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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更新时间:2015-09-05   浏览次数:14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民事再审申请书

文章摘要2: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高**,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高*生,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高**对福安市人民法院****年**月**日(2012)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2012)宁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2012)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元(已扣除已付的****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举证责任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申请人因不服原判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一、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缺乏证据证明。
    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并非全部因被告违法行为所造成,与被告行为无关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3-14行),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部分,可适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6-17行),与事实不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原审证据6司法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双耳的损伤为8级伤残,而申请人提供原审证据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左侧眼眶内侧壁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而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包含治疗双耳费用及治疗眼眶内侧壁伤情费用,相比较而言,双耳伤残等级八级、眼眶内侧壁伤情无伤残等级,孰重孰轻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大部分是治疗双耳造成的,该部分费用占绝大部分比例,而眼眶内侧壁伤情治疗费用只占较少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只应当承担较轻部分赔偿责任而非较重部分70%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导致判决错误。
    2、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扬司鉴所[2012]临文证字第12号)证明被申请人治疗上的不合理支出和不必要支出合计***元,误工时限为***日,合理住院天数为***天。但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依法采纳。
    二、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因眼眶内侧壁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及相关证据。本案被申请人将治疗眼眶内侧壁伤情和治疗双耳伤情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并主张,导致治疗眼眶内侧壁伤情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无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眼眶内侧壁伤情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无法确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70%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恳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高**(签字)
                                  
                                   日期:2013年1月14日

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份;
证据名称:正扬司鉴所[2012]临文证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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