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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

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注释】(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3】配合费|(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而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分包配合费)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徐民终字第3149号;(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4】安全防护费用|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5】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注解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程有关,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2)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发包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释】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五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九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摘要1:——未实施到位的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额度能否转化为债权以现金方式支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提示】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企业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单方面取消其优惠政策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问题提示】政府与法人一致认可的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是否构成民事合同关系?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裁判要旨】当事人与政府机关未经平等协商,两者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裁判规则】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裁判意见】法人与政府之间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判断,可由两部分组成:
①双方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主体;
②双方之间在进行有关法律行为时是否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而是否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是进而决定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核心。

摘要2:【解读】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争议——优惠政策的核心内容是政府为投资者减免投资建设项目规费,投资者投资。规费是接受政府管理的相对人按照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减免规费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优惠政策更像是行政决定,而不是民事合同。在此,优惠政策是政府单方面作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协议,从形式到实体上来看,都不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是附着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行政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何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为《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目前该合同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山东高院执行通知中所要求的西港公司办理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等,鲲鹏公司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威海市通知出台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履行义务的顺序实际发生变化,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予以调整,而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双方履行的顺序。故可认为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双方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并未仅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也已责令鲲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鲲鹏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规费汇至山东高院账户,其同时履行的条件已经能够确保,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港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移交开工前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查封土地面积及以执代审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合同中相应约定确定查封的土地面积。《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而实际上山东高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查封土地面积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记载的西港公司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3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后该院又依据西港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已经转让给其他公司的和西港公司自行开发的两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在鲲鹏公司对有利于西港公司的解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核减查封的土地面积,不涉及所谓需要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争议,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
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期限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摘要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四终字第28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四终字第288号
【裁判摘要】陕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目明确载明:“陕县交通局主要职责有负责全县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交通行业各种规费的征稽……;陕县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有负责国、省道干线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结合陕县人民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多份文件,原审认定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系事发路段的管理、治理和养护人并无不当,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称原审对其职责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陕县人民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多份文件证实事发路段存在落石隐患,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治理责任单位对此是明知的,但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路侧边坡落石隐患,致事故发生,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称本案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既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司机违章驾驶,也不能证实违章驾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称原判未考虑驾驶者违章因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22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未缴纳相关税金规费,要求发包人支付的不予支持——个人可以成为实际施工人,但不是税金规费的缴纳义务主体,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相关税金的,如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1994年1月13日 法行复字(1993)第5号)
【摘要】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

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1:【要旨】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需具体认定,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能够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提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公平竞争权时被侵权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利害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片面的优惠政策导致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该公平竞争权遭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有权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客运线路与吉××等人经营的客运线路存在重叠,双方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总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也不能否定双方的竞争关系。吉××等人认为《会议纪要》规定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吉××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吉××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企业间接费。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解读1】间接费,是指施工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而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管理费和规费两个部分。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支持合同无效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主张间接费的。
【裁判摘要2】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

摘要2:(续)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解读】(1)案件一:承包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双方调解结案,承包人自愿放弃争议部分工程款;(2)案件二:承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超付工程款,法院驳回承包人诉讼请求;(3)案件三: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案件二已确定的部分外的企业间接费、植筋费、商品硂超运距费,一二审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部分诉讼请求,承包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2)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发包人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摘要2:【解读1】规费——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术语记载,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解读2】利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利润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
【裁判要旨】劳保统筹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裁判摘要1】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

摘要2:【注解】工程规费计取应遵守施工合同约定——(1)劳保统筹费用的性质为工程造价中的规费之一,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应当取决于双方的约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故在工程结算时不应再将劳保统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2)但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承包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2)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4)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注解2】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纳否定说:一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优先保护的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否则会损害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工程款和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项目签证款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不能证明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的立法目的及对本案的适用性问题。上述法律法规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目的是保证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本案中,合同单价是经双方商议形成的,并未进行招投标,亦即双方客观上和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故意,其议价行为本身并未损害社会公益。即便上诉人隆凯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压价揽活的故意,其也不应以主张自己行为无效的方式来获取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益,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成本价。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单位作出的涉案工程单方造价1584.4元/㎡为成本价。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价中除直接费、规费、税金等直接支出费用外,还包含利润等的其他非成本费用。其次,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由于每个施工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低于上诉人的个别成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30号
【裁判摘要】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依法由承包人负责缴纳——关于规费和税金的承担问题,泓建集团分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位,负有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规费的义务。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参照法定和约定的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定计取费用。隆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应缴纳规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主要证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1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规费按照《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亦未提交代缴规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隆森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撤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施工企业所欠税金由开发企业代扣代缴或给付工程款时或以楼房变现时由施工企业自行缴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依法由承包人负责缴纳。隆森公司主张代缴税金3623592.71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供已代为缴纳税金的缴费凭证。故原审对隆森公司关于扣除代缴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

摘要1:解读:(1)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2)对于承包人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3)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4)基于合同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注释1】间接费包括——(1)企业管理费;(2)规费;(3)利润。
【注释2】管理费包括两层含义|(1)造价层面的“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实施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属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无效时管理费约定也相应无效,但一方在工程施工中进行了管理可以酌定支付实际劳务成本;(2)隐性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一方请求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注释3】建设工程规费是指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缴纳的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间接费,一般计入工程造价),通常包括4项内容——(1)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住房公积金;(3)工伤保险;(4)工程排污费等。
【注解1】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注解2】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和营业税?|(1)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工程管理,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对价,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4)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5)无效施工合同价款包括利润和管理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总结1】施工合同无效有条件支持管理费(进行管理则支持管理费请求,否则不支持)。
【总结2】无效管理费处理原则|(1)已支付——请求返还不支持;(2)尚未支付——请求履行不支持。

摘要2:【注解3】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获得折价工程款应当是完整工程造价(包括间接费和利润)|(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一部分应计入工程价款;(2)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注解4】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润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4号
→另外裁判观点|施工合同无效主张利润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
【注解5】合同无效后未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转包人主张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注解6】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但一方管理可以酌定支付实际劳务成本。——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2020)最高法民终79号;(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2021)最高法民申6760号
【注解7】无效合同主张返还管理费能否支持?
(1)无效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主张返还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077号;
(2)发包人请求转包人返还因非法转包获得不当得利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管理费支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
(3)合同无效产生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0号
【注解8】另外裁判观点|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自然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
【注解9】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10】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比例及承担方式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1030号
【注解11】转包行为无效,“管理费”不属于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注解12】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主张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身份,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发包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3)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可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明知潘××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中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潘××已完成部分工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部分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故一审法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潘××主张其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和规费、营业税?(1)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利润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4)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间接费868,820元和按照税率3.35%计算的营业税218,898元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并非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由其在当地税务局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间接费、营业税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7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若垫资费用属于利润则包含在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龙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垫资费用是其利润的一部分,且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对龙源公司主张垫资费用为利润的主张予以支持,包含在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源公司与北京蓝色公司签订的《禹城市大型养殖场粪污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10月24日,北京蓝色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禹城市大型养殖场粪污综合利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说明合同价格包括龙源公司外委施工合同价格、龙源公司总承包管理费及龙源公司垫资的资金费用,将垫资费用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关于垫资费用的具体数额,龙源公司提交了所涉及的采购合同、物流信息、转账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并根据以上证据计算出截至2019年6月30日垫资的数额、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资费用共计2047478.55元。综上,工程款数额共计37019155.63元(34971677.08元+2047478.55元=37019155.63元)。……即龙源公司对37019155.63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禹城市大型养殖场粪污综合利用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龙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垫资费用是其利润的一部分,且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对龙源公司主张垫资费用为利润的主张予以支持,包含在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招投标前确定中标人的施工合同无效;(2)双方约定的让利是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主张鉴定价款让利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是否由丰泽公司让利7%的问题|首先,华福公司与丰泽公司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丰泽公司为施工单位之前,华福公司已与丰泽公司签订合同,并允许丰泽公司进场施工,即双方在招投标程序进行前即已确定丰泽公司为中标人,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2月20日华福公司向丰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华福公司承诺“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华福国际生态城D地块施工合同》仅限于办理一切相关证件和相应施工手续之用途,合同中的工程总价不作为该工程包干总价",可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总价包干",按照相应的定额及取费标准让利7%(总造价)即60585854.61元,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造价8302800.08元。华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丰泽公司工程款共为68888654.69元。而丰泽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华福公司应付丰泽公司工程款为66852036.48元,该价款低于双方约定让利后的合同价款。丰泽公司虽在二审答辩中称应以合同价作为工程价款,但其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款以鉴定价款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让利7%"系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7%。再次,华福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在一审中“丰泽公司其他都能接受,就这7个点不能接受",

摘要2:(续)丰泽公司称其“明确表示不让利”,表明双方在一二审中并未达成让利的一致意见,丰泽公司也并未自认在鉴定价款中让利7%。故华福公司认为应采用让利7%的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丰泽公司虽未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证据,但华福公司应依法负担支付社会保障费的义务,丰泽公司是否缴纳社会保障费不影响华福公司应承担义务的履行,也不能成为华福公司拒绝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将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不能认定承包人存在过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约定“除了电梯、变压器等,其他材料均由丰泽公司采购,但是进场前、使用前须经华福公司认可”的内容,可知墙体材料进场、使用应当经华福公司认可。丰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相关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华福公司已认可丰泽公司采购的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丰泽公司对墙体材料的使用具有过错,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也未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仅是按实际使用的墙体材料价格据实计算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丰泽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华福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应参照约定较为明确的施工合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属无效,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所谓工程量清单计价,即固定单价,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0.1项规定,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据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仅依据清单计价并不完整,需要辅之以履行中存在的风险、实际施工情况的变化等,确定与之相关的系列计价方法、标准内容等才能计算工程价款。一方面,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并无工程量清单,江中公司的投标文件虽附有部分清单,但并不完整,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释明鸿基米兰公司提交附有完整清单的招标文件,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另一方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并未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也未约定合同外工程的计价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参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无法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采用“一口价形式",虽无具体的平方米造价数额,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费率、人工费、总承包服务费、措施费、规费等,并非简单的定额结算,关于结算标准、方法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符合行业通行的约定形式,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能够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同时,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与经有关部门鉴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要共同履行。两者之间相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据此,江中公司的主张更具客观合理性,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应参照该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裁判摘要2】避免诉讼拖延,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释明其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另查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7)黑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对鸿基米兰公司要求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就工程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鸿基米兰公司在一审立案十一个月,已进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近四个月后,方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请求。但是鸿基米兰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初步证据。故一审法院为避免诉讼拖延,对鸿基米兰公司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释明其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关于鉴定意见采纳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建筑材料、劳动力等物化固定成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只能按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显然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431号
【摘要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关于工程造价中是否应扣除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障费问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故根据以上规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障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施工企业未办理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能成为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理由。义乌通瑞公司上诉主张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不成立。
【摘要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 “房地一体化”原则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工程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关于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并不因为合同无效或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体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涉案工程的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并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故五建公司上诉主张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未完工,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由承包方承担施工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龚××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共134807.47元不应由龚××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仲宫针织厂与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施工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由董××承担,但这一约定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完工,并且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而本案中,工程并未完工,无法按照固定价条款结算工程款,龚××主张工程措施费、规费等费用共134807.47元应由董××自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欠付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欠款、是否应当计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邵××向金陵建工集团所借款项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从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邵××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并就利息和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根据2012年金陵建工集团与华扬公司的对账情况以及会议纪要,可以认定金陵建工集团欠邵××工程款。其次,邵××在借款前,先向金陵建工集团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才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向金陵建工集团借支工程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解决本案建设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最后,诉争的借款实际并未进入邵××的个人账户,而是由金陵建工集团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此外,虽然邵××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金陵建工集团关于邵××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应从金陵建工集团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扣代缴的税费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8.3.1条约定,按国家、省、市及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承包期间工程所有规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邵××承担并支付。二审判决以金陵建工集团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税费扣缴义务人为由,不支持其关于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自然人——马××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马占英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工程款和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项目签证款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建二局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除《竣工结算书》中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68450756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外,2016年4-6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1209416.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2400000元及2017年9月20日以前项目签证款823317元,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未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及项目签证款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2016年4-6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1209416.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2400000元及2017年9月20日以前项目签证款823317元应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笔款项标明“工程款”应解释为指定抵充工程款本金——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应当认定秦川物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优先清偿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停工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因秦川物流公司的已付款均已明确标明为“工程款”,故不能认定已付款优先清偿了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停工损失。中建二局公司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11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将土建、桩基、基坑维护、外墙涂料、门窗工程、栏杆、钢结构、外场市政、弱电和燃气等直接发包并与总包约定“所有分包工程纳入总包管理、总包方就整个项目之类等向发包人负责”,属于有效的总包而不属于肢解分包——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南通六建主张案涉总承包合同因新城公司肢解发包而无效。经审查,总承包合同附件2.2甲方分包范围载明“……2.由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纳入乙方总承包管理,甲方指定分包单位纳入总包管理,整个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由乙方向甲方负责,乙方不得以甲方分包为免责理由……4.总包办理招标报建规费缴纳的范围包括土方、桩基、土建、安装、门窗、外装饰等所有分包工程及甲供材。甲方分包工程乙方向甲方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总包管理配合费用计取标准及配合内容详见附件……”可见,双方均认可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向新城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并将指定分包单位纳入总包管理。故南通六建主张案涉工程系肢解分包,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是否构成职工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城投五局于2010年9月20日与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签订《滴道区煤矿棚户改造协议书》承包案涉金街花园小区工程后,其又以自己或鸡西分公司名义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先后与徐××签订案涉四份施工协议,将金街花园小区中3、4、5、6、7、8号楼及独立商服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徐××施工。中城投五局虽主张案涉四份施工协议承包人是鸡西分公司徐××项目部、徐××为鸡西分公司内部职员、其与徐××之间为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但判断是否构成职工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中城投五局认可其与徐××之间并无劳动合同、也未给徐××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中城投五局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四份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裁判摘要2】无效合同约定税金由承包人代扣代缴,工程结算时不计取税金,因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合格建安发票,程鉴定的造价中不包括税金,税金亦不应计取——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中税金、规费的计算,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中,3、4号楼的施工协议以及6、7号楼的施工协议均约定,税金由中城投五局代扣代缴,徐××在工程结算时不计取税金;5、8号楼的施工协议以及独立商服施工协议均约定,如徐××无法提供正规的建安发票,税金由中城投五局代扣代缴,在结算造价中扣除,因徐××未能提供合格建安发票,该前述工程鉴定的造价中不包括税金;小区水池子工程的税金亦不应计取。可见,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中并未包括中城投五局在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税金。3、4号楼的施工协议以及6、7号楼的施工协议均约定规费按中城投五局规费标准计取,对于附属工程中的小区内水池子工程,中城投五局与徐大壮未约定工程造价应计取规费,故原审认定,3、4、6、7号楼工程造价应计取规费,附属工程部分不应计取,并无明显不妥。

【笔记】无效施工合同税金由谁承担?

摘要1:解读:(1)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工程承包人为工程相关税项的纳税义务人,施工合同中未对税金负担或代扣代缴作出明确约定,一般应由承包人承担税金;(2)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税金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比例及承担方式应予支持。
【注释】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部分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以及地方教育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之一。

摘要2:【注解1】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营业税?|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注解2】(1)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部分税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2)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比例及承担方式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1030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72号
【注解3】施工合同无效但赎金作为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无须剥离|(1)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扣减税金。——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54号;(2)利润、税金属于施工方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过程中而发生的,属于建筑工程成本,应予计取。——参考案例:(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3号;(3)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不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工程安全防护及文明措施费、规费、工伤保险、税金等费用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755号
【注解4】应否扣减税金?|(1)约定税款由承包人代收代缴,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由承包人代收代缴的税金。——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01号;(2)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并未约定税金由承包人代扣代缴,承包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缴纳了税款,承包人请求在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3)无效合同约定税金由承包人代扣代缴,工程结算时不计取税金,因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合格建安发票,程鉴定的造价中不包括税金,税金亦不应计取。——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83号
【注解5】承包方主张由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承担企业所得税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24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不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工程安全防护及文明措施费、规费、工伤保险、税金等费用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取得其应得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是依据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日兴公司称本案存在应当收缴的非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其称利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及称工程款中不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工程安全防护及文明措施费、规费、工伤保险、税金等费用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税金扣缴的问题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履行。日兴公司如认为盛××有逃税行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检举反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工程项目由无资质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2)工程款利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工程款由工程直接费、工程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税金、规费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依规必须缴纳的费用。企业管理费为间接费,难以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剥离、扣减。但是,案涉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司××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将依据定额确定的企业管理费计入应付工程款不当,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本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达连河商业区工程款企业管理费扣减30%。另,工程款利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李××支付工程利润,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本院依法对达连河商业区工程款中企业管理费和利润部分予以改判。

摘要2

【笔记】不可竞争性费用让利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规费(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均为建设工程造价真不可竞争性费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可竞争性让利费用约定有效。
【注释1】(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2)违反不可竞争性费用规定进行让利或承诺不予计取会导致废标。
【注释2】根据2017年《标准化法》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强制性条文不导致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其中强制性条文并不导致合同无效——(1)标准并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只有经法律确认必须强制执行标准才能纳入法律;(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未经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为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属于由《建筑法》第52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真的强制性条文将导致合同无效】。
→【备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强制性条文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备注】(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共3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