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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张××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张××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然涉及到对张××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孙××、张××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张××仅能另案主张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1763号
【解读1】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名下,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张××所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属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申请。
【解读2】张××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xxx××xxx)的产权归张××以及孙××等xxx人与第三人孙××1家庭成员共有;xxx、依法终止对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xxx号房屋的拍卖程序;3、诉讼费用由民生小额贷公司承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02××31)的产权归原告张××与第三人孙××共同共有;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法院认为,张××在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财产权益范围内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房屋326294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张××的1631470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摘要2:【解读】案外人李某芝异议称,......娄底中院(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拍卖的案涉15套房产属于李某芝与胡某龙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拍卖程序,或将拍卖所得一半份额发还给李某芝。胡某龙应当承担的抚养家庭成员的费用,请求从胡某龙个人财产中提留小孩的抚养和教育费用80-100万元,酌情提留胡某龙父母、岳父母的赡养费及以后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摘要2

【笔记】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摘要1:解读:(1)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2)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执行分配中建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到清偿。
【注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摘要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或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中建六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的房屋已部分出售给众多购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中建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且优先受偿权不涉及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本案中,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152612130.74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建六公司在凯盛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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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建六局在前次诉讼中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天津市津鉴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及12月出具涉诉工程的鉴定检测报告,2018年2月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出具涉诉工程符合验收标准的证明。中建六局知悉鉴定检测和档案预验收等相关情况后,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在天思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承包人可以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符合规定的精神——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五洲投资公司要求少支付置鑫装饰公司工程款1359124元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解决该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案涉《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中,置鑫装饰公司与五洲投资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五洲投资公司将5某403、7某804、7某904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67.34平方米、房屋价款1359124元),用于抵销双方签订的《锡通汽车城专业市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五洲投资公司应向置鑫装饰公司支付而未付工程款中相应数额的款项”,五洲投资公司因此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合同价款135912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置鑫装饰公司虽称其系被迫无奈才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双方所称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故此,五洲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置鑫装饰公司工程款3060529.42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认定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行为而未支持五洲投资公司关于要求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合同价款1359124元的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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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之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是对工程款债权进行的特殊保护。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来源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按照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瑞富公司提供土地,由华泽公司承担项目开发的全部风险,无论项目是否盈利,华泽公司均向瑞富公司支付固定收益,项目开发、建设、销售以瑞富公司名义进行,华泽公司全部付清瑞富公司固定收益、承担项目对外全部负债后,项目整体转让至华泽公司名下,由华泽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而实际履行协议中,由华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未能继续履行,现案涉工程在瑞富公司名下。华宸公司已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因华宸公司的施工行为,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华宸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51号
【摘要】首先,华宸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包人华宸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由于华宸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其劳动已物化为在建工程且不可分离,故华宸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华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期。本案中,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华宸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六——“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拍卖公司擅自在互联网上宣传展示美术作品全貌的高清图片的行为构成对作品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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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摘要1:——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案号】一审案号:(2007)昆民六重字第1号;二审案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主要涉及拍卖公司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故拍卖公司如确实销售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即应适用《著作权法》;同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受《拍卖法》规范和调整,《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如拍卖公司依法定程序组织拍卖,并在拍卖前作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且不具有其他过错,即使其确实拍出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亦可免责,不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鉴定机构在没有书法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依据复制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缺乏检材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复制件做出的书法作品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收件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的人在对书信行使物权进行处分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隐私权——涉案拍卖标的是属于作品的私人书信,因此中×××公司除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委托人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外,还应结合拍卖标的上所负载的著作权、隐私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而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委托人提供了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也未举证证明就涉案拍卖标的的著作权归属等进行了审查,故其并未履行上述规定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综上,中×××公司作为拍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查验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等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拍卖涉案标的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并满足行业习惯的发行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相应权利——本案中,被告张×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此类行为的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严格以实现拍卖目的为限,并符合《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两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应构成侵犯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典拍卖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在其公司网站及微博上展示涉案手稿,此时,距离2014年1月5日拍卖结束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本院予以采信。经典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拍卖结束后其仍然在公司网站、微博上展示涉案作品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名人用毛笔书写的小说手稿不仅属于文字作品还属于美术作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因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

摘要1:【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成的房屋已办理网签,承包人是否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会议意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省四公司优先受偿权是否妥当的问题|省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支持。经查,二审判决不支持省四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因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而不宜折价、拍卖,并非《加工车间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25311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曲靖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各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行曲靖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且致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不再享有任何抵押权,故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此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陈罗品等人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中行曲靖分行的优先受偿范围限缩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属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总第313期)第29-32页】
【裁判摘要】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关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南通二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23日、8月22日、8月30日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 466 700元。南通二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南通二建仍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 145432 901元工程款中的115 692 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贷款。南通二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 466 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南通二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 157 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南通二建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南通二建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

摘要2:(续)故南通二建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第四,南通二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南通二建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实现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一审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定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性地影响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的案涉工程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上诉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无权提起本案上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桂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二建公司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解读1】2009年8月14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决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均按单位工程进行;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该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一年内支付完毕。  
【解读2】本案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详见一审查明事实:“(八)关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购房消费者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权利;(2)商铺目的是投资而非用于居住,不足以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物化到了工程本身,故对于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纳建公司是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查封才导致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中纳建公司已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请求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案涉商铺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未注意到该事实将纳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作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予以审查,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才能称为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的权利。徐×购买的是商铺,目的是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纳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摘要2

【笔记】招标人能否确定非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

摘要1:解读:(1)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且只能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不能在推荐候选人中直接确定第二或第三名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2)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自愿招标项目——现行法律规定并未限定招标人必须确定拍卖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未设定法律责任,招标人可以在中标候选人推荐名单内任意选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变卖,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一个连续的财产处置流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执行法院据此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将变卖标的、期限、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告知,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妥,在结果上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复议申请人以该事由请求撤销变卖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的公告期加变卖期总共只有60天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事由,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更正,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亦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足以导致整个变卖程序被撤销。所以,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摘要2:【解读】姚×就海南高院的变卖程序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5)琼执字第5-3号变卖公告;重新裁定及公告变卖被查封的创新书店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关于奥斯玛公司申报债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建设装修后,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了厂房、办公楼所取得了基于建设装修部分添附的价值,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该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核查的结果,有证据证明的奥斯玛公司投入建设装修的款项合计1249942.9元,应属于公益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公益债权,应由快菱公司随时清偿。

摘要2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81民初31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二、案涉债务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航博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建设,该装修部分已经形成添附,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美格公司占有该部分添附物所转换的现金价值,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案涉债务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美格公司不当得利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且从共益债务设立目的来讲,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案涉装修添附于租赁房屋,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进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符合共益债务的设立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裁定载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根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即“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该裁定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城建集团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团仍需在泰丰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案涉(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故原审判定城建公司不能依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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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寒亭区住建局向潍坊中院请求交付同等价值的房地产,以替代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潍坊中院的查封效力及于该替代房地产。因相应替代房地产的价值不易确定,对于此类特殊替代物,应由潍坊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寒亭区政府交付的替代房地产进行查封,再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处理。潍坊中院径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交付案涉房地产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即不经拍卖变卖的法定程序将财产以物抵债的前提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本案潍坊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寒亭区住建局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及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亦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潍坊中院直接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和进公司交付替代房产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院据此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07执恢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至于振发公司所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的主张。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的,可以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振发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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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不免除被执行人在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申请执行人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欠付交行贵州分行的是金钱债务,盛安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交行贵州分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交行贵州分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交行贵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交行贵州分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盛安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交行贵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要求盛安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

摘要2:(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交行贵州分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摘要2:(续)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矿产资源依法专属于国家所有,其本身不能成为民事交易以及司法拍卖的标的物。但是,国家一般不会直接对矿产资源从事开发利用活动,通常是通过授予单位或个人以采矿权的方式,由该单位或个人进行具体开采作业。这种采矿权依法可以流转、抵押等,也可以成为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因此,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本案中,唐山中院作出的(2015)唐执一字第3651号执行裁定、(2015)唐执一字第365号之四执行裁定,分别将评估、拍卖的对象表述为案涉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是不严谨的,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1)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2)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关于穆××是否具有案涉采矿权竞买资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根据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由此可知,第一,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第二,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能否成功取得变更登记,则要看该受让人是否具备前述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故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综上,白云泉矿业公司以穆××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资质为由,否认穆××参加司法拍卖的资格,并进而要求撤销案涉司法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经查,咸阳中院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将澳兴公司名下的007号地抵偿给国金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咸阳中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美迪公司、澳兴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咸阳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咸阳中院亦于2017年10月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程序。因此,本案双方协商以9611.2万元以物抵债,并不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在拍卖过程中以流拍价承受标的物,实际上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财产价格抵债。因此,不能以该二拍流拍价作为抵债价格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当然依据。因作出抵债裁定时,已经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当考虑此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这一财产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吴××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债权人,咸阳中院在处置涉案土地过程中应当知悉,应当充分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申诉人吴××提出的曾向咸阳中院执行人员表示以更高的价格接受或处置涉案财产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本案异议、复议裁定未充分审查上述问题,即认定以物抵债裁定不损害吴海杰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美迪公司与澳兴公司、西安银行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迪公司代澳兴公司偿还所欠西安银行的贷款本息。美迪公司系代澳兴公司向西安银行偿还债务,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及如何取得西安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以及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向国金公司转让该债权,咸阳中院和陕西高院均未查清,即认定抵债的数额应当包含并先减去西安银行已经受偿的5930万元债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剩余部分不足清偿在吴海杰案件之前已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五个普通债权案件,由此认定咸阳中院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并未损害吴海杰的权益,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