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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2号]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如果村干部并非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实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1】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提示1】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用地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
【提示2】衡量补偿价款是否显失公正的标准,应当按照商业用地的价值来衡量,尊重当事人自己的约定。
【裁判摘要】涉案土地本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后可以作为第三产业用地,具有商业属性,但仍然不属于可以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国有出让土地。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建房,而是建设用地的补偿合同。这种用地补偿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农地征地补偿,不能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地征用补偿标准。
【裁判观点】合同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作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作另一方已无资金投入建设,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作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给合作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合作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提示】房屋联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公建”范围产生争议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行业惯例来理解。
【裁判摘要】房屋联建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双方对联合建房地块折算的结果,而非约定建造的商品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折算。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排除了“公建、带征地”,但当事人提供的规划图中说明将该土地按规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房屋联建双方在该图基础上签订的联建房协议中约定的不包括“公建、带征地”中的“公建”应仅指公建用地,不应包括道路和公共绿地占地,故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业惯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不是单纯的建房占地,而是应包括参建商按规划比例分摊的道路、绿化占地在内的面积。

摘要2

村民是否可以起诉村委会?

摘要1:【裁判要点】
1.村委会有权处分集体财产。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本村农民财产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故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相关征地、搬迁协议属其职权范围之内。
2.本案村民不符合起诉条件。村民认为村委会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违背民主程序,侵害村民利益,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可按该法规定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协议是开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其内容并未直接涉及村民,故开发公司与村民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村民与村委会因后者实施管理集体财产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所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要旨】 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是本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其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问题上与村民发生纠纷的,不属平等主体之问纠纷,村民依法只能向上级部门反映;司法解释只确定了村民与村委会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纠纷具有可诉性。

摘要2

郝××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集体土地收益产生的纠纷,兼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村民自治问题。该类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诉人郝紫悦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的50元“福利款”,来源于邯钢等企业因在酒务楼村使用土地而支付给该村的土地租金,属集体收益。根据法研(2001)51号答复,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村民自治事项,再审法院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郝紫悦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评析郝紫悦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受理问题》,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摘要2

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

摘要1:【要旨】《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就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4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摘要2

肖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宜刑初字第154号
【提示】村民组长组织村民与他人私自签订《征地协议书》购买集体所有土地,村民组长将土地款均分给本组村民,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
【提示】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张守山对23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1991年9月3日)
【摘要】
  一、使用国有土地,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规定法定机关在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时承担有偿付费或者返还征地费的义务,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摘要2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六:胡某等与某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抗诉案

摘要1:【摘要】《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该方案是未涉及特定对象实体权益义务的普遍行为,二审裁定认为该方案不是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苏行终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苏行终字第00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丁元良、梅正凤向扬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扬州市政府颁发的扬府发(2011)114号文件即《扬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进行复议。因该文件是扬州市政府为了落实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故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丁元良、梅正凤仅就扬州市政府制定的该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1】《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黄河工程公司款项10%的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案涉工程全部由黄河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应当支付黄河工程公司的款项,除1260万元征地补偿费用借款外,其余为返还的工程垫资款。双方约定垫资款10%的年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款利息标准,周村区政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垫付工程款性质与工程欠款相同,垫资利息亦应作为法定孳息处理。一审判决判令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款项利息,系基于该政府负有给付工程垫资款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周村区政府的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周村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在判令其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属于重复计算黄河工程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河工程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对案涉工程先后两次进行鉴定,客观上加重周村区政府违约金负担,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

摘要2:无

《行政复议法》精解

摘要1:【目录】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征地批复可复议;一级复议原则;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

摘要2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703民初276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703民初276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于2009年4月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迁入被告处,与其母亲赵相英共同居住、生活在该组,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原告的户籍证明、村民签字同意入户的申请、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25000元,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村民小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其自治范畴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2民终5259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2民终525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余银玉、郭宏图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存在争议,主张按照人口平均分配,而征地补偿款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自治组织内部的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农村已婚妇女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姚小姬作为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一名妇女成员,虽已出嫁但尚未丧失村民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与其他成员分得同等的款额,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23日对本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做出出嫁女不予分配等相应条款的协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姚小姬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得以姚小姬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还主张姚小姬的承包土地不在征迁范围内,故无需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姚小姬是出嫁女为由,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姚小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向姚小姬支付土地补偿款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王船口村九队、六队、七队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对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具有约束力。郑洪权、李启慧请求分配剩余土地补偿费,系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郑洪权、李启慧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8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55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55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基准时间,而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时间为基准时间。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8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863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再审申请人能否依据该成员资格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仍然要依据具体的分配方案,根据被申请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本案涉及的这一轮征地补偿款,适用的对象是已经取得承包地的村民,这一方案系经民主议定程序产生,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由于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所以不属于方案确认的补偿的对象,原审判决也已经进行释明,再审申请人对第二次乃至本案再审复查中出台的第三次分配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连××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8号
【裁判摘要】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后一方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当归土地承包者所有。

摘要2

陈某与王某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上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4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当经大平掌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调整。现李××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谁开发归谁”这一经大平掌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二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

摘要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2012年5月14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2012年12月12日)

摘要2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2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2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22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法定征地事由及村委用地,栾兆军应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协议中并未约定村委用地的具体形式,解除条件不明确,且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南于家庄村委会以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小组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均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应依法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均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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