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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就诉讼费用负担单独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2)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不予受理;(3)当事人单独对诉讼费数额有异议的,应由当事人向作出诉讼费用负担数额之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
【注释1】(1)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2)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应由当事人向作出诉讼费用负担数额之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7.当事人仅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注释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1)当事人不得“单独”即仅针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提起上诉;(2)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判项内容提起上诉,“同时”要求改判诉讼费用负担的,二审法院如果改变一审裁判则相应变更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决定。

摘要2:【注解】当事人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之二审裁判形式|(1)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2号;(2)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参考案例: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1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裁判摘要】(1)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2)因邮寄地址不完整(欠楼层)邮寄被退回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泰邦控股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中,泰邦控股公司到庭后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泰邦控股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作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直接关乎其法定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是否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一审裁判文书。(一)关于一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故上述《情况说明》及其所附《机关发文簿》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曾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案涉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二)关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邮寄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未载明具体楼层及房号。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单据载明欠楼层。由于一审法院载明的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邮件被退回。以此相对照,二审送达时,根据与一审送达时的同一地址,完整填写楼层信息后,该邮件就顺利送达泰邦控股公司,说明只要认真填写完整当事人的地址,邮件是可以送达的。故泰邦控股公司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不属于有效送达。综上,一审法院未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即缺席判决,且未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确认合同终止应以合同约定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新西南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施工框架协议》及项下与此有关的所有合同终止,对此人民法院需对涉及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达到终止条件等进行全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产值2.8亿元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2018)川民初75号一审裁判:准许成都新西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41800元,减半收取计720900元,由原告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退一步来说,即使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申××借用大地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德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一审被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是否构成该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申××的起诉。该裁判结果并未对德正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德正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不能取得比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德正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故德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德正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新的认定,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再62号

摘要1:——未经许可“听音识剧”App提供作品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应用“听音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创新”形式,认定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案号】一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22日);二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22日);再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1月16日)

摘要2

【笔记】遗漏诉讼请求能否请求发回重审和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第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遗漏诉讼请求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以生效裁判、调解书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案件全部诉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当事人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7民终1254号
【备注】遗漏诉讼请求属于再审事由,另案起诉应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2】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注解3】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摘要2:(续)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