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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

更新时间:2014-12-09   浏览次数:291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逮捕是指公/检/法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包括逮捕行为/逮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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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逮捕是指公、检、法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包括逮捕行为、逮捕后的羁押状态)。

应当予以逮捕应同时满足3个基本条件(证据要件、罪行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 回目录

   一、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

    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即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共同犯罪中有犯罪行为。

    B.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2.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罪行(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社会危险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提示】社会危险性具体包括以下5种情形(公安规定:公安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窜供的;

    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企图自杀、逃跑的。

应当一律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两种逮捕修正情形) 回目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A.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实施过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

    B.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提示】逮捕修正情形要件: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备要件)+刑罚要件(10年以上)、刑罚及危险性要件(有期徒刑以上、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

    ①证据要件+刑罚10半年以上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最终宣告刑可能达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证据要件+刑罚有期徒刑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备要件)+(刑罚要件)最终宣告刑可能达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社会危险性要件)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

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 回目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一、(公安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8.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二、(公安规定)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3.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4.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5.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3.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4.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逮捕权限分配(逮捕的批准权或者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原则) 回目录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一、逮捕批准权:由检察院行使

    二、逮捕决定权:由检、法独立拥有

    三、逮捕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1.实行有证逮捕:

    A.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

    B.立即执行。

    2.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3.逮捕后24小时内的通知、讯问程序同拘留程序(对逮捕后由谁承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规定对于检直接办理的案件应由检察院来履行通知义务):

    A.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避免刑事诉讼“殃及效果”)。

    B.公检法机关对于各自逮捕的人,都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提示】

    ①国家安全机关有逮捕执行权(《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②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局没有逮捕执行权: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局办理刑事案件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通知书,由检察长签发逮捕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A.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赋予其行使与公安机关享有的职权);

    B.海关缉私局没有进入立法文本。

检察院对逮捕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回目录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A.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

    B.侦查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C.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审查起诉部门应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D.其他检察院认定有必要审查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2.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A.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

    B.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逮捕分为应当逮捕、可以逮捕两类:

    ①应当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A.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B.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②可以逮捕:

    A.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

    B.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逮捕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逮捕措施的适用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一条【拘留、逮捕的异地执行】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程序】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权限】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复核】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程序】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逮捕后的及时讯问及不当逮捕的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

法条索引 回目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节 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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