含义 回目录

   一、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1.证据是客观事实(非主观推断);

    2.证据证明的是案件的事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

    3.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刑事责任的材料。

   二、证据种类(法定形式8种):

    证据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

    1.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痕迹;

    2.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

    3.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案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就案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是指专门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A.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过程及其发现、收集、提取实物证据情况的一种客观记录;

    B.辨认笔录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通过对被害人、证人询问,对其辨认对象观察过程及结果一种书面记录;

   【提示】

    ①辨认是指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在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的主持下,由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无名尸体、犯罪场所、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确认的一种活动。

    ②辨认笔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司法人员所做的记录:

    A.证人的辨认笔录;

    B.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C.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C.侦查实验笔录是指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现象发生、存在的可能性,依法将事实、现象参照案件原有条件重新加以演示的活动的客观记录(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侦查措施;《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202-204条规定了侦查实验的程序,但对于侦查实验结果能否作为证据采用没有明确)。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A.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提示】

    ①询问、讯问的录音、录像是言词证据的固定手段,性质属于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②在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录音、录像资料用于证明程序法事实,属于视听资料。

    B.电子数据[electonic data]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即使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客观资料(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列举了常见的电子证据)。

   【提示】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

    ①区分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

    ②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确证问题。

   三、证据使用(运用)根本规则:

    证据(证据资料、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客观证据:证据是客观世界中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2.证据材料(主观性证据):证据是进入主观世界并被当事人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3.定案证据(主观性和客观性统一):证据是裁判者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判决的根据。

刑事证据特征 回目录

    1.刑事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2.证据证明关系:

    A.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材料);

    B.证据是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

    3.证据表现形式: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8种)表现形式的统一。

证据本质(基本)特征 回目录

    证据的“三性”,即刑事证据的内容特征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刑事证据的形式特征的合法性(许可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事实的材料(是人们认识证据的底蕴和灯塔)。

    1.证据本质是事实的材料: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2.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应当包含两层意思:

    A.所有刑事证据都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事物、痕迹、反映现象(犯罪分子在作案现场所遗留下的某些物品或指纹、脚印等各种痕迹以及被他所毁坏或者转移了的各种实物、赃物、尸体、作案工具等;犯罪案件在被害人、目击者、犯罪分子自己的记忆中造成的印记)。

    B.无论任何刑事证据,都是不依赖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材料。

    3.证据存在基本形式:

    A.客观存在的物质;

    B.客观反映(感知事实)。

    4.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了必须坚持物质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的基本原理:

    A.证据必须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

    B.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塑造、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1.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2.证据的关联性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两者相结合才具有证据关联性:

    A.证据的证明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逻辑关系;

    B.证据的实质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实体法上的证明意义,即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

    3.证据的关联性类型:

    A.积极关联性规则:只要具备关联性的证据,原则上均可被采纳(具有可采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B.消极关联性规则: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一律不得采纳(不具有可采性)。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对控方证据的要求;对辩方证据不应当要求合法性)。

    1.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法律保障。

    2.证据的形式合法:8种证据种类。

    3.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

    A.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合法;

    B.每个证件来源的程序合法;

    C.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D.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概括特征 回目录

    1.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

    A.证据价值的大小;

    B.体现为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客观联系)。

    2.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是指某种材料作为证据的资格,即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体现为证据的合法性。

    A.消极要件: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

    B.积极要件:证据应当经过法定调查程序。

证据法律意义 回目录

    一、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核心:

    1.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定罪判刑的依据。

    2.证据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其辩护人、代理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3.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唯一手段:

    A.揭露/证实犯罪的主要手段;

    B.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的有力武器。

    二、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发生错案的保证。

    三、证据是实行辩护的重要手段。

    四、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刑事证据规则 回目录

   一、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的五个方面要求: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2.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3.非法证据禁止规则(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以威胁、引诱、欺骗、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4.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A.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分别询问证人。

    B.要全面听取供述、陈述、证词。

    C.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

   二、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院起诉书、法院判决书:

    1.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2.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三、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1.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2.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

    3.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对于涉密证据处理:

    1.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2.公安机关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3.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时:

    A.审判长应当制止;

    B.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五、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方法:

    A.刑讯逼供;

    B.威胁、引诱、欺骗;

    C.其他非法的方法。

    2.言词证据类型:

    A.证人证言;

    B.被害人陈述;

    C.被告人供述。

    3.检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A.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B.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C.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4.凡是经过查证,确实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后果:

    A.不能作为(公、检)指控犯罪的根据;

    B.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具有代表性两种观点是“事实说”与“材料说”,新刑事诉讼法采取“材料说”。

    ②证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

    A.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相关性、“用于证明”):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B.证据应具有证据能力(“可以”、非“一切”):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依法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才可以作为证据。

    C.证据的载体、表现形式是材料(具有客观属性)。

    ③证据法只是关心辩方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而不关注其合法性(合法性主要是针对控方证据的要求,证明无罪的证据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必备条件)。

    ④品格证据是指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受关联性规则的限制,品格证据具有较小的证明力,原则上均无可采性。

    ⑤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存在例外情形:

    A.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B.被告人先以品格证据证实自己有良好品格时,允许公诉方提出证明该被告人为不良品格的证据;

    C.被告人作为污点证人时其品格证据[仅限诚实与否方面]与证言的真实性有关;

    D.为支持控方的量刑建议,公诉人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科等品格证据。

    ⑥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过去的性行为/性倾向与性犯罪案件之间无关联性,不允许辩方以被害人过去的性行为作为抗辩理由。

    ⑦证人的品格证据可以用来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证据及其种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运用证据的原则】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证据的收集与使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对非法证据的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处理】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则】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证人的资格与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及待遇】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法条索引 回目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何邓平抢劫案——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重审阶段未重新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裁判要旨】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在重审阶段需要重新举证、质证,未经重新举证、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任贺军寻衅滋事案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判断

【裁判要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内心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有一定的层次性。审判人员在认定事实时须严格审慎地审查证据以排除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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