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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有权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主张确认建设构成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期限。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晶兴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中屹公司发出暂缓施工的函告后,中屹公司一直在等待复工,直至2012年9月26日双方及工程监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本案诉争工程停工,该时间应认定为工程实际停工日期,可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起算点。中屹公司为催讨工程款及主张优先权,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优先权,均在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之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建设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晶兴公司,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款决算确认后,晶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款不存在争议,晶兴公司应予以支付,中屹公司一并主张优先权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屹公司要求按破产管理人审定的债权数额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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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0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忠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该意见表显示,方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预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整改落实情况为已整改完成。(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进一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之后方泰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局部、零星的整改。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方泰公司据此认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首先,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已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日期并非约定的竣工日期。事实上,交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性质不同。其次,即使该日期是约定的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应当以2012年3月12日作为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认定方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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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16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1662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虽然在6个月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但申请债权时未明确要求行使建设构成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后在债权确认异议中才首次明确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在2015年11月17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确认异议函》中首次明确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无论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终止履行之日(2014年12月20日)还是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3月12日)至主张优先权之日(2015年11月17日),均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系除斥期间,若未在该期间行使权利,则该优先权即告消灭。故,张良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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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96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一次性购买66套商铺属于消费购房者(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为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购买商铺对支付的购房款应当享有优先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吕×就案涉650万元购房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对抗买受人。该批复系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理解和适用作出,其中对“消费者”并没有做出特别的限定条件。二、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了6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备案,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650万元,符合前述批复中消费者享有优先权的条件。原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否认收到购房款,经原审法院查实,该款项系吕×以本票方式支付,瀛东投资公司已收到购房款。二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辩称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让与担保的目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二审庭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称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且交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管理人即认定购房户享有优先权,本案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650万元购房款,符合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关于购房户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条件。综上,吕×对瀛东投资公司650万元购房款债权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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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已经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破产法定解除权——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天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负有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天工集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而解除,进而应该以合同解除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所以被该司法解释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施工合同义务之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索要相应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本案中,虽然天工集团、万方破产管理人均未对竣工日期进行举证,但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天工集团此时就具备了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和条件,其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直到2011年1月12日,天工集团才就债权本金493925元向南阳万方公司清算组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权利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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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管理人对以房抵债合同能否行使破产法定解除权?

摘要1:解读:(1)以房抵债合同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2)以房抵债的购房人并非消费者购房人,不享有优先权,只能申报普通债权,不能要求交付房屋(即不能要求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仅破产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无异于赋予其物权期待权,无异于个别清偿);(3)债权人请求破产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4)如果抵债物是在建房,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事实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裁判摘要】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所签《协议书》对退伙和增加合伙人没有约定,故合伙期间,李××未经陈××同意,将其出资对外转让给案外人郑××的转让行为无效;关于陈××主张李××在转让其个人合伙出资时,陈××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合伙的高度人合性,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李××此次对外转让出资的行为已被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李××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新的转让行为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转让行为发生时,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再另行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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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裁判摘要】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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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交付特定物债权能否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摘要1:解读: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注释1】(1)基于债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并不有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但基于物权的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注释2】《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被视为我国采物权优先于债权原件的依据。
【注释3】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金钱债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优先于交付建设工程债权|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时,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将建设工程进行变价,变价款首先支付优先权工程价款,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工程用于履行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承包人的案外人以其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作为分公司承包人的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予支持——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应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孙××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需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本案中,根据2014年2月5日中建重庆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西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中建重庆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4年6月12日西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债权因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故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案外人丰运工贸公司因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故其有权申请冻结西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如孙××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中建重庆公司、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因该债权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故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与被冻结的债权存在关联,但是此种关联不能成为对抗该冻结的债权的理由。该冻结的债权是否纳入中建重庆公司对西泽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中建重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均应在另案中审理确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现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一房数卖时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的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争议的铺面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诚源公司与李×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首先,诚源公司、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均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李×先于诚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环瑞公司与李×于2005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代租协议》,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合同房产出售给李×并由环瑞公司代为出租,环瑞公司也收取了购房款,上述商品房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代租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环瑞公司已履行法律上的交付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当时虽未登记在李×名下,但李×已实际行使争议房产的收益。如前所述,诚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诚源公司也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实体权益。李×因此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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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对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故轮候查封未变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具有处置权,是否予以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均由首先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应向有权处置该标的物的首先查封法院提出,并由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此外,轮候查封法院在未得到首先查封法院的同意移交执行标的物处置权时,其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处置权,故若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既可能作出与首先查封法院不同的判断,也缺乏实际意义,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不宜对案外人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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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裁判摘要】丁××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4月18日天虹公司向考普莱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天虹公司同意将(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对考普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丁××,包括工程款11080319.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2.5元,保全费5000元。可见,丁××的债权系承继天虹公司在(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考普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其债权应限于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终1033号
【案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民初68号
【摘要】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再次,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最后,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张××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

摘要2:(续)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综上,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福建九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佳鸿宇合主张,福建九鼎自认的停工时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会影响到案涉工程后续承包方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福建九鼎起诉之日确定佳鸿宇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裁判摘要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随付款期限的延长同步顺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摘要2:【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株洲中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株洲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株洲中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1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168号
【裁判摘要】本院作出的(2020)闽执复212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即该生效裁定确认,尤×作为买受人应根据拍卖公告支付拍卖价款,并承担案涉房产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上述税费中的卖方税费包含了本案讼争的3058433.78元款项。房地产估价是估算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房地产交易发生的税费是由征税机关计算并收取,非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可以确定。尤×以其实际缴纳的卖方税费超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的卖方应缴纳的税费,该超出部分是为顺丰公司代垫,属于其对顺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对该部分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依据,且与拍卖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决关于确认尤×对顺丰公司享有垫付税收债权3058433.78元,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认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在矛盾,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一、确认尤×对顺丰公司享有垫付税收债权金额为3058433.78元;二、顺丰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该305.843378万元。
【解读2】二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黄某某与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摘要】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

摘要2:(续)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七、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八、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九、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十二、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十四、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五、以房抵债协议在结算中应如何处理?十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十八、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十九、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二十三、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十五、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十六、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十七、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措辞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诉讼可能导致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谢××所针对的原案之诉讼标的是刘××与刘×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原案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谢××不是赠与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款项借给刘××并非基于对刘××享有案涉房屋权益的依赖,其更非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谢××作为刘××的普通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言之,原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导致谢××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谢××亦没有证据证明刘××与刘×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虽然谢××依据(2015)郴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一半产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刘××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谢××债权的实现,但这种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依旧享有对刘××的债权,故谢××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谢××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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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应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依据该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甘露饺子馆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对涉案房产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关。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济南中院执行的涉案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基于产权调换取得的回迁房产;济南中院对涉案房产的变卖侵害了其享有的优先权;济南中院在执行中未进行公告和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理由实际上仍是主张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已取得的回迁房,其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权的实体权利,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故济南中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鲁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原则不应准许。

摘要2:【注解】(1)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办公楼置换协议中约定,如更佳公司不能按期如约交付新办公楼,更佳公司将电业街更佳庭苑门市房2400平方米交付给黑河路政管理处处理,产权归黑河路政管理处所有。......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前述置换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系以附条件的方式就案涉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置换补偿给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了约定。现更佳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兴建并向黑河路政管理处交付新建办公楼,因此其以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对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置换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优先取得案涉房屋。执行法院依据黑河路政管理处的申请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高××虽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对抗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优先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2)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公积金中心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文义可知,该条司法解释中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公积金中心以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原审是否查明案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时效等事实,不影响原审对公积金中心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认定。如前所述,公积金中心仅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三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及第九十四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对执行款物进行分配时,应当按照先清偿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后清偿普通债权的原则进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所有权应优先受偿,赖××认为陈秀林所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因此,上述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关于陈××对江××的债权在涉案土地拍卖款分配中是否应当优先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由于本案涉案土地(贺州市星光路村民安置地规划地内三类××号城镇住宅用地),原是属于陈××享有和使用。后陈××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转卖给江××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陈××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原土地《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江××未支付的剩余土地款项。陈××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基于被执行涉案土地而来,应当认定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而本案中陈秀林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并非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此,赖××关于陈秀林的债权因在2016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而成为普通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11民终39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36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的“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制作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执行法院在作出方案后分配财产前应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该方案,在规定期间内接受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审查相关异议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原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周××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是对相关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该“分配方案”并非为分配周××的被执行财产而制作,亦不是在被执行财产过付之前而制作。该“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故刘××不能依据该文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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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并未否定优先债权清偿权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根据“从随主"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中源公司处受让取得(2013)赣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案涉2、8栋房产系祥云公司向中源公司借款时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对案涉2、8栋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依申诉人主张,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进行参与分配,那么根据《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井冈山房地产公司既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又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2、8栋房产二拍流拍后,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财产,赣州中院依此作出1395裁定,将该财产交井冈山房地产公司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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