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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裁判摘要】《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天津市河某某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刘×对该《房屋鉴定报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东区政府决定驳回刘蓉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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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摘要1:——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得到征收补偿
【裁判摘要】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本案上诉人在承租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涉案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自建了铺面并用于经营住宿、餐饮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因租赁期限并未届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自所属部门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芦淞中心、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株洲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处、湘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地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就涉案出租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没有将该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不当,且对相关项目补偿价格证据不足,同时,因协议签订人之间对该两份协议应以哪一份为准尚存在争议,故应一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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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首先,梅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梅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梅某主张没有享受到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如何解决的问题。2005年和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在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梅某认为所属单位或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确定保险待遇的,其有权进行申诉、控告,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而不得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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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此,朱××受伤时作为无为法院在编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无为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1416.62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公务员法》均规定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更明确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这是公务员主张工伤待遇的法律基础。无为法院仅以公务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见法律的详细具体规定且安徽省范围内公务员未参保工伤保险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给予朱××工伤待遇,一方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依据查明的在案事实,朱××的因公受伤未能得到民政部门的伤残评定,更未获得相关的抚恤,不会在无为法院与朱××之间造成明显不公或致使朱××获得额外利益。故,无为法院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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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开除公职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开除公职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请示的答复》(1998年2月11日,〔1997]行他字第28号)
【摘要】即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人事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开除公职处分行为可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2年8月9日,被告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原告冷×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冷×对《回函》中关于房屋于“1952年被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说法有异议,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胜利街×××号房屋于195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952年存在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原告冷×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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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所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方式来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所有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于行政权的复杂性以及行政职责来源的多样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应予司法监督和审查,要结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性质以及相应职责的不同来源予以综合判断,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申请履行职责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和权利种类。本案中,信访复核意见所处理的纠纷,本质上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资、社会保险等引发的纠纷,本身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翁××诉请东台市政府和富安镇政府履行的相关义务,也非来源于法律规定,而系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复核意见中的要求。如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必然会涉及对信访复核意见合法性的评价以及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访复核意见的内容的判断等,此实际上是将信访事项又重新导入司法诉讼程序,最终可能形成信访和诉讼的不正当循环,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将信访事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当事人既然已经选择通过信访方式来维护权利,对信访复核意见是否满意、是否全部得到落实,仍应通过信访程序来解决;《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条款,对相关情形的处理也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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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4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高等学校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等依据,不能依照条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根据上述规定,高等学校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等依据,不能依照条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云×2019年8月2日收到北京建筑大学关于回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后申请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12日作出京政复告字[2019]2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适用修订后的上述条例规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据此,再审申请人云×对北京建筑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也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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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学校未公开相关信息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涉教育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服涉教育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相关信息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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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149号)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张××认为合肥市供电公司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应根据上述规定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其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合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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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终27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儿童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行为的申诉权,但依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郑州市××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韩××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一审裁定驳回韩××的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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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告?

摘要1:解读:(1)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2)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逾期未作出答复的;(3)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4)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5)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摘要2:【注解1】经过确认、批注或者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格被告——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该指定机构为适格被告。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注解5】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以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政府机关为适格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区别于信访事项——所谓信访,按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而政府信息公开则不涉及对于任何实体诉求的处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信访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对下和对外”,即信访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向受理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而政府信息公开则只具有“对己和对内”的特点,即申请人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这些政府信息只能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判断一个申请到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申请人的声称,也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贴上一个什么样的标签,而应通过将特定申请与制度宗旨进行比对,对其实质作出认定。在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向郑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是要求对破坏当地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材料和调查结果,这种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调查职责进而创制信息的申请,明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宗旨不相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的申请实质上是一种信访举报。郑州市政府对此申请所作答复为信访处置行为,属于信访制度调整范畴,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虽然在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方面并无不当,也指出了其具有“举报”的性质,但简单地将“举报”和“信访”归为同一个制度,似乎存在将“信访”泛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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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信息公开案(行政审判案例第87号)

摘要1:【要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开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事业单位法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1)《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并非行政机关;(2)工会也并非《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保持一致,即应具有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的特征。而并非行政主体的公共事业单位,即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公开某些公共服务信息,其行为也难以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虽然从我国工会的职能作用、组织架构、资金来源、上下级关系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工会具有一定的公法人属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虽具有交涉、提出意见、进行监督、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等权利,但工会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不直接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对工会所提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最终仍需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无法解决的,仍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工会并非行政机关,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陶××要求湖北省总工会公开涉案调解记录,并以湖北省总工会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陶××对此不服提起本诉,人民法院仍可直接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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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被申请人为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政府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芙蓉区政务中心对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周××对该回复不服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芙蓉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长沙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55号释明函告知周××,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不适格,并指出如对该回复不服,亦不由本复议机关管辖。根据55号释明函回复内容可知,该函实际上是对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周国兴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了否定。虽然文件名称为释明函,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释明函认为对芙蓉区政务中心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不应向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将芙蓉区政务中心的直属上级机关芙蓉区政府作为适格被申请人,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就55号释明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应就长沙市政府在55号释明函中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即使将长沙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55号补正通知书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上述补正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周××如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原行为进行审查后,判决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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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8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行政机关应进行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再审被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再审被申请人以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所举相关证据主要是741号复函和200号复函。但案涉房产信息是否属于741号复函规定的“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尚不清晰明确,尚难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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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7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但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征收部门"。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虽然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了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但根据《义乌征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作为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并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同时,义乌城投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亦不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作为征收人,并非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在能够确定相应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征收人为本案被告。据此可知,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三个主体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告知其以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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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1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该法调整的前提是需要建立劳动关系。而这种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这个载体实现的。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再审申请人从入职到离职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及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劳动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等普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历了“形成”到“建立”的转变,但关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述一直是“建立”,故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等特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均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

摘要2:(续)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博石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12月均向菲德勒公司催收债权,其中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及2016年曾去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起诉,因年底不立案,便向驻该法庭的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调解工作室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两次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菲德勒公司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情况,并称调解工作室共有三名调解员,其为副主任和日常工作负责人,调委会主任为镇政府负责人,只挂职,不参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发生时效中断。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赵××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挂牌出让不适用《拍卖法》——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的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的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并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摘要2:(续)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费;(2)有过错的胜诉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中,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虽然包括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争议的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只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明相关财产争议问题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按照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所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是基于败诉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和诉讼的形成负有过错这一一般情况。......据此应当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练达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所引发,阳江国土局并无过错。所以,尽管本院认为认定练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练达公司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练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阳江市练达×××××公司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4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确认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尹××与日照环卫公司争议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审查明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日照环卫公司在2018年之前系事业组织,二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以及双方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调整,二审根据当地情况认定尹××与日照环卫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摘要2

关于对16号令及770号文中“国有企业”及“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咨询的答复

摘要1:#15关于对16号令及770号文中“国有企业”及“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咨询的答复
答复:
关于问题一,“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中的“国有企业”也包括国有控股企业。
关于问题二,《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项中“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行,即“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具体到您的例子中,该项目中国有资金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有关项目建设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如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

摘要2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渝02行终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采购活动中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采购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监管外,其余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采购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监管外,其余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监管。原审法院查明奉节县中医院的采购行为属于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判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审查本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如何区分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式暂行规定》中就细微偏差的定义为,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经查惠福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就技术要求的前七项作了无差异的应答,对第八项“产科自动测量功能(可对胎儿的头围、股骨长、肱骨长等自动测量)”未作出响应。该八项技术要求在招标文件上是以断行方式列举,应属并列关系,体现出采购人对该项技术要求的特定需求。采购人对产品技术方面的要求,直接涉及其核心权益,关乎能否实现其采购目的,故对招标文件的技术性要求,投标人必须作出实质性响应。惠福公司认为其未对“产科自动测量功能(可对胎儿的头围、股骨长、肱骨长等自动测量)”作出响应,属于细微偏差的理由不能成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评标程序,在符合性检查环节,要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回应。由于惠福公司的投标未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全面实质性响应,奉节县财政局认定其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奉节县中医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正确的。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691民初30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襄阳五中作为襄阳市教育事业单位,因其体育馆改造工程采购项目需要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后经过竞争谈判,原告申港建筑公司以94.6万元价格中标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体育馆改造工程需要项目变更,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格暂定为48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1日实施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使用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修改更新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规定,原告申港建筑公司在中标施工被告襄阳五中体育馆改造工程过程中,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该补充协议的标的额并未超过200万元,且原告具有承包施工的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五中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协议无效,且未经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前面五笔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计130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约定的给付日前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大连中院执行代管账户,即视为履行完该次给付义务。”但是,在双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支付的前五笔执行款,第一笔和第二笔执行款是以支票的方式付款,支付到大连中院,大连中院向其出具了《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大连中院主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将支票交给迟××,迟××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收条。可见,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通过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此,申诉人迟××所主张的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最后一笔执行款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账户付款的方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最后一笔执行款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于2016年12月20日开出了用途为迟××法院执行款,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且2016年12月中旬,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反映,该单位向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应归还的欠款,但联系不到迟××。此后,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迟××的手机电话,均没有接通。可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积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和解协议》履行最后一笔款项。虽然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最终在2017年2月24日,才将280万元汇入大连中院账户。但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金额合计1580万元,

摘要2:(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五笔,合计1300万元。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载明大连中院已恢复对(2010)大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责令杨树房街道办事处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迟××支付欠款1700万元。显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并且在最后一笔执行款履行,并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8)辽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辽02执恢202号报告财产令,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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