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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股东会决议有关问题(三)股东知情权有关问题(四)“对赌协议”有关问题(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问题三、公司终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二)公司清算有关问题

摘要2: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9.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10.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11.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12.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认定?(2)“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14.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祝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认定:
(1)该股东应当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而后才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可能。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当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股东,而对于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解读2】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具体认定: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权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以清偿(因果关系)。

简法|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林某某诉福州安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仓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摘要】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延长营业期限5年,使公司存续经营,因原告林某某投反对票,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福州安远公司致函,要求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被告无法就收购价格达成协议,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裁判要旨】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审虽查明华洋公司于2009年5月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华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将其开办单位王庄煤矿列为被告,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但考虑到,王庄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一直未组织清算,将其一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可。

摘要2:【裁判摘要2】但王庄煤矿应否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前述复函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判断。根据前述复函意见,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未举证证实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原判决亦未认定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答辩提出,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王庄煤矿的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王某仅证明王庄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摘要】明知法院冻结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无效——第一,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一审法院并不准确掌握企业内部财产情况,所以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但晋航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捷鑫公司19%的股权和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上述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而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己方财产被冻结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闽远公司、倪震宇、锆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晋航公司将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及相应股东借款债权一并转让给闽远公司,在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3日与安聿淳公司、倪震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晋公司自愿补偿倪震宇1.6亿元,用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的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清偿,并将该债权全额转让给倪震宇指定的安聿淳公司。可见,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系在明知其已经作为被告涉诉,其1.3亿元范围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可能面临承担巨额债务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主观恶意明显。......第二,倪震宇与安聿淳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并未实际转让。......综上可见,晋航公司作为华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安聿淳公司的股东(现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一审法院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将晋航公司的重要资产即案涉债权转让与安聿淳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戴军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安聿淳公司在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戴军利益的情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42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426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怠于履行义务,即主观存在错;(2)因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法院考虑到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已向法院另行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摘要2

【笔记】涉外离婚诉讼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摘要1:解读:
(1)夫妻人身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4)协议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5)诉讼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律。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哪些人员?负有哪些义务?

摘要1:解读: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包括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
解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工作和回答询问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会议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不得离开住所地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限制(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摘要2:【注解】(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问题: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之规定,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财产不明或者资料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1)管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2)管理人未主张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裁判摘要】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仰旺公司在达胜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

摘要2:(续)以达胜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要求朱××对其未获清偿的个人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一)2017年,丁×申请对中金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金汇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参见附录法律条文,下同)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组织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丁×诉称中金汇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金汇公司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不配合破产清算行为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根据该意见,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破产报告中的记录来看,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移交了保留的公司账册资料,对中金汇公司遗失的资料作出了解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汇公司各股东存在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书、如实陈述等义务的情形,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丁×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对中金汇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也未曾因不配合清算被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追究过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丁×主张中金汇公司股东怠于配合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续)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中金汇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丁×以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中金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丁×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中金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中金汇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丁×获得个别清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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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连带清偿责任;(2)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注解2】(1)解散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人格否认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是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受保护的是在个别交易或行为中利益受到侵害的个别债权人,破产清算受保护的是债权人团体而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孙×无需承担通普公司未尽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通普公司系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海福公司申请裁定受理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无证据证明通普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情形,故通普公司股东孙×无需承担清算之义务,亦无需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孙×需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等灭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出区分对待,也没有明确只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主体并不专指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人。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指导意义。故孙×要求人民法院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定在“负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范围内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孙×作为通普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西城区国税局要求确认的债权为滞纳金债权,该滞纳金数额应按日计算,截止于依法停止计算之日。华阳公司是依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法人。金融机构法人的破产清算与普通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不同。金融机构法人破产的一些前置问题,需要在行政清理清算程序中解决。从行政清理清算程序开始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期间是必要的司法保护期,在该期间内,清算组完成债权甄别和主要财产清收等清理清算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于此前行政清理清算组按照相关行政程序规定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应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因,华阳公司因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的时点,是华阳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华阳公司进行清算的期间起点,亦应是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计算的截止日。
【裁判摘要2】税款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滞纳金的清偿顺序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未包含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未明文规定滞纳金属于优先清偿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因逾期不缴纳税款所形成,具有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作用。在企业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税款应与滞纳金一并征缴;但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而言,民事债权难以全额受偿,法律规定将税款列为第二顺序、优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体现了税款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的属性,故对其优先保护,而将滞纳金列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则更体现了法律对民事债权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述确认数额的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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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裁判摘要1】只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但约定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因李××与黄×系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涉案船舶,不存在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李××与黄×对外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署的借条、双方签字确认的各类结算表格和凭证以及共同协商涉案船舶的意向协议书等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为共同经营、共担债务的合伙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即使其仅为提供技术性劳务,但应约定有盈余分配,故其亦应视为合伙人;其次,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确认了李××与黄×之间的合伙关系;最后,李××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合伙人身份主张盈余分配,应视为其对于自己作为合伙人身份的自认。故对李××以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为由否认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主要合伙财产对外出售应视为合伙终止——关于合伙何时终止的问题。因双方之合伙关系主要是基于对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故合伙财产主要为涉案船舶。从2012年10月14日李××与黄×决定将合伙的主要财产即涉案船舶以500000元出售时,双方已有散伙之意思表示。此后,黄×找到案外人黄×1、吴××、颜××协商,由四人合伙出资50万购买涉案船舶另行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将50万购船款支付给黄×。后涉案船舶经改造后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船名为“南砂2099”号,所有权人为颜××。虽然涉案船舶的出售方式并非如《卖船意向书》之约定由广告公司予以出售,但是双方卖船之目的已实现,且50万的价格亦未低于双方约定之底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于2012年10月21日终止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务未清偿完毕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利润的分配须在债务清偿后尚有剩余财产才能进行。而经双方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形成之债务均未清偿完毕,故在收入尚不能清偿外债的情形下,李××主张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永发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批复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A公司现已破产,刘×作为债权人之一要求吴××、朱××、赵××对刘×进行个别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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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二审判决认定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错误。《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26日,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5号判决书。2006年5月22日,因东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7)裕指执字第2-2号民事被申请人河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账册等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建设开发公司、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董事会释明,被申请人的股东及董事均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上述材料,致使该案无法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1)新民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此,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两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3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抵押物以外财产分配显然对普通债权恩人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其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保证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农商银行虽在其与莆田市××度食品有限公司、许××、阮××、吴××、林××、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取得对吴××、阮××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但因农商行对该案债务的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权,且该抵押物在农商行抵押时(2016年)的评估价值已超过其债权金额,且该抵押物正处于被执行过程,现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农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本案对吴××、阮××的财产分配显然对卓××、苏××、杨××、杨××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农商行关于其应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5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