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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裁判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2)即使符合抵销情形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4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拱墅人社局受理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陆××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断,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陆××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境外劳动派遣和雇用合同》,该合同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但是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其设有阿尔及利亚公司;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尔及利亚设有项目部,且有第二、第四项目部。根据上述两点信息,可以产生“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的合理怀疑。且境内官方无法查询到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尔及利亚设立公司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应由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证明其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存在关系的相应义务。拱墅人社局未调查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公司情况,未要求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陆××《境外劳动派遣和雇用合同》上的“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拱墅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拱墅人社局未对陆××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断,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撤销拱墅人社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根据陆××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摘要2:(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拱墅人社局“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能否认定工伤)进行实体判断,拱墅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工伤保险受理条件的规定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条文本身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前提应当是已经确认劳动关系,故不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对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本院予以指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号
【裁判摘要1】邮件快递单上没有记载相关内容不能推定邮件拒收人已经知道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同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林××在向同业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前,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并征求同意。本案林××虽然曾将《关于对同业公司中林××拥有的51%股权及投资的处分转让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朱××寄送,但朱××未签收该邮件,该邮件快递单上并没有清晰记载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朱××拒收邮件不能推定其已经知道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宜。本案钟××未能举证证明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朱××征求同意,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主张其已就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征求同意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无权行使“反悔权”——关于朱××就案涉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林××未就同业公司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并征求同意,损害了朱××的优先购买权。现朱××请求按林××与钟××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转让的同业公司51%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了朱××该主张并无不当。......钟××主张林××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同业公司51%的股权。因林××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未就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朱××履行通知义务,故钟××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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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9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986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即未约定聂××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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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30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中的取回权依据应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鑫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农××要行使取回权,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是依据物权关系进行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如上所述,200000元款项在交付后,已成为鑫磊公司的财产,农××对鑫磊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农××并不具备行使取回权的主体资格,农××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裁判摘要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谢××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叶××之间的通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谢××申请再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成为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因此,该通话录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裁判摘要2】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管辖,被告提供投资协议证明案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的,由原告继续承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谢××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常理。叶××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是因谢××支付案涉300万元在《股东协议书》订立之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对于其与叶××、吴××及叶××1四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叶××关于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谢××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在此情形下,谢××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其对于本案为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谢××,并在谢××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本案审判时间为2017年;(2)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387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387号
【裁判摘要】委托书只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以此认定委托书系伪造——陕西宝陵公司认为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虽有陕西宝陵公司的公章,但无陕西宝陵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系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伪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陕西宝陵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陕西宝陵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陕西宝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提交上述付款委托书,系为证实相关付款受陕西宝陵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综合陕西宝陵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以及在此之前已存在多次委托代付的事实,西宁土地开发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陕西宝陵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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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
【裁判摘要】合伙期间合伙人单独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关于可得利益的确定。桂×提出经营期间存在亏损,但合伙期间桂×系单独经营,故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刘×共同承担。且由于桂×未能如期缴纳清算费用,导致原审未能委托审计清算,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判决中双方确认的原窑厂作价2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震方在桂×经营窑厂期间内预期可能获得的利益,并非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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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致使评估机构不能出具股权评估报告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1)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摘要2:【注解】股权评估缺少评估所需完整资料能否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可以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1)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2)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裁判摘要】陈××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陈××名下,陈××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对外转让,否则,相关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尚未取得涉案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田吴村成员权,不符合购买及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即便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其自2007年9月22日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至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数年时间内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故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四)陈××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加建且系依法加建。(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相关权利,而张×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滥用诉权,及陈××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此,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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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即使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到期债权行为,债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案外人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而伍××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从文义解释角度看,该规定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变更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和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并没有规定第三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后果。但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能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理由:1.该类债权转让的标的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故从债权转让的标的和形成时间看,该类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对该类债权转让行为的评价,除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强制执行所具有的公法属性,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如第三人不能及时申请变更,则会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情况不一致,不利于及时保障债权××的权益。2.在申请执行人暨是另案被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存在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等形式规避执行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对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情况进行审查,有利于规制恶意串通等规避执行行为。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第三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待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经同意。3.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和公示作用。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人,该种权利外观足以使案外人产生合理信赖,而从保护生效法院文书和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威性角度,当申请执行人未予变更情况下,第三人与案外人权利产生冲突时,人民法院更应当保护案外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公示

摘要2:(续)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当然,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来维护其权益,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权利负担。......鉴于恒生小贷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发生在伍××申请变更执行人之前,恒生小贷公司基于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伍××与鼎力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恒生小贷公司,故伍××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恒生小贷公司强制执行。

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应承担举证责任;(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裁判摘要1】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裁判摘要2】证人与当事人存在诉讼纠纷对该方作出不利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采信——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

摘要2:(续)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笔记】当事人对补偿款用途约定不明能否基于合同目的要求返还?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补偿款用途约定不明,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付款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补偿用途;(2)如付款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补偿款用途的,则对其要求返还补偿款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
(1)当事人对1200万元补偿款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存在争议,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2)如付款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补偿款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返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3)法院基于合同目的认定1200万元补偿款应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安置费,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费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的安置费用问题。2010年4月1日,牟××与鑫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对鑫龙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竞价拍得原棉纺织厂土地及房产一宗后,就75亩土地开发建设事宜作了约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手续必须以鑫龙公司名义办理,以确保政府给予鑫龙公司的职工安置费政策得以兑现;3、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牟××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1200万元,鑫龙公司协助牟维飞将土地过户给“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牟××按政府政策将款项付给鑫龙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回;4、牟××按约定付给甲方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从上述《协议书》的表述看,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尤其是第三条关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牟××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1200万元,鑫龙公司协助牟××将土地过户给‘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牟××按政府政策将款项付给鑫龙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回”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明确鑫龙公司负责拆迁该宿舍楼。牟××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刘××等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200万元的对价是鑫龙公司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是不正确的。
【解读】申诉人刘××、孙××、李××、姜××、蒋××、陈××、刘××、刘××、张××因与被申诉人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刘××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上,申诉人刘××、孙××、李××、姜××、蒋××、陈××、刘××、刘××、张××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摘要2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已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南京东宇公司能否在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中择一诉权行使?本案中,使用万福客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中车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东宇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中车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南京东宇公司先凭票据取款”与事实不符。南京东宇公司称其有权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南京东宇公司能否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参照适用。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

摘要2:(续)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信息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南京东宇公司在线下追索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而且,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将导致: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致使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持票人主张的追索权与系统默认的追索权不一致,导致所有前手对其票据义务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持票人客观上无法线下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等多重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南京东宇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车电动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中车电动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南京东宇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中车电动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21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2159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招标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系小区建设单位贵州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但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参加招投标中出现了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事实,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所持以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规定中的“原告”包括与“被告股东”产生争议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不同的“原告”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因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具体到本案,诉讼发生时陈××所持股份大部分已转让给现持股60%的中喔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陈××仅持股18.8%,郑×已不是中喔公司股东,在陈××、郑×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600万元系用于与中喔公司厂房建设有关事项时,如中喔公司认为陈××、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喔公司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其厂房建设、公司资产情况等相关证据以增强对陈××、郑×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中喔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因此判定由中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常×、马×损失数额达成协议,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工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房屋漏水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委托该单位对修复价格出具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因城建兴泰公司同意赔偿常×、马×相关损失的数额高于咨询意见的数额,故对常×、马×门厅、次卧室装修及木地板更换、家具损失的数额,以城建兴泰公司同意的数额为判决依据。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908号
【裁判摘要】国网供电系统计量现已完成自动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源自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国家电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营销稽查系统,虽系单方制作,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用电信息及电力预警情况,应予采信。……于案涉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涉案供用电合同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涉案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用电计量装置(表计)发生故障出现的计电量误差,按实际的用电量补退基本电费。供电人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准导致少计电量时,可向用电人补收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21年9月17日国家电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营销稽查系统就金丰矿业公司的用电异常发出预警,周宁供电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经现场核查确认案涉计量装置故障,无论从预警发出时或现场查验确认时起计算案涉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均未超过。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已知案涉计量装置故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人公司《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予予采信;(2)一人公司经营过程这个适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

摘要2:(续)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注解】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四:××软件公司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观点】
1.在原审法院已经向广州××模具有限公司释明若阻碍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阻止法院人员离开等方式阻碍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原审法院对其他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在本院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未能保全的9台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
2.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3.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的价格、沃福公司等侵权情节,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4.权利人基于其时间、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考虑,可以选择对特定侵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这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互联网上是否存在涉案软件的破解版本、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对该网络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既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
【注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

摘要2

陈××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裁判的影响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就事故发生的情况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陈××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反映陈建金在诉讼过程中缺乏诚信。综上所述,根据陈××报险时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再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有隐瞒、欺骗等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故意调换驾驶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陈××到现场处理时仍拒绝到事发现场,致使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不予赔偿的情形,对此,应由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具体情况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对于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6年第3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2民初8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兆普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电脑包上的“ASUS”标识,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ASUS”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且兆普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第9类商品(包括鼠标、笔记本电脑专用袋、手提电脑专用袋)系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容易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兆普公司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兆普公司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华硕”、“ASUS”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兆普公司对“华硕”、“ASUS”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华硕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兆普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得到合法授权,使用“华硕”、“ASUS”标识系合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供拥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8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围绕赵××的上诉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果××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赵××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葫芦岛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葫芦岛公司辩称,赵××系通过手机识别二维码后进行实名认证,认证通过即进入人保公司官方通用平台,该平台网页详细列明了投保内容及免责事项等内容,只有达到系统设置的阅读上述内容时间,才能进入下一页面。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其以通过该网页提示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的形式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并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之约定,主张对案涉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对此持有异议,其主张没有看到保险条款,更没有看到免责条款,识别二维码后只看到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且签字后返到手机里的也只有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人保葫芦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点击二维码能够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等内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且人保葫芦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载有赵××签名的保险资料与其二审中关于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只需在最后签一个名的自认,无法印证。因此,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完成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赵××赔偿果××停运损失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赵某诉工行某支行信用卡纠纷案

摘要1:【摘要】盗刷信用卡诉请民事赔偿问题,要坚持以举证责任为中心,区分具体情形加以判定:第一,持卡人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持卡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如持卡人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持有,人卡未分离,且持卡人不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或持卡人有其他案发时不在盗刷地的证明的,应认定盗刷事实的存在,因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盗刷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存在错误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下,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重要证明,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案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自2002年就初始登记在六合公司名下,后变更至恒兴公司名下直至2014年被查封。程×主张系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支配权,但依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在长达十多年期间,在有条件进行权属变更的情形下始终未进行变更,并非因客观原因限制,而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故即使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确系程×通过原始建造及分配取得,但其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恒兴公司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案涉房屋上相关权益名实不符的争议和法律风险本可避免,但基于程×的前述有意行为,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程×主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本案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涉案注册商标目前为有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鞋类商品,与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商品。其次,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再次,新百伦公司主张将“新百伦”标识与“NewBalance”“NB”等其他标识同时使用,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被控侵权的“新百伦”标识能够起到重要的呼叫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最后,本院注意到,“新百伦”与新百伦公司的“NewBalance”的音、形、义均不能完全对应,除“新百伦”之外,“NewBalance”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相关企业字号中的“NewBalance”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在周××已经注册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标识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百伦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新百伦公司有关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摘要2

(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2021)豫民终1114号;(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摘要1:——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15日期间届满的后果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的15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早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但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15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案号】一审:(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二审:(2021)豫民终1114号;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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