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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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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熊××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9949元,但因熊××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如奥公司有权请求熊××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即出资本金9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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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45号
【裁判摘要】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路湘通公司、长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撤销、注销,在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金钱债权人的情形下,是否处于歇业状态,决定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按比例清偿。玉柴重工提出被执行人是否经营都不影响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目前路湘通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中,上诉人玉柴重工对此也表示认可,玉柴重工在上诉状中提出长鹰公司仍在运作,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长鹰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停止经营活动。玉柴重工要求参与雷沃公司申请执行路湘通公司、长鹰公司的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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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裁判摘要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谢××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叶××之间的通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谢××申请再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成为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因此,该通话录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裁判摘要2】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管辖,被告提供投资协议证明案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的,由原告继续承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谢××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常理。叶××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是因谢××支付案涉300万元在《股东协议书》订立之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对于其与叶××、吴××及叶××1四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叶××关于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谢××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在此情形下,谢××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其对于本案为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谢××,并在谢××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本案审判时间为2017年;(2)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笔记】视听资料能否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解读:(1)存疑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不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能否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存在视听资料孤证不能定案和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争议。

摘要2:【注解1】观点1: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只有“(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视听资料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
【注解2】观点2:《民事诉讼法》第71条并未规定视听资料孤证不能定案而是规定视听资料要有真实性,“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指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存在疑点,对于存疑视听资料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第4项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不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注释】具备真实性、不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应当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裁判要旨】除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确认外行政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政工程惯例涉案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的相关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二次审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石龙路、老沪闵路排水管道工程审计工作关于2标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单位对排水管道工程核减了39.7767万元,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排水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对于道路部分的二次审计,因上诉人未确认核减金额,故该审计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原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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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28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287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建第五公司要求海晟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855769.41元的诉讼请求,就其中中建第五公司所称的因海晟公司原因产生民扰事件造成工期延期,致使中建第五公司遭受经济损失问题,海晟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均明确约定,中建第五公司负责解决在施工中发生的扰民及民扰问题并承担相应费用,不能以扰民或民扰问题处理为由,向海晟公司提出索赔或工期延长的要求。显然,中建第五公司要求海晟公司赔偿因民扰事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民扰补助费90万元,海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中建第五公司就此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后,已经同意并实际支付,现提出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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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2000年1月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同年4月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以往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核定合格、优良等级的制度就此发生重大变更。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随后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市和区、县及专业质量监督站,应当设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同时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2001年7月,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以下简称新标准)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1月施行。新标准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制度时期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验收工程质量只区分合格与否。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合同,当时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早已公布施行,相关的新标准亦在数月前发布并明确了将于2002年1月施行。故双方应已了解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制度的变更且应预见到质量检验标准的更替,在此情况下仍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提出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的要求,并约定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一个百分点,应视作双方在系争工程质量上作出了特殊或更高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纵观本案,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基本的行政备案制度和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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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摘要3】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

摘要2:(续)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0

摘要1:【裁判摘要】(1)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而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2)网签备案登记不能可视为法院查封——关于越秀公司提出的因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5号判决已经明确,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后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越秀公司抗辩网签备案即为物权预告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越秀公司又提出网签备案登记可否视为法院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因此,越秀公司关于网签备案登记可视为法院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越秀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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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内容可知,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系滕×以俞×为被告而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滕×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并将登记在俞×名下的大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变更登记到滕×名下。在本案中,滕××虽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一审诉讼,但其并非案涉《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滕××无权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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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号】一审:(2016)苏民初50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摘要2:(续)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再90号

摘要1:【要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抚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东旭×号(公元××)小区业主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要求业主委员会停止对地下人防车位的占用,由抚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对地下人防车位承担管理义务,享有使用收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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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责任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长城公司请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已完成工作量9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付至98%。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因此,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为工程完工之日。案涉工程完工初验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原判决考虑到在完工至竣工期间,长城公司主张的仍是工程进度款,并据此认定通胜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应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21日之前,对长城公司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而,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以主合同有效及违约行为存在为条件,通胜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则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故长城公司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长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才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据此认定其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案涉诉讼时效应从其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而被拒绝之时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争议,并不妨碍长城公司行使要求通胜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长城公司主张应待工程造价争议解决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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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闽09民终194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法》实施前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以及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屏南县教育局主张当时张×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编工勤人员,这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国家机关工勤人员用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法适用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但本案发生于 20 世纪 80 年代末 90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实施,当时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其行政权,用工单位并无自主权,不能与工勤人员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该时期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以及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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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具体给付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行政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当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的判决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旭沐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给付判决,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行政赔偿判决。二审判决责令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旭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持票人除证明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外,还应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相应义务。
【案号】 一审:(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申90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的票据权利因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签订的《购销合同》。且票据债务人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持票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享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以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1份送货单及自认的金额,确认其给付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认为,焦化公司生产设备和地上建构筑物残留的危化物的处置,应当确定为再生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焦化公司要求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残留危化物的处置义务应当由再生公司承担。对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二审生效判决已明确残留危化物处理系再生公司义务,且再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违约,再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申请复议人复议认为生效判决内容不明确、判决不能继续履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2执异90
【摘要】具体到本案,本案为具体行为的执行,执行标的为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具体内容为:由再生公司拆除焦化公司厂区内厂房及部分废旧设备(财产所有权属于再生公司)。因焦化公司废旧厂区内存有大量年代久远的残留化学品,涉及危化物处置的行政许可、审批、监督等重要环节。为确保该案执行工程符合安全及环保要求,经我院向相关部门会商协调后,确定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行政职能部门相互履职,配合本院做好拆除工作的各项工作流程。本案在执行工程中,因被执行人再生公司无法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指定由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代为履行,并明确代履行费用由再生公司承担。本院确定焦化公司代为履行判决义务后,因焦化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设备拆除及环保资质,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了设备安装公司及泰华环保公司为具体实施拆除主体,并经本院同意,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设备安装公司及泰华环保公司成为实际上的代履行人,且其均按约承担责任、垫付资金并完成了相关代履行行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因此,被执行人再生公司按照本院通知支付的款项系代履行费用,并非归属于焦化公司的财产,该款应当支付给实际代履行人设备安装公司和泰华环保公司,具体金额由本院据实核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营口银行所提原审草率处理本案,有悖于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上诉理由。虽然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规定”要求不相统一,但《辽宁法制报》作为法制专业性报纸,具有全国统一刊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所以,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否定90号除权判决的效力,应为有效。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90

摘要1:【裁判摘要】立体图形模型的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关于涉案作品《角龙、剑龙》的独创性问题。本院认为,美术作品《角龙、剑龙》属立体拼图模型,由文字说明、美术图案和刀线图案三个部分组成。文字说明是对传说中的该种动物及其拼图的提示,其创作对象虽然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对这种古老传说的动物形象的文字概括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美术图案是以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法,对传说中的动物龙的形象进行刻画,展现龙的形状、形象,从而让人对该创作对象有一个直观感觉,该美术图案也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辛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规定,分别属于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因而具有独创性。刀线图案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关键部分,它由带有不同图案的刀线模版构成。刀线是创作者借以表现创作主题的一种创作工具,如同绘画作品中的笔一样,以这种方式勾画出创作主题的动物形象,以不同色彩进行渲染。刀线图案固定在拼接模板上,以阿拉伯数字标注拼接顺序,是创作者依托其主题构思,按不同场景分解后沿布景外沿线切割,形成刀线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式的美术图案。按照图案所指示的拼接顺序,拼接完成后形成角龙、剑龙的立体造型。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根据《总承包文件》第九项“付款"第二阶段第1条的约定,深南建设公司本应在结算完成后90天内即2017年12月12日支付至中建八局公司结算金额的95%,但深南建设公司一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2月20日起,中建八局公司多次向深南建设公司发催款函索要工程款。2018年4月9日,深南建设公司发函至中建八局公司,称“……我司承诺,所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7.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若我单位至2018年9月底前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贵单位工程款,我单位愿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8年7月25日,中建八局公司发函至深南建设公司,称“……贵单位也于2018年4月9日向我单位发送……的承诺函,贵单位承诺于2018年9月底之前连本带利支付工程款至97.5%……,否则我单位将通过法律等手段保障我单位权益。”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中建八局公司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深南建设公司在2018年4月9日的函件中承诺所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7.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等,中建八局公司对上述承诺函予以函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审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公司在深南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钢材加价款是否属于违约金?

摘要1:解读: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存在争议——(1)倾向于认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尤其是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2)部分判决认为钢材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尤其是在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注释】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

摘要2:【注解1】(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关于鸿轩公司提出的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的《钢材物质购销合同》中约定,“丁斜公路项目部提货2日内付清货款不另算资金占用费,若超期付款,则应从提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4元结算;若超期90天以上,则从供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另外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2元结算”,上述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钢材买卖中常见的钢材加价款。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与鸿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并处理。

摘要2

孙某某诉商丘市梁园区某局文化行政许可案

摘要1:【要旨】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肯定或否定:(1)权利关系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2)义务关系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3)事实关系第三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摘要2:《孙嘉佳诉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文化行政许可案》(行政审判案例第90号)要旨: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4页。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曹民初字第14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参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纸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在确定未能中标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应向未中标的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文件》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无息退还,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纸业(××××)有限公司应于与中标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要求该期间的利息,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在该期间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时执行法院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制作的分配方案不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本案执行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偿。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为体现公正透明的执行理念,也可以制作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不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异议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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