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结合本案来看,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封某某等29人主张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但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
【裁判摘要】丽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尤斯隆公司与丽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收款账户系黄某某个人账户,相应租金由黄某某个人收取,可以表明,丽德公司与黄某某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混同,原审判令黄某某对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在诉讼期间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万合置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可通过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性,但如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某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某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庞某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某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某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要旨】(1)根据《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2)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二者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则可认为其不构成财产混同。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被他人冒用身份注册一人公司是否应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作永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并且该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谢某某是唯一的股东,谢某某再审称申请工商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经查二审卷宗中有一份谢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叫谢某某,王XX借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焦作市永益公司,将我本人定为董事长,将他(王XX)定为监事,对此情况,我一概不知情,关于焦作永益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我无关"。但谢某某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或报警处理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之事,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二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谢某某为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谢某某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谢晓云对焦作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另外,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代理的是焦作永益公司、焦作金程公司以及谢某某,该三方同为一审被告,不属于利益冲突的双方,刘XX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形,因此,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适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肯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解】《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4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469号
【裁判摘要】二审另查明,泰禾物业公司系泰禾运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禾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禾运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为泰禾物业公司,对此,泰禾物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泰禾运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但泰禾物业公司仅答辩称二者财产独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泰禾物业公司应对泰禾运营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摘要2:余某某、福建泰禾新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1011号
【解读】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元;二、判决被告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被告泰禾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泰禾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决被告中维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泰禾物业公司系被告泰禾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泰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身财产,应对被告泰禾运营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承担连带责任。

【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夫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实质为一人公司;(2)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追加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个人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2)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期间出具的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信盛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于2018年10月19日之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主张的8597号案件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沈×在此期间系信盛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在一审中自认信盛公司2017年度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于二审中提交上海XX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制作的信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信盛公司并无公司专用银行账户,仅有沈×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开支,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沈×在审理中表示其名下信盛公司是以咨询、出租WIFI业务为主、天某以广告编辑业务为主、C公司负责网络系统开发运营、A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包括周某、签证、机酒预定)。沈×还表示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1824)为现金管理账户、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为收款账户(涉及WIFI业务、签证业务、机酒预定业务)、沈×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为付款账户(90%退WIFI押金、10%退周某和签证)。可知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均同时管理了信盛公司、A公司的业务款收支,存在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再次,根据信盛公司向朱××发送的《解聘通知书》,可知信盛公司曾计划将朱××调换到周某等OP主管岗位,而周某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名下各银行账户的流水,沈×名下各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沈×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综上,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与信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对信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4民终66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4民终660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策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策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华策公司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年报、员工花名册等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西海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故华策集团公司应对西海公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56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5628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葛××系秒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诉请任职公司变更登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葛××系秒购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担心因公司经营所带来的风险,且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秒购网络公司亦未向葛××发放薪资报酬,故要求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秒购网络公司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侵害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秒购网络公司登记在滕州市,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所任职公司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与所任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辞去代理。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葛××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与本案,葛××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不愿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秒购网络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葛××自2021年5月份即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与股东赵×多次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且多次至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均被告知无法办理,表明葛××主观上已无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亦表明秒购网络公司并无配合葛××办理变更法人登记的意愿。因秒购网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葛××并非秒购网络公司股东,股东赵×不配合办理法人登记变更,葛××则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寻求解决问题之道。若人民法院驳回葛××的诉讼请求,则葛××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葛××要求秒购网络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应当由秒购网络公司决定,葛××无权干涉。因此,葛××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葛××变更登记为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秒购网络公司为一人公司,赵×为唯一股东,因此秒购网络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葛××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赵×有义务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作为罗××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1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张××1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1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亦应与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解读】被告自然人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京执监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博名创业公司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远物资公司股东王××为被执行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大兴法院裁定终结(2020)京0115执异6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个人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刘××申请追加王×、任××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任××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张××、原××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原××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 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张××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摘要2:(续)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接替张××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原××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即完成了举证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股东如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则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宜昌嘉英公司为一人公司,湖北宜化公司作为宜昌嘉英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湖北宜化公司不应当对宜昌嘉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变电工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湖北宜化公司为被执行人,连带清偿宜昌嘉英公司对其债务,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追加湖北宜化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364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中建一局提起诉讼时,鞍山京辉公司并非常熟京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常熟京辉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其举证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中建一局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京辉公司成为鞍山京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京辉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辉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辉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辉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辉公司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恒丰行公司已证明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恒丰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峰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高德公司对【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相关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要求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后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高德公司对【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账册未经质证等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高德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10号

【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法院对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摘要2:【注解】即便一人公司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作为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696号
【注释】能否反向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股东,执行程序中不能反向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2】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原××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张××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原××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原××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6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便一人公司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作为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挺峰公司与铭裕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时,铭裕公司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即是罗××,罗××作为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明知挺峰公司就涉案债务起诉铭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于该案诉讼期间申请将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变更为罗××和罗××1。罗××据此上诉认为铭裕公司现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专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的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重点约束的是该股东个人,并给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规定情形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故即便铭裕公司现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罗××作为债务发生时铭裕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罗××未能举证证明铭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铭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挺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罗××为被执行人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上诉认为铭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是一人公司,主张撤销追加其为(2014)穗云法执字第3510号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摘要1:——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9)京03民初138号;二审:(2019)京民终142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前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由前股东变更为后股东,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前股东持股期间,前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前股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居伟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辩称泰居伟业公司的股东在原审中已变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居伟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于2020年7月17日由李×变更为朱某某全,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李×持股期间,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居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监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法律、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不得擅自追加或变更。(2000)成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0)新都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星光公司债务和代××个人债务进行了严格区分,认定案涉162000元系代××个人债务,并非星光公司债务,钟××以162000元系星光公司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对判决内容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钟××申诉称星光公司是代××个人完全持股的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经查,星光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即使股东只有代××一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与个人独资企业亦有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