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拍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融资租赁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中信金租公司是否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此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金租公司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于法有据,新疆齐鲁公司、疏勒如意公司、英吉沙齐鲁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摘要1:解读: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注释】(1)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租金债权作出规定;(2)《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拍卖裁定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晋商银行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山西高院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行为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焦化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因而拍卖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上述吕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主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本着最大化实现社会资源价值的原则,在符合焦化产能及配套资产都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要求整体处置,但该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尚不足以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俊安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俊安公司未付清光大租赁公司债务之前,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归光大租赁公司所有。后经债权转让,现应为华融资产所有。在晋商银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执行行为甚至并不违背地方政府规定中关于统一处置案涉焦化产能和配套资产的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晋商银行关于应当撤销山西高院拍卖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处置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问题。南京中院在处置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前,向省经信委发函征询是否可以处置,省经信委苏经信材料〔2018〕896号函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要求,案涉利国公司冶炼装备已在省政府上报国务院钢铁去产能实施方案底单内,只是明确所有搬迁转移、产能并购或置换等钢铁冶炼项目,原则上只允许在沿海地区规划实施。因此,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可以依法并购或置换,只是明确买受人存在区域限制等。且实践中有关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钢铁企业的钢铁产能已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值巨大。利国公司主张案涉产能执行法院无权处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京中院对案涉产能是否有处置权问题。省经信委对南京中院及其他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行为的时间顺位进行了登记,云龙法院已解除在先查封,南京中院现已为首查封法院,该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有权依法处置。利国公司称徐州中院在华建能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1日向徐州经信委送达冻结利国公司产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经信委已明确回函不予协助执行,且华建能源公司并未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也未就此问题提出有关处置权的管辖争议。因此,利国公司主张南京中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无处置权,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冀1002执恢3号之二

摘要1:【裁判摘要】我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冀1002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钢铁产能指标。在拍卖过程中我院因接到上级法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对钢铁产能进行变价处置的通知》的规定应中止拍卖程序,故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冀1002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拍卖。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晋执恢5号之二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钢易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山西××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165万吨炼铁产能及152万吨炼钢产能委托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87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下发的法明传(2020)第69号文件《关于暂缓对钢铁产能进行变价处置的通知》要求,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已查封尚未开始司法拍卖的钢铁产能,暂缓执行。恢复时间,另行通知。根据(2020)第69号文件精神,暂时不能进行拍卖处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炼铁产能指标165万吨、炼钢产能指标152万吨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8727万元。根据(2020)第69号文件精神,暂不能够处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京执监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北京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余款的缴纳期限及买受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董××虽然在竞买涉案房屋后延期支付了拍卖余款,但其始终未向通州法院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故通州法院无法为其出具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为实现拍卖目的,通州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重新拍卖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资格或条件的,应当对该财产重新拍卖。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的公告中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买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董××在竞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自己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产的资格仍然参加竞买,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购房资格,即便其逾期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通过拍卖涉案房屋获得变价款并变更产权登记的目的无法完整实现,对诚实遵守限购政策的潜在竞买人亦不公平,通州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关于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本案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仁望公司主张本案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是否必然进入强制执行|蔡××、黄××、成至公司在与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由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预查封仅系执行部门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根据网签备案情况所作。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但预查封不是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欧××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蔡××、黄××、成至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现二审判决支持京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由蔡××、黄××、成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若蔡××、黄××、成至公司认为欧××基于购房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作为执行标的,或根据购房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欧××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蔡××、黄××、成至公司可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

摘要2:(续)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龙凯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