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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平等原则

摘要1: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之法律地位平等:(1)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非民事活动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平等原则);(2)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非一切地位平等,如经济实力地位不一定平等)。
【注解】平等原则内涵:(1)人格一律平等;(2)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3)权利救济上平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政府职能部门的撤销或合并有着严格的程序,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合并,须遵循法定程序,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担保合同涉及到物资管理部门的存续问题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应审理借款和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审理物资管理部门的撤销及权利义务承接等行政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债务人虽被吊销执照,不再具有经营行为能力,但因其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作为债权债务清算的主体认可存在,其作为借款偿还义务人应首先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1】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1)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提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法院观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提高国有土地使用效益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中存在着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职权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仍然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1990年3月6日(89)民监字第600号)
【摘要】该案是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机构调整所引起的房产纠纷,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不属“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案件。因此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特此函告你院,请你院认真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报我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3月6日)
【摘要】该案是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机构调整引起的房产纠纷,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不属“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案件。因此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特此函告你院,请你院认真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报我院。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提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能,提高国有土地的使用效益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中存在着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职权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仍然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问题提示】电力设施需跨跃房屋建设,并可能给少部分公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时,此相邻关系应如何妥善处理?
【裁判规则】双方争议的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设计资质证书、是否订立了书面协议、操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等)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与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排除妨碍的审理范围。

摘要2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

摘要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个人或组织(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划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
【裁判摘要】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BOT投资协议中工程回购款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
【裁判规则】特许经营项目回购依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案涉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依据纠纷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局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必然决定本案为行政纠纷,BOT协议中交织着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重叠,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民事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独立性。争议法律关系的实际性质,不能仅凭一方主体的特定身份确定,需判断争议是否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相关。根据《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11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间就回购款支付依据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回购原因的行政行为与回购争议本身相互独立,对回购依据的争议,独立于相关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属于民事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或者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它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而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且,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这是基于行政协议的履行之诉与民法上的合同履行之诉有诸多相同点而做出的特别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仍然要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五河县政府征收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就是针对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个征收土地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于2012年9月底便已知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永利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某某还主张,五河县政府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利,故二审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驳回起诉裁定。本院认为,固然,民法上的时效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它只给予义务人一个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作为,即不行使他的抗辩权,则请求权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并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已如前述。

摘要2:(续)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不用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用基于当事人的抗辩。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裁判摘要】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某某、刘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某某、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某某、刘某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因此,甘肃万达公司认为其依法负有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从而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

【笔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1:解答:收款后开具发票既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注解1】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民事义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解2】交付发票不等同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范畴),交付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诉讼请求尽量表述为请求交付发票而非开具发票)——(1)税法制度中规定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发票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并不包含交付发票义务;(2)开具发票是公法上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是交付发票的前提;(3)发票交付义务是《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是私法上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附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但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针对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理条件、但复议机关仍然作出维持决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原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即使复议机关嗣后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仍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获得。故,陈某某等5人以其在收到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丧失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5号
【裁判摘要】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关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且因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关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最长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广东省国土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于1991年10月16日作出粤地政[1991]273号《关于惠东县永泰发展公司征地的批复》。和兴村民小组不服该批复,于2015年1月8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上述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和兴村民小组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和兴村民小组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简法|买卖合同能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摘要1:解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交易价格过低,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导致纳税人加重纳税义务。因此,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1】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款(即核定征收)。
【注解2】“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2:【问题】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答】(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2)因此,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税收征管中对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处理——(1)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2)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目的。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应有严格限定。
【法律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在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需有确凿的证据。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裁判摘要2】诚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3】所谓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解决了基础民事争议,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迎刃而解,或者才具备了解决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就相关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不解决,又缺乏令人信服的原始文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概难推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送达直接相对人,其他因该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未必能够及时得知,如果因为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而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将会造成行政行为的效力随时都可以争议,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通过本条第二款增加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其含义是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使再审申请人确实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也因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从而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但是,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毕竟有其特有性质,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具体来讲,行政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应当排除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二是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性质有所抵触的。事实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正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设计,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有意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在撤销之诉中,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摘要2:【解读】
(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属于客观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只要超过即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不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2018)鲁0923行初26号;(2019)鲁09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结婚登记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主动纠错的法定义务。
【案号】一审:(2018)鲁0923行初26号;二审:(2019)鲁09行终3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摘要1:——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裁判要旨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裁判要旨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裁判要旨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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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1)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1)预告登记权利人、(2)抵押权人、(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以及(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注释2】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或者依法应予考虑,即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益或者行政裁量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行政机关批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注解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3】(1)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2)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特定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笔记】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审查每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审查是否符合合理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经释明后驳回起诉——(1)起诉人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每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2)起诉人起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关联性行为,均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一案立案审理;(3)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多个行政行为不宜合并一案审理的,应当向起诉人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起诉人分别起诉。起诉人坚持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1】(1)“一行为一诉”并非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2)多行为一诉应当符合合并审理要求(属于法院裁量权范围),如不宜合并审理经释明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2】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多行为一诉)和是否满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是不同的概念——(1)多行为一诉本身并非属于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2)多行为一诉属于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摘要2:【注解1】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姚某某诉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行政赔偿案》,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注解2】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注解3】多行为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546号
【裁判摘要】近亲属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诉权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因其近亲属是继承前手的原告资格而介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因此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且受到原始原告诉讼状态的影响。原始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其近亲属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始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诉权的,其近亲属也不再拥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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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2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限制最长申请期限——虽然《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未直接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但若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为效力时,可能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因此,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据此,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等34人就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的征地批复意见,于2018年2月向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最长期限。该期限作为最长保护期限,直接影响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公告等主张属于进入实体审查后所需要审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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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宏盛公司请求撤销葫芦岛市政府复议决定的同时要求确认《成交确认书》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对原行政行为效力进行确认,此为法院自由裁量空间。但不可否认,原审法院仅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若葫芦岛市政府此后不再履行复议职责,必然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引发新的争议、循环诉讼。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法院应当尽量判决到位,以消除新争议产生的可能性。但考虑再审申请人筑根公司已经对宏盛公司与龙岗分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提起了撤销之诉,案涉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得到解决,本案无进行再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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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反诉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某某、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某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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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程序存在差别,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往往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安排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到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因此,“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诉讼,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或基本事实之间具有相同性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多个案件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价值在于将若干个高度关联案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完成全部审理工作,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的,不能把不相关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第二,对这些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不符合这一条件,就会违背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第三,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不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就不能对案件合并审理;第四,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如果使案件复杂化、给审理或判决造成困难、降低审判效益的,不应合并审理。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对多个被诉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审查。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分别起诉,当事人拒不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本案姬××1、姬××2对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沁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拆迁公告、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基础不同、依照的行政法律规范不同、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人民法院管辖层级不同。

摘要2:(续)如果对姬××1、姬××2提出的相关诉讼合并审理,将会造成级别管辖的混乱,还会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造成案件审理的复杂化,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还有可能针对姬××1、姬××2不同的诉讼请求产生多个裁判方式和结果,不宜统一到一个裁判文书中。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向其释明后,姬××1、姬××2仍坚持并案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注解1】(1)“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2)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
【注解2】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