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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贷款诈骗案

摘要1:孙某某欺诈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刑初字第240号(2004年12月14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要点提示】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货款用途使用是区分贷款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
【裁判要旨】贷款确系被用于所约定的项目,并且被告人正在设法偿还,最终不能偿还贷款是因被告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摘要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摘要1:【2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指国外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企业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股权式合营企业而订立的合同。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指国外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企业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股权式合营企业而订立的合同。

摘要2:无

13|诉讼保全风险防范

摘要1:1.诉讼保全申请书应当写明要求保全的期限,且注意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载明的保全期限。
2.律师应当注意保全期限,避免因保全期限届满产生自动解除保全的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19年9月11日)
【目录】
1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沪72民初288号【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140号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7)浙72民初1601号【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624号
3曲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青海法商初字第240号【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542号【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
4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案号】(2017)辽72民特104号
5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一审案号】(2016)闽72民特90号【二审案号】(2016)闽民终1587号【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摘要2: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宋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177号【二审案号】(2018)鄂民终1376号
7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与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72民初311号
8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津72民初53号【二审案号】(2018)津民终392号
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号【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81号
10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与被执行人陈忠义等海事行政非诉执行案【案号】(2018)闽72行审6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确定翟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背离损失发生时其所饲养种鹅的市场价格。由于养殖业收益具有周期性,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时刚刚进入收益期,仅以市场价格赔偿不能反映其饲养种鹅可预期收益,故翟某某的损害赔偿应从饲养成本、饲养时间、养殖可预期收益等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就本案而言,1、本案根据原审中翟某某的陈述,爆炸事故导致其养殖的738只种鹅死亡、灭失,其时每只种鹅按肉鹅销售可得100元,由于翟某某未举证证明饲养种鹅需要特别投入,故在不考虑已经获收益的情况下,100元的价款能够抵算按只计算的购买苗鹅的费用、饲养成本,按4000只计算购买苗鹅的费用和饲养成本为400000元。2、翟某某主张饲养4000只种鹅一年的纯利润663889元,但据中国农业大学《规模化生态养鹅技术》丛书记载,从苗鹅至种鹅最迟仅需240日龄即可产生收益,按该期间计算的利润损失为663889元×240/365=436530元。3、种鹅3262只,每只变现款45元,为146790元。综上,可以按照:400000元+436530元-146790元=689740元来测算翟国平的损害范围和数额。该赔偿数额既考虑了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的合理预期收益,也基本符合4000只种鹅的市场实际价值,亦能为公众依日常经验法则所接受。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使用其它方式认定翟某某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审认定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778587元(草地烧毁损失除外),略高于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结果足以弥补翟国平所受财产损失,该赔偿数额公平合理。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粤高法〔2012〕240号 2012年6月26日)

摘要2:【目录】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认为此种约定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解读】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单方停工,承包方不得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而停工,承包方停止施工构成违约。

摘要2:【裁判摘要】二建公司与职业学院于2007年7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07年6月8日起复工,工期至2008年2月8日止,共计240个日历日……发包人在本协议签约后一周内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得单方面停工,否则承包人赔偿发包人1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书中并无职业学院如不按合同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正常施工无法进行则需承担包括顺延工期在内的违约责任的表述,尤其是关于二建公司不能单方面停工的约定更排除了可顺延工期的可能性。二建公司还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职业学院将楼梯扶手、栏杆等铁艺工艺变更为石雕工艺增加工程量以及未消防报件、无节能设计以致影响竣工验收、应当顺延工期,但该公司并未在原一审中予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程变更程度之大足以影响整个工程按期完成。故二建公司关于其有权顺延工期、实际施工时间并未超过240天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判决虽认定案涉工程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和职业学院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也有“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以及“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等约定,但该合同还有关于“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无论是否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都不能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在此期间若发包方工程资金未能到位时,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延期付款,但延期付款不影响承包方继续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承包方须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的特别约定,说明在职业学院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一特定情况下二建公司不得停止施工,应由职业学院承担利息损失。由于该合同并未约定职业学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以及时间等,且二建公司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判决对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另由于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后不得单方面停工,还约定未涉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仍按前述合同执行,故原判决就二建公司单方面停工之事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延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二: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922行初6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922行初63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第四条“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具有依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追缴税款的职责,但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查明的公安机关扣押的科嘉公司退缴的税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被判决没收违法所得577,273元,二者数额一致,实同为科嘉公司虚开增值税抵扣的税款577,273元。该部分税款实际已经上缴国库,被告再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补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该款项在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划转以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入库,则属于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

摘要2:【案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湘09行终240
【解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追缴税款已经上缴国库,税务机关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补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笔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条件是什么?

摘要1:解读: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条件(2个)——(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2)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能否导致不予执行?|《公证法》对公证管辖指引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

【笔记】当庭宣判案件当事人能否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之规定,在当庭宣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而不用审查其要求邮寄送达的理由是否正当。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0.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的方式直接送达

【笔记】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作出公证书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根据《公证法》第25条规定,除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外,其他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2)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3)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不能因此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能否导致不予执行?|《公证法》对公证管辖指引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持有的到期债权区别于被执行人在相关个人或者单位、组织中享有的预期收入和其他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作出扣留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240万元的(2017)冀02执7848号之六执行裁定应否予以撤销。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款项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如果存在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其实质仍是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的到期债权,不属于相关法律中所规定预期利益中的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唐山中院基于该事实认定,又鉴于之前对到期债权异议、复议审查已作出相应评价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应支持新野地产的异议请求,结论正确。河北高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裁判观点】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至当事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并由其员工签收的,应认定邮寄送达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合同变更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向小龙虾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该地址作为小龙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署名“王××”的个人签收。二审庭审中,小龙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系小龙虾公司销售人员。原审判决书也是向上述地址邮寄并成功送达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摘要2】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第二次提供给底蕴公司的样机经与《协议书》中附件一《功能书》进行比对,该样机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小龙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交付底蕴公司的样机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故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本案中,小龙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小龙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1年期间;(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既存债务和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关于德润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定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分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摘要2:(续)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戴××借款240万元,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宏达公司、戴××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德润公司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德润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宏达公司与戴××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517号)
【摘要】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等有关规定。探矿权或采矿权灭失是指: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自行废止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已经办理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受到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但是对于未及时办理采矿登记延续手续而造成采矿权灭失的,由于矿山生产系统仍在,为有利于矿业开发,不宜简单地以招拍挂方式变更开采主体,应限期改正。但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摘要2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第27条的除外规定,满足第28条即可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2)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注解2】(1)先抵后买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2)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而直接参照适用第27条规定处理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40
【注解3】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注解4】先抵后售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不适用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注解5】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毛××、刘××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刘××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毛××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刘××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毛××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毛××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毛××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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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40

摘要1:【裁判摘要】先抵后买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取得预售许可的时间早于抵押设立时间,童×和千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童×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知悉案涉工程被抵押的事实,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千禧公司设立了抵押等不可归责于童×的事由。本案事实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童×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二审判决未能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本案是否存在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直接参照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0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在一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支付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首先,本案中唐山中院保全二建公司对荣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戴××明确表示双方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通知书要求的不给付义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工、结算。据此,唐山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其次,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摘要2:(续)第三,(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及(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0万元,但二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总额远大于该数额。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债务人荣盛公司虽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万元款项,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而非一般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盛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河北高院在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确有不当。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能否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仍然可以在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2条只是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未规定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行使追偿权。
【注释2】生效法律文件已经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行使追偿权——(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可以持原执行依据和履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追偿权范围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内);(2)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作出主债务人偿还的追偿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注释3】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在于追偿权本质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原债权人退出债权,担保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执行依据载明的追偿权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

摘要2:【注解】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而应当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24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0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告使用“”商标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得公众很容易将该商标与原告这一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其他商标,而且售价远低于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购买者在实际购买时可能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但购买者在实际使用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售后混淆。同时,也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不会构成混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根据前述分析,两被告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两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享有的权利,但鉴于两被告仅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故本院在确定上述赔偿数额时仅以一个侵权行为酌定赔偿,以避免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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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40号)
●指导案例189号: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昆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网络主播
裁判要点: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指导案例190号:王×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91号:刘××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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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2)“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

摘要2:(续)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240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的音频课程是通过录制讲师的授课语音而形成的课程音频,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的规定,故涉案的《培养独立、自信、有爱的孩子正面管教家长系统课程)【基础班】》系列音频课程为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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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240

摘要1:【裁判摘要】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首先,根据本院1992年复函的意见,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本案执行依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鞍钢修造厂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因此,金百公司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与本院1996年复函和1992年复函精神不符。其次,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容看,金百公司和鞍钢修造厂要分别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金百公司还应对鞍钢修造厂返还富地公司的加工费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无论是金百公司还是鞍钢修造厂,只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鞍山中院强制金百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是在2014年,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在向鞍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称金百公司与富地公司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未予反驳,现金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富地公司的491280元中,有451875元是代鞍钢修造厂偿还的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判决依据,且鞍钢修造厂对金百公司追偿的金额持有异议。故金百公司代偿债务后,若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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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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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7)豫01执复1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本案中,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查封和提供有关情况,并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接收裁定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且未按要求在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构成拒绝协助执行。其复议称协助义务无法履行及无权提供,与事实不符,且不能否定其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未按要求在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的事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240号罚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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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