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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3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339号
【裁判摘要】关于王某某、陈某某要求和祖廷公司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7465.41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期间,王某某、陈某某已提交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退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宜的说明》,证实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专项维修资金随商品住宅所有权同时转移,在王某某、陈某某与和祖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和祖廷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和祖廷公司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还购房人并无不当。因《退房协议书》中并未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退款前的利息作出约定,王某某、陈某某主张和祖廷公司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预查封商品房之变价款的执行清偿顺位

摘要1: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预查封商品房之变价款的执行清偿顺位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8075号
【裁判要点】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并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变卖,银行作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其基于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而对将来设立抵押权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对所涉房屋优先受偿的期待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亦即银行贷款债权应于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所余变价款清偿顺位依次为开发商担保垫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再有余款的退还购房人。

摘要2:【解读】(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出卖人不能申请排除对房屋的执行;(2)出卖人未全额收取购房款可从房屋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基本案情】由于陈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请,张店区法院判决新东升置业公司对王某所欠该行购房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扣划新东升置业公司的存款。后新东升置业公司起诉陈某某、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王某等人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王某赔偿违约金等。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解读】
(1)在王某、新东升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基于案涉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三方在查封后另行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驳回。
(2)即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依据,在三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新东升置业公司亦具有将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王某的法定义务。与会议纪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案外人未返还价款,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有失公允的情形一致,故只有在新东升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034,265元,即将该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案涉普通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在新东升置业公司未将1,034,265元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简法|开发商能否以解除商品房买卖排除人民法院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1:解答:(1)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后只有将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机构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预查封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否则,开发商即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享有足以排除预查封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释】(1)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在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才可排除执行和解除预查封;(2)如开发商将应返还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可继续执行预查封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回。
【备注】(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2)2020年修正后第16条删除原第18条第2款规定。

摘要2:【注解1】(1)出卖人仍然享有预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已收取房屋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在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2)出卖人解除预查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不损害出卖人的权益,出卖人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02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02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出卖人只有在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对房屋的执行——本案中,乔某某与正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虽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对涉案房屋享有取得物权的期待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乔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71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解除正商公司与乔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作出时间在法院预查封涉案房屋之后,正商公司不能仅依据该判决对抗对涉案房屋在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作为双务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正商公司未将乔某某已经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银行按揭款等部分交付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认为正商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能否认定为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金××二人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系双方争议焦点。施××认为,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其有权解除合同。在金××二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之后,施小蓉向法院诉请合同解除,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金××二人则认为,其逾期付款系事出有因,且已付清全款,合同解除显失公平。本院对此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系房屋征收补偿款迟延发放所致,应属客观原因,而非其不愿、不想或怠于支付等主观原因。同时,金××二人与施××协商后,便快速筹措400万元支付给施××,并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当日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施××。由此可见,金××二人对于解决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之态度较为积极、主动。对于施××而言,其出售系争房屋之目的系为获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现施××已全额收取到购房款,其作为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得到了实现。综合全案,金××二人迟延付款虽系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角度综合考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更加符合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仅以金××二人迟延付款为由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有所不当。

摘要2:施某某与黄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257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1)借名购房人有权排除开发商债权人强制执行;(2)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首先,孙××与李××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特别协议书》,约定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日,李××与汉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创源公司再审主张,根据防城港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有关注销备案登记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孙××及李××称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为了将案涉商品房登记在孙××名下。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创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再次,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12年3月16日该贷款全部还清,有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李××认可案涉贷款全部由孙××偿还,故本案可以认定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最后,根据本院于2020年6月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现场勘查,孙××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此创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李××及汉港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与汉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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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前已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的购房款仅为普通债权,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规定是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安栋公司从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受让而来,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璟月湾公司返还格莱特公司购房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栋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栋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开发商能否通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排除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房屋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预告登记失效,开发商能够排除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房屋预查封;(2)但房地产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恶意串通不正当阻止抵押条件成就无权排除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强制执行。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5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元龙公司名下,被执行人张××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要进一步取得所有权,办理本登记,尚需符合更严格的条件。张××购房后因银行按揭断供违约,导致贷款银行起诉要求偿还银行贷款,元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后,张一铎已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导致预告登记失效,对房屋不能办理本登记具有过错。张××能够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张××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利,元龙公司作为原出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作为双务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元龙公司已经将被执行人张××交纳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交纳到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元龙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企业有权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合同解除对预查封执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法律问题】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经过预告登记,并被人民法院预査封后,房屋出卖人以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
【要旨】人民法院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査封,其功能是限制被执行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处分权。但预查封效力并不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基础,以预告登记为基础所进行的预查封因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案外人请求解除预查封应予以支持。

摘要2:【来源于: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预查封合同解除只有在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奥园公司与王×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后奥园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合法解除后,预查封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预查封措施理应解除。但是,如果直接解除预查封,不能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将使预查封制度的作用落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奥园公司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债权人粤财公司的执行。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该认定符合预查封制度的功能定位。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面,被执行人王×丧失了对预查封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另一方面,其基于合同的解除获得了对奥园公司返还购房款的债权。预查封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其保全的对象应转化为王莉对奥园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判决是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认定不能排除执行。现奥园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愿意向王×退还结余款项或依照法院要求将该款项交由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在执行该款项的同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上述安排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不应通过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摘要2

 共4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