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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应为建筑面积。而且,经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新北小区安置户选房结果确认书》中也进一步明确,再审申请人所选安置房的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而不是套内建筑面积。从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需要看,安置的房屋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必然存在与他人共同使用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设备间等。这些公用配套设施与整栋住宅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产权人正常使用房屋不可或缺的部分,且产权人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安置房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其安置房屋面积理应包括共有部分面积。

摘要2:【解读】安置房为高层单元住宅的情况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按照房屋面积一般应包括房屋共有部分面积。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02民初25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02民初2535号
【裁判摘要】非产权人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非产权人,无权出租讼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经实际产权人到庭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出租讼争房屋已获得产权人的授权,故被告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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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440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4405号
【裁判摘要】同意转租的承租人系租赁合同适格原告——虽然黄某某并非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实际产权人已明确同意黄某某享有对外转租的权利,故黄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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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
【裁判摘要】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如果被征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本案中,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公房,房屋承租人系陈某某1,在征收时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明。白塔区政府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已告知陈某某1,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白塔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等四人为产权人。白塔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调查职责,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即与陈某某等四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与陈某某等四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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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房屋代持)实际权利人(借名人)可以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出名人(名义产权人)名下房产的执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某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某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与秦某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某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某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某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某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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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父母未欠债时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该子女基于父母代为出资购买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子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不能认定房屋为父母与子女共有财产,子女作为产权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某、贺某某支付,但基于刘某某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某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某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某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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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裁判摘要】《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变电设备应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但2018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而《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公布并施行的,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系国务院于2018年3月19日修订,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供电营业规则》,供电公司依规应当对事故变电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但供电公司未切实履行维修、养护义务,导致事故变电器破损,发生本案触电事故,与高某某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供电公司对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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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裁判摘要】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致害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就损坏公路行为而言,路政管理机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公路产权人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柳林公路段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产权人,与浩博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和民事性的特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虽然案外人柳林路政大队作为案涉路段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浩博公司的行为,曾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晋交公吕柳赔(2018)00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依据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贰佰万零贰仟伍佰陆拾元(2002560)",并载明:“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柳林县公路段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可以看出柳林路政大队未就案涉路产赔偿事宜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柳林公路段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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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司法拍卖公告规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借由买受人承担,可理解为买受人以纳税主体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纳税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主体,明确的是向国家、地方应缴纳税款的主体。但纳税主体将这部分税金与他人约定,由他人承担,可理解为他人以纳税主体的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的纳税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将原告应缴的税费约定由其承担,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拍卖会资料中的特别规定已提醒竞买人提前了解标的情况,包括税、费。特别规定同时写明标的在权属转移或办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包括拍卖前、后)由原产权人、买受人(即产权受让人)双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了产权变更费用及水、电、物业等其他标的自身可能隐含存在的其他一起欠缴(或补交)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而拍卖会资料系针对不特定的竞买人公示的材料,应作为拍卖的条件认定。对于机器设备这些动产而言,拍卖及本院出具(2011)绍越执民字第358-2号执行裁决书即为动产的权属转移行为,税务部门因为拍卖而征税也是因为有权属转移的事实,故本案国税、地税所征的税应属于拍卖会资料中的特别规定关于买受人应承担税费的范围。因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承担而代为缴纳税款,且在原告告知后已明确拒绝,故税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计税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成交价以本院说明为准。原告管理人已就国税、地税两单位申报的债权审核,最终由本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也依确认结果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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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公租房不能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在保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权利外观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一般来讲,对登记在被保全人名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负责协助执行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于本案来讲,首先,与普通商品住房不同,公共租赁住房是国家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住房问题而建的保障性住房,具有公益性质,一般在建设之初即已确定房屋性质,且最终产权人也并非负责承建的开发商。所以,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河南高院未对已注明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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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开发商名下公租房能否采取查封诉讼保全措施?

摘要1:解读:(1)公共租赁住房是国家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住房问题而建的保障性住房,具有公益性质,一般在建设之初即已确定房屋性质,且最终产权人也并非负责承建的开发商;(2)公租房不能采取查封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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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45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453号
【裁判摘要】关于倾辉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转租权之事实对《单车租赁协议》效力的影响。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于国际汽车城公司。根据当前已提交合同可知,国际汽车城公司只与骏伊公司之间签订了《汽车租赁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型荣威ERX5与案涉车辆的车型不相符,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对外转租。倾辉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神捕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取得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权,但鉴于无证据证明神捕公司自案涉车辆产权人处取得了处分该车辆的相应权利,故倾辉公司并未实际上取得向陈××出租案涉车辆的权利,两者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协议》实属无权处分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关于基于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之性质认定,案涉《单车租赁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以及纠纷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于此期间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只规定了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处分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然而本案涉及的权利人即国际汽车城公司未对《单车租赁协议》进行追认且无权处分人即倾辉公司并未后续取得对案涉车辆的转租权的情形,《合同法》未对之进行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仅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针对无权处分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无生效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然而,《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签订的出租合同,只有在合同生效的基础上方可谈及出租人可行使对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单车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案涉《单车租赁协议》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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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合伙投资份额采取保全措施|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基于其投资享有项目的合伙份额,该合伙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法院可依法对合伙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陈××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证据显示,汪某甲、陈××、潘××等十五人系借用海中宁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帝豪商都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汪某甲、陈××、潘××等十五人之间系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基于其投资享有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因此,案涉当事人所称的帝豪商都项目部的“股份”实际为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陈××基于其向帝豪商都项目的投资,享有该项目10%(30股中的3股)的合伙份额,并按该合伙份额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故该合伙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诉讼中潘××关于其受让了陈来发该部分合伙份额的主张,亦表明该合伙份额的财产性及可转让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陈××享有的合伙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前述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凡属当事人或被执行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如到期债权等),人民法院均可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陈××享有的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潘××关于陈来发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合伙份额不属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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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实行登记生效制度,即自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完整内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时,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本案中,广州市国土局于1993年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3]第476号),确定案涉用地单位为三建房产分公司。三辉公司主张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非不动产登记薄,也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的产权人为三建房产分公司。本院认为,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意事项记载的“一、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三、建设项目竣工时,土地管理部门以本批准书为依据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范围和面积,核定无误后,收回批准书。同时换发土地使用证。用地期限已到,建设项目尚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等内容可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案涉批准书上也载明三建房产分公司已就案涉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原判决以此认定三建房产分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产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国土局曾于2001年1月发出《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函[2001]20号),同意将案涉土地建设单位改为三辉公司,要求三辉公司接文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事实上,三辉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三辉公司虽然曾经获得有关国土和规划行政部门函复同意变更其为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已由三建房产分公司变更为三辉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案涉地块不再涉及以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即三辉公司日后已经不可能再以历史遗留问题采用协议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综上,三辉公司有关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能够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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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吉执复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财建投资公司在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东亚生化公司8.8公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划入该公司后,虽然接收了案涉财产相关文件及权属证书并向租赁户发布搬迁公告,但这只能证明完成了形式上的接受。纵观全案,财建投资公司对案涉财产并未完成实质上的接受。表现在,时至今日案涉财产仍未变更到财建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财产仍由原产权人东亚生化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东亚生化公司清算中,仍将案涉财产作为该公司财产计入其中。并且建工集团申请执行后,四平中院将案涉财产租金10万元作为东亚生化公司的合法财产执行给建工集团并对案涉财产进行查封后,财建投资公司也未作为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6月16日后,东亚生化公司并未将案涉财产实质交付给财建投资公司,财建投资公司并未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财建投资公司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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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2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综上,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摘要2:【案号】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14号
【摘要】被诉侵权商品系大王制纸会社生产,俊奥公司平行进口后在国内销售,俊奥公司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GOO.N”,生产厂家系大王制纸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未受到影响。关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在俊奥公司保证了被诉侵权商品原产性的情形下,该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大王制纸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涉案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并不因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受到影响。大王制纸会社、大王用品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大王用品公司制造并在国内销售的GOO.N牌大王纸尿裤业绩表和质量设计规格数据比较表,拟证明两者高分子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存在差异。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仅是纸尿裤商品若干质量指标的一部分,即便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两款商品在上述指标方面存在差异,但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系列产品存在技术指标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差异导致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标准的质量瑕疵。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提交的《2013年度全国进口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质量状况》等证据,其内容并未涉及涉案批次的纸尿裤商品,且该批商品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进口通关手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受到损害。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所称俊奥公司破坏其限定销售区域等商标权保留措施的再审理由,由于上述措施并不具有限制他人法定权利的效力,对俊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大王用品公司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来源于大王制纸会社的商标权,在俊奥公司未侵犯大王制纸会社享有的商标权的情况下,亦不构成对大王用品公司权利的侵犯。两再审申请人还主张俊奥公司在平行进口商品中文标签标注了大王用品公司网址,并错误标注了生产商地址,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虚假宣传行为非由商标法规制,而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3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开源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按声明协议放弃一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向公众公布许可,它是把知识产权的重点放在扩大用户的自由和权益方面,放在用户再传播或再演绎时得到扩大的许可授权方面,而不是把重点放在对知识产权人法定权益的保护方面。开源的本质目的是以自由、共享的理念来处理知识产权,以许可无偿使用来增加使用者,并有条件地允许使用者再创作开发,以创造更多更创新的知识产权产品,最终增加社会总体福利。
【裁判摘要2】开源计算机语言并不必然导致以此语言编写软件的开源——本案两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由PHP语言编写,但计算机语言本身具有工具属性,以特定计算机语言编写的ShopNC软件作品通过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表现的作品独创性与计算机语言之间并未体现以后者为基础的派生关系,故也并非属于PHP语言演绎作品。即使以演绎作品的角度审查,CC许可证的上述开源传导性,指向的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涉案ShopNC软件也并不受软件手册CC许可证开源义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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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与天磊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3年4、5月分别设定抵押,2016年邰××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邰××拍得涉案房屋之前,拍卖行提供的《特别告知》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可显示,涉案房屋是带租约拍卖,且《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也表示涉案房屋的估值考虑了相关租赁合同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即使邰××已通过拍卖程序成为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能导致李××基于其与天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当然失效。恒企公司、邰××称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以租抵债,故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邰××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但第一,仅因为租金的支付方式是以租抵债即认为李××与天磊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本质上不属于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显然缺乏依据;第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被突破的特例,故本案中恒企公司、邰××欲以权利属性的差别来论证邰××之物权应当优先于李××之债权的主张,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邰××称李××与天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是为了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后仍能继续通过收取租金获利而故意为之,但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亦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邰××并未就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主张,而在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否定之前,李××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与恒企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仍然应当履行。至于邰××所称即使是带租约拍卖亦不应当影响新产权人收益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邰××可以另行主张。基于以上论述,恒企公司应向李××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交还给李××,逾期交还的亦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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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被查封房屋对外出租构成欺诈,承租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关于林×是否构成欺诈问题,虽然案涉房产权权利人并非林×,但其与产权人达成与租金抵债的协议,对此林×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出租时林×已知悉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形下林×应明确告知承租人涉案房产权属情况。林×主张缪××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林×陈述来看,其并未主动告知缪××查封一事。......故林×主张缪××在出租时已知悉涉案房产被查封,举证并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此,林×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缪××时构成欺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缪××主张其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对此其提交原李××为原告起诉林萍时申请法院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以证明其装修损失。林×以该报告申请人非本案原告缪××、鉴定范围错误等理由主张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因此,该鉴定报告应可采信,认定涉案房产装修价值为425000元。......因此,综合缪××使用涉案房屋情况、利用装修事实、已收取租金情况等因素,一审酌定林×按60%的标准赔偿装修损失,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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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10执复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在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手续时,以被执行人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应否作为其垫付款项予以退还。首先,人民法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系司法拍卖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公告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其利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而在无任何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其并未请求撤销拍卖,而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也未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故本次拍卖至今仍属有效。其次,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因拍卖形成的过户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含被执行人即原产权人应承担的税费)”,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次拍卖产生的税费,也由买受人替代承担,而不是先由买受人垫付,并在垫付后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同,但复议申请人既然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参加竞买,并交纳了保证金,则说明其已经预先知晓并接受本次拍卖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复议申请人在买受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后,不认可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主张该规则违反法律规定,但又不请求撤销拍卖,故在拍卖仍属有效的情况下,其要求执行法院退还替被执行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申请,既缺乏依据,也因将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而显失公平。执行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应予纠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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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8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