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摘要1:【目录】工程款利息性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提示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提示2: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关系;提示3: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解答: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注释1】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造成的,发包人不构成违约,但发包人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承包人裁定相应的利息损失。
【注释2】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和利息存在竞合时应择一适用,但违约金和利息均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外。
【注解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注解2】逾期完工违约金高于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发包方从未以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云民终805号
【注解3】(1)工程款利息以复利形式计息的约定无效;(2)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4】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1年期还是5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工程量款拖延时间较长应按照实际拖延时间适用不同档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5】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过高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注解6】2019年8粤20日后应按LPR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7】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摘要2:【注解8】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9】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系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因何种法律关系欠付工程款作出限制;(2)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适用司法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
【注解10】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参考案例:(2006)浙民一终字第299号;(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11】约定双方结算需经过发包方控股股东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1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摘要1:【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肢解分包;转包;挂靠;非法分包;分包;指定分包;联合承包;劳务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黑白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签证;索赔;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纠纷起诉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挂靠经营;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2:【注解】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及时撤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6号
摘要1: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
投标保证金一般定为投标报价的2%,作为投标人投标书的一部分。
【注释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37条第2款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期限(相当于担保期限)低于投标有效期的无效,应否决投标。
【注解2】因投标保证金不合格否决投标(投标无效)情形——(1)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短于投标有效期;(2)投标保证金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投标保函附条件;(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摘要2:【注解1】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只适用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不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以及招标代理费等事项(均不属工程款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注解2】挂靠人能否主张返还至被挂靠人账户的投标保证金享有所有权?|(1)挂靠人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没有控制权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属挂靠人所有;(2)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在不能对其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64号
【注解3】挂靠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纳入挂靠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涉工程双方结算的当然依据。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中采用行政审计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进行解释推定。
【摘要1】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约定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从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临潼公司起诉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未竣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恒升公司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约定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故一审判决恒升公司从临潼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临潼公司主张从 2005年4月12日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照准。
摘要1:——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9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由于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占有很大比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均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承包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工程款债权很难实现,相对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工资亦难以保护。从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考虑,应尽可能保护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汕头公司第十工程公司、秦浪屿公司、中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前,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由汕头公司承建达成合意。双方经招投标,将上述合意体现在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在招标之前私下签订的合同,另一份是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摘要】《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虽然无效,但上述协议中有关工程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汕头公司主张其因政府指令性要求停工的16天期间,应作为工期顺延时间,计算在提前完工时间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注释】中标无效情形下“黑白合同”均无效,应按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汕头公司要求按照每天50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秦浪屿公司对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其应当向汕头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支付以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2010年11月24日为起算时间。汕头公司要求按固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秦浪屿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将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给付的实际情况。汕头公司主张依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提示1】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1】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提示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工程款利息从提交竣工报告期满之日起算——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圳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国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包括驳回国利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以《确认函》的方式表示放弃60万元工程款利息。国利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算。由于国利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总额为90万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 60万元,国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限。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总数已经超过 30万元,故国利公司所得工程款利息应为 30万元。
摘要1:——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应从当事人向对方实际交付楼房时起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对待,而非损失)。
【摘要】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的三项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 第4集(总第28集),第99-112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摘要2:【裁判摘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违约应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互相抵销——关于如何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二分公司和国泰公司在2001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8条约定,国泰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执行,赔付二分公司300万元,二分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或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赔付国泰公司300万元。可见,二分公司和国泰公司关于只要违约就承担3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表明,违约过错的程度以及违约行为的轻重,与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没有直接联系,是一种单一的、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基于国泰公司未能依该《补充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资金到位,违反了《补充合同》第2条第4项的约定,以及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按《补充合同》约定于2000年10月底前竣工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补充合同》时均已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支持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不是互相抵销。故一审判决该项内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国泰公司提出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担300万元违约金以及应该根据双方违约程度的不同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和诉讼后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诸如“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的,按月息率3%计息支付给乙方”条款,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垫资款利息,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调整。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按月息3%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施工合同》是否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施工方仍可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损失。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二十三冶公司给付罗×的工程款在扣除8%管理费后,是否应再扣除税金的问题。二十三冶公司支付给罗×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责任书》规定:“罗×投资、建设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收回:按甲方(广西华银铝总包单位)与二十三冶公司所签合同的标准结算上述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独立费、三项税金、综合费率(间接费)及变更、签证等所有土建部分取费构成罗杰的工程款,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钢材、水泥、砼)款后,余下工程款由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从罗×与二十三冶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的文义看,不应再扣减税金。而且从建筑行业微利的特点看,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比例为8%,亦不应再扣减税金。因此,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应在给付罗×的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后再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算点。
【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并未作出约定,罗×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二十三冶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结算资料,二十三冶公司对于自己所应负担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其主张二十三冶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缺乏依据。关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仅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0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当事人一方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后才可以计取,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补充约定的垫资利息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具有垫资利息的性质,发包人应依据工程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关于利率标准。《决算协议》约定:“按决算总额扣除甲方(安邦公司)付给乙方(金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决算里面的利润、税金,剩余部分都是垫资款,垫资款按年利率22%计算,计算时间从乙方进场之日起,垫资利息计算的时间为两年半。”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款实质为欠付工程款,而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将《决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2%确定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30日监理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申请备案,因缺少设计单位意见,未能完成竣工备案。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安邦公司上诉请求从金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号】一审:(2015)牡民初字第39号;二审:(2016)黑民终433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
摘要2:【摘要2(续)】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解读】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
- 日期: 02-09 22: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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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5月11日,倪黄庄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就诉争工程招标,华北建设公司中标,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预约合同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中标通知书产生法律效力成立预约合同。
【裁判摘要2】工程层层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第一手施工合同予以结算不予支持——关于林州采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如(一)所述,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承继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林州采桑公司认为,其已与华北建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结算,享有诉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其观点缺乏法律、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因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一般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期间问题|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自2008年6月20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息。一般讲,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款本金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应付欠付工程款本金之时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结算起点,自此点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利于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利息计算终点,林州采桑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为“暂计至2011年6月16日”,依此作为计息终点与当事人在一审提出的请求相符,裁判适当。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本案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对此类情况,一般判令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对2011年6月11日后发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7号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一、华北建设公司、倪黄庄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暂定人民币6941892.5元(以鉴定结果为准);二、华北建设公司、倪黄庄村委会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暂定人民币1323141元(以暂定工程款为本金,暂计至2011年6月16日为止);三、华北建设公司、倪黄庄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林州市××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152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6日的利息;二、第三人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欠付原告林州市××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州市××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6049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6日的利息。”
- 日期: 09-21 20: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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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1)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利息和约定违约责任;(2)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摘要2:【注解1】(1)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2)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241号
【注解2】决算协议约定承包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发包人是否还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约定免除违约责任并非免除工程款利息|(1)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2)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所有违约赔偿责任,该约定仍不免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
【注解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摘要1:解读: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解析1】债权请求权的主张需要具体明确,在债权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明确(债权债务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存在数额不确定的法律障碍,诉讼时效从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且支付期限明确)时起算。
【解析2】双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且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注释1】工程未结算不适用诉讼时效——(1)在竣工结算作出之前权利义务均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不能认为达到“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条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起算。
【注释2】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和工程款利息起诉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属于不同的概念和不同起算点|(1)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起算;(2)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利息应当起算;(3)工程款未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款之日起算。
→【备注】工程款利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与工程款构成同一债务,其诉讼时效起算应和工程款一致——在工程款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自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注释3】(1)工程款应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诉讼时效和优先权均起算;(2)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明确——诉讼时效不起算,但优先权起算(按照法定)。
【注释4】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后支付,如果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代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为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计算。
【注释5】承包人延期竣工诉讼时效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由于承包方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究竟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注释6】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1)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属于分
摘要2:(续)期付款的同一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工程款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算;(2)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注解1】工程款利息开始起算不影响诉讼时效未起算。——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注解2】(1)工程款未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2)但工程款利息自交付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23号
【注解3】发包方在会议纪要中讲明停窝工的损失以后一并解决,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承包方主张停窝工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4】(1)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债务亦未超过;(2)垫资利息是否审核或决算,对于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没有实际意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并不能当然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参考案例:(2006)琼民一终字第4号
【注解5】即使已经结算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诉讼时效不起算|(1)双方对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发包人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注解6】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双方也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总结|工程款诉讼时效特殊性(工程款付款时间存在法定性规定)】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开始计付时间);(2)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
→【备注】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1)《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2)工程款结算时间(《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
- 日期: 03-21 09: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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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中天公司关于恒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和公司关于利息等同于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10-01 16: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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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和第26条之规定——(1)工程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按约定(但垫资款利息约定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约定则无息;(2)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但对约定利息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利息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注释1】(1)垫资利息以约定为前提、以不高于法定标准(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限——垫资利息未约定或者超过法定标准均不予支持;(2)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标准以约定优先、未约定依法定。
【注释2】(1)一般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无约定仍需支付工程款利息);(2)垫资利息不属于法定孳息(无约定无需支付垫资款利息)。
摘要2:【注解1】约定垫资款实为工程欠款应按照工程欠款计算利息|工程结算后垫资款实为工程欠款,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款工程款日计算(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约定期限,之后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注解2】(1)垫资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完工后垫资款的性质就转化为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2)约定垫资利率但同时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合同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实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55号
- 日期: 05-15 09: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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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1】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工程招投标或是发包人支付相关费用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招投标前川越公司参与了运作,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川越公司系挂靠施工。本院认为,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长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川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越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川越公司施工,并无证据表明川越公司介入了长江设计公司的招投标或是向长江设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川越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的运作,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3】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摘要4】(1)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移交之日起算;(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
摘要2:(续)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川越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对结算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故欠付工程款15726769.35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予以尊重。由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质保金为11786487.36元(案涉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10%),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故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川越公司主张索赔,在损失金额确定之前不符合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损失赔偿款8378056.46元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移交,工程款利息应从川越公司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对川越公司的权利处分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提出了索赔主张,对川越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川越公司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以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摘要5】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对账备忘录》中也明确应当扣除管理费,川越公司主张不应计取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6】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
- 日期: 10-21 10: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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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工程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南鼎泰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河南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河南鼎泰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
【摘要】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鼎泰公司)向甲方(华中国电公司)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 日期: 05-22 07: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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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无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有约定——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2)无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算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3)无效合同双方爱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出具承诺书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2)无效合同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2018)最高法民终33号;(3)施工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无效,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备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还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当事人差别很大。
→【备注】(1)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考案例:(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05号;(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2)合同无效垫资利息约定无效,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垫资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注解2】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自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注解3】工程价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无效仍应支付欠款利息,无效合同施工方可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947号;(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注解4】(1)合同无效违约金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可另行主张。——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2)合同无效违约金不予支持,可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参考案例:《某化工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2:【注解5】垫资利息和工程款利息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19)鲁民终1526号
【注解6】BT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回购款及回购期利息,无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再适用而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回购期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07号
- 日期: 05-24 08: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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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利率应采用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注解】只要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即利率),即采用计息标准(法定利率)。
摘要2:
- 日期: 05-24 20: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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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关于万中合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即中建七局四公司必须在证实宁港公司不能清偿中建七局四公司债权的前提下,方可要求宁港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夏高院根据中建七局四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宁民初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宁港公司109930978.59元财产。宁夏高院又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宁执保3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查封了宁港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四号路南侧宁港财富中心房屋233套,查封期限3年。鉴于中建七局四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宁港公司不能对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债权进行清偿,且已保全与其债权主张金额相对应的宁港公司财产。故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宁港公司的股东万中合投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万中合投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缴出资。宁港公司对万中合投公司的出资亦予以认可。中建七局四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万中合投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万中合投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裁判摘要2】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过高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虽然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宁港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但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仍为宁港公司因其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赔偿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实际损失。
摘要2:(续)宁港公司原审中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裁判摘要3】承包人发函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期限提出要求但发包人回函并未认可支付期限变更的,不能改变应付工程款起算期限——中建七局四公司就其主张工程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宁港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已在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欠款计息日亦为2015年1月20日开始,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虽然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宁港公司所发律师函中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提出要求,但宁港公司回函并未认可支付期限变更及确认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应当以其发出该律师函的日期为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可以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摘要2:【注解1】工程欠款利率过低承包人能否主张调增?|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过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请求将利率调增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注解2】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 日期: 06-08 07: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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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承包人可以在主张工程款后另案单独主张工程款利息。
摘要2:【注解】生效判决工程款利息支付至暂计日期为止,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暂计日期后发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52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1)合同有约定则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注释】合同解除后工程款支付时间法律未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1)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标准不能适用于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利息标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注解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利息的起算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2)从合同被确认解除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2号
- 日期: 10-07 08: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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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还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当事人差别很大;(2)司法实践中存在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和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两种不同判例。
【注释】基于利息具有法定孳息性质,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也具有利息请求权。
【理解与适用】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7页。
摘要2:【注解1】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系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因何种法律关系欠付工程款作出限制;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适用司法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2)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系针对有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4613号
【注解2】(1)无效施工合同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终359号;(2)无效合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注解3】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按照双方的过错酌定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
摘要1:解读: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
解析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未交付使用且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的——(1)不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2)而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解析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并非以工程价款本金的金额完全确定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诉讼中工程款数额经过鉴定确定的,并非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即利息起算之日)。
【注解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经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而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非无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注解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注解3】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利息起算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参考案例:(2013)琼环民终字第3号
【注解4】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1】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工程款利息计算。——参考案例:(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2:【注解5.2】保修金和工程款含义不同,仅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未约定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不能适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而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参考案例:(200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5号
【注解6】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存有争议工程款,在承包人主张计息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该期间内存有争议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7】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自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8】完成工程结算无明确约定,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注解9】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从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注解10】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查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
【注解11】承包人在起诉前已经主张工程款且发包人曾经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但承包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工程价款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注解12】因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一般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注解13】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
【注解14】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算而非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注解15】发包人迟延付款但不构成违约应以验收日起算利息|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即按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也无法确定余下价款,认定发包方违约理由不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余下价款利息。——参考案例:(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 日期: 11-26 20: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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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于无效;(2)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但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协议有效,进而认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毛××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侯××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2012年12月22日骆××作为富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毛××签订《结算协议》,富煌公司员工刘×也签字并加盖了富煌公司建筑总承包管理中心的印章,足以认定富煌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鉴于《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其次,虽然《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但监理公司提供证明证实涉案桩基工程资料齐全,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而对于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本案中,毛××主张富煌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2日《结算协议》中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毛××对此亦无异议。
摘要2:(续)但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故本案中,毛××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每日按余款的0.6%计取利息”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富煌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毛××未按期获得工程款进行了适当保护,亦属公平。至于再审申请人毛××认为《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供相关案例以证实确认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成司法裁判规则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而本案情形与此不完全相符,对其效力应从严掌握。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及其违约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