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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

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注释】(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3】配合费|(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而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分包配合费)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徐民终字第3149号;(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4】安全防护费用|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5】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注解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程有关,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2)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发包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释】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构成串通投标。
【裁判摘要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在尚未招投标之前,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确定歌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判决认定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解读】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约定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摘要2:【裁判摘要2】歌山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为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不应因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对此,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文件,指出要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但本案工程系采取招标发包形式,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之后的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范围,但该规定同时要求“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在目前尚未有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劳动保险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顺福公司一期招标文件载明该费用按工程造价的0%计取,二期招标文件载明按费率为零进行造价计算;歌山公司投标文件对此亦表述为按零进行计算。由此可知,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劳动保险费的计取达成合意。其次,歌山公司2011年4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第2项对造价取费要求按一类工程的综合费率30.95%计取,且明确此费率不含劳动保险费。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摘要1:【裁判要旨】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当事人一方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后才可以计取,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补充约定的垫资利息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具有垫资利息的性质,发包人应依据工程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关于利率标准。《决算协议》约定:“按决算总额扣除甲方(安邦公司)付给乙方(金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决算里面的利润、税金,剩余部分都是垫资款,垫资款按年利率22%计算,计算时间从乙方进场之日起,垫资利息计算的时间为两年半。”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款实质为欠付工程款,而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将《决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2%确定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30日监理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申请备案,因缺少设计单位意见,未能完成竣工备案。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安邦公司上诉请求从金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2)但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承包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2)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4)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注解2】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纳否定说:一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优先保护的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否则会损害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工程款和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项目签证款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标前合同与标后合同均无效参照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但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本案原审亦查明,双方实际履行的为标前合同,且标前合同附件5《合同固定总价核定依据》中,已将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均作为合同总价的组成部分,故原审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认定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扣减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参照陕建发2007年第232号文件。经双方协商,安全文明施工费取费按2.1%计取”。双方明确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取费标准;施工合同参照的陕建发2007年232号文并未将创建文明工地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计取、计取多少的条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否则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将依法进行处分、处罚。综上,长乐公司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按1.6%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15万元配合费支付主体。施工合同约定,由分包方分包的工程的配合费,按照分包项目总价不同差别计取,取费比例在分包合同价款的3%以内。根据广厦公司收取配合费的票据,其中有一张支付单载明“洪涛公司代长乐公司支付给广厦公司的配合费”,另有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物资回收公司支付的配合费30000元”,出具单位是西安龙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系由长乐公司负担,长乐公司关于配合费应由分包单位承担,其不应是支付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长乐公司支付15万元配合费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预算几点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无效合同约定人工费调差不予计取参照约定执行——宝陵公司与聚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取消了备案合同第27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包括人工费调差)的内容,原审判决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不予调整已达成合意,不予计取人工费调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工程款和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项目签证款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建二局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除《竣工结算书》中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68450756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外,2016年4-6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1209416.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2400000元及2017年9月20日以前项目签证款823317元,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未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及项目签证款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2016年4-6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1209416.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2400000元及2017年9月20日以前项目签证款823317元应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笔款项标明“工程款”应解释为指定抵充工程款本金——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应当认定秦川物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优先清偿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停工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因秦川物流公司的已付款均已明确标明为“工程款”,故不能认定已付款优先清偿了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停工损失。中建二局公司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2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可参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按实结算;(2)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承包方无证据证明且违法鉴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圌山旅文公司解除合同时,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完工部分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的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智诚咨询公司参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确认协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因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协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407638.62元,且目前无法对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作为承包方的协成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其所报价格也是基于整个施工过程的综合报价。在圌山旅文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协成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4%、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成员以权利人身份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协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建筑法》、《招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协成公司是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圌山旅文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向协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协成公司或装饰公司共同对圌山旅文公司承担责任。故圌山旅文公司关于协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