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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笔记】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性质上属于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摘要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裁判摘要】恒强房地产公司只是曾××向江××借款的保证人,并不是江××的直接债务人。且江××对曾××、恒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恒强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未确定。且债务人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曾××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在未确定与恒强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对恒强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江××申请恒强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的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2005)遂法民一初字第68号;(2006)湛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46号(2010)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31号;(2014)民监字第

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第51页】
【裁判要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被他人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处分,当他人因处分该财产签订的合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对诉讼标的物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申请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其请求加入诉讼的权利,也是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诉讼中的身份相当于原告,应当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诉讼权利。
【案号】一审:(2005)遂法民一初字第68号;二审:(2006)湛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再审:(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46号(2010)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31号;申诉审:(2014)民监字第12号

摘要2:【解读】本案中尽管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一、二审程序中都申请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也未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始终将苏里陆村村民小组排除在案件程序之外,导致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没有途径获得救济,其权利主张也始终无法得到法院的审理。即使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仍然未支持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当纠正,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9)渝0192民初1335号

摘要1:——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上诉
【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第57页】
【裁判要旨】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反诉,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该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反诉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另行起诉。
【案号】一审:(2019)渝0192民初133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26号
【裁判要旨】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被告对该裁判不服的,可提出上诉。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但因其反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50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5052号
【裁判摘要】本诉与反诉所涉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诉讼请求之间也明显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的规定,对于该反诉,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在本案中对其提出反诉不予受理裁定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终64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终64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进行上诉一案。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主张的房款支付和被上诉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同一支付行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牵连性。因此,应当合并审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被上诉人支付房款的纠纷,而被上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两者确实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摘要2

(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不予更正决定,该不予答复行为或不予更正行为未给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不予答复行为提起的履职之诉或不予更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0)甬慈行初字第66号;二审:(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5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1: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笔记】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未告知其救济途径,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执行申诉,由上级法院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重新作出裁定;(2)在案外人救济程序未完成之前,对司法拍卖买受人起诉不予受理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7号
【裁判摘要】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吴××以“吴宇”的名义通过网络电子邮件、电话的形式投诉外海家友超市对持卡消费不开具发票的逃税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江干税务局调查处理。上诉人的投诉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及《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第二条所指的信访行为,是符合信访形式要件的,故上诉人吴××属于信访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干国税局对上诉人吴××反映的情况和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以网络电子邮件的形式给予了回复,该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吴××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注解】(1)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消费者应以税务机关不作为起诉;(2)消费者以税务机关认定商家不存在偷逃税的行为起诉,由于商家偷逃税与消费者不存在实际利益关系,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即使纳税争议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实体审查纳税人也享有诉权,可要求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判——本案作为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被上诉人在收到茂国税一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配合补缴税款,向上诉人提出由陈×及钟××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却于2014年5月22日以被上诉人未能依照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茂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即可满足规定的程序条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这一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在其诉求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丧失诉权,本院亦不予采信。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裁判摘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是税务征收管理中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恒诚棉业提起行政复议的争议为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通知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时至二审庭审,上诉人仍未缴纳税款,亦未能提供担保,故此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玛纳斯县税务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裁判摘要】负责行政复议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是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双牌地税局提出的加盖印章错误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宏宇公司提出的应当退还税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退还税款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原告诉权之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视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2016年10月17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2017年3月13日)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巴楚新联未来城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清算,申报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但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对原告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出原告应缴纳:1、普通标准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13783747.40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2.非普通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308946.71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3.非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已预征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发出税款缴纳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上述争议时,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巴楚新联公司与巴楚县地税局就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以及计税依据产生争议,但其未提供复议机关对该争议作出的复议结果。因此,巴楚新联公司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总第306期)第31-3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鄂10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鄂10行终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解读》第四条的规定,非工业企业也可以成为消费税纳税人,只要其发生了消费税应税行为,就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2016年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四项“石脑油”为应税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混合芳烃,却以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销售并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即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进行了销售,其购货方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凭上诉人开具的货名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消费税项款,将直接导致国家应收税款的严重流失,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应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据此作出的(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办理申报事宜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已知晓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但却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沙国税复不受字[2017]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合法。

摘要2:【解读】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应否缴纳消费税?——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税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否则,其下游企业可能会意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名义申请抵扣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注解】本案原告项上海公司购进不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的“混合芳烃”,其将该产品销售给重庆公司,但以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石脑油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购货方重庆公司可凭借原告开具的名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消费税项款,将直接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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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辖终7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辖终70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处理纠纷的前提。由于本案所涉担保函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双方也未以明示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即使本案所涉主合同《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与本案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因此,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的精神作出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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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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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裁判摘要】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作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后将其债权转让,受让人经执行法院作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裁定书后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第一,河源市旅游总公司经执行程序审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深圳市君和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第二,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应在破产程序中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破产财产需在破产程序中确定,河源市旅游总公司尚有营业部在正常经营中,一审法院以企业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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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6破终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6破终7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以及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首先,关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后华晨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了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的剩余债权,且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所确认,因此,华晨公司系南南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故华晨公司作为南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关于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据此可认定债务人南南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南南公司清算组的陈述,南南公司的账目反映其已资不抵债,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核查,未发现南南公司有可供变现的实物资产,其仅享有对外债权约7000万元,且能否获得清偿尚未可知,而经南南公司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已达7200万余元,

摘要2:(续)南南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南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受理张×提出的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中,南南公司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在此情形下,华晨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南公司破产,南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破产原因,但南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南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晨公司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以南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南南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之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本案是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由申请人同意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该院审判部门所形成的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申请人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已于1998年4月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发布)第三十八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于注销之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并裁定不予受理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至于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是否经合法清算后注销,并不影响法院对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上诉人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关于顺德市龙江镇集北美华乳胶手套厂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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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诚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多处载明“未能提供单据和相关资料、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等,致无法实施函证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材料未能有效说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又未能更正、补充材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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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1民终27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与原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一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指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盈丰典当公司作为原诉所涉房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在同一抵押物上,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第一顺序抵押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一旦错误认定第一顺序抵押权的存在或错误扩大对应的债权范围,必将直接损害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物权利益,故应当认定原诉的处理结果与盈丰典当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盈丰典当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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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不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而诉讼程序——原审查明,2015年7月7日,破产管理人召集召开了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上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同时告知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林××参加了此次债权人会议。原审也查明,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月14日,林××领取了应得分配款1,188,320元。原审还查明,2020年8月6日,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2.撤销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434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再结合林××本案主张,原审认定林××异议的内容实质是针对上述分配方案内容,对原审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林××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裁定驳回林××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4883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林××、第三人李××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林××异议的内容针对的是该分配方案内容,对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其救济途径是《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林××的起诉并无错误。

【笔记】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重整计划?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通过重整计划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2)债权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产生约束力,债权人起诉撤销破产重整计划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从目前立法看,《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行为具有终局性,不能申请复议、上诉、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