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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端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后,可向作为收票人的泽明霸州分公司提起追索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泽明霸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依法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泽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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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汇票背书人财产专用章、印章或者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背书是连续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付款人不承担错误付款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办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业务时是否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否构成错误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本案中,明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承兑汇票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承兑涉案汇票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因黄××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黄××承担,明钢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承兑汇票的还款义务。票据权利的生成,是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而非因背书产生。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已根据明钢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承兑汇票,且已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于明钢公司,履行完承兑汇票签发义务。至于涉案承兑汇票签发后如何流转已非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能控制。作为付款人的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仅在提示付款人就涉案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履行审查义务即可。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审查义务也仅限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真实性。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解付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其签发的真实汇票,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也是连续的,其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真实性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明钢公司所称涉案的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伪造,该问题仅是票据流转中产生的问题。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审查,仅对涉案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即使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或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其票据背书是连续的,

摘要2:(续)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也无须承担责任。藉此,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解付涉案承兑汇票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错误付款,原审判决明钢公司承担涉案承兑汇票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就转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自无争议。就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付款的证据通常由其自身或承包人持有,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介入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及付款当中,在实际施工人难以接触并掌握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不切实际,亦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旨相违背,故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审已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判决在未查明付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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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作为士弗瑞公司的财务总监,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以自己的账户接收航宇公司交付给士弗瑞公司的货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士弗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其接收航宇公司货款的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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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复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放弃主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及于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单独申请连带债务人应予驳回——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润成公司对中铁物资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者系连带债务关系,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单独或同时向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任何一方向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其法律效果均及于另外一债务人。根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中铁物资公司2016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自愿放弃(2016)川01民初284号、(2016)川01民初289号案件票据欠款本金在清偿日前对中铁物资公司的所有利息,同时放弃上述案件中对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据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已免除中铁物资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所负的其他全部债务,债务免除之法律效果应当及于连带债务人润成公司。因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对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经《和解协议》之履行到位,应当认定为已全部实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项下资金利息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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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2民初105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医院不能代位要求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成年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1)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权利人为父母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2)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为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周××,而被告祝××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周××向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由被告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提出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主张医疗费用应由子女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周××,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其无权直接向被告祝××主张债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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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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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7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