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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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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保护期间的理解(意见+判决)

摘要1:【法官会议意见】《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已经不再适用,但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摘要2:【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储备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第2项的规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宏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事实,土储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与三鼎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并已支付95%的房款,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土储中心并非直接居住案涉商品房,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五次向65中北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等多份函件可以表明其购买房屋系安置用房,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故从实际居住人角度出发,应充分考虑案涉房屋拟提供被征收人的情形。而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案涉所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当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故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土储中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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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张××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张××以南塘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南塘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投标方式安排批地指标的行为违法,落实其建房申请书中的事项并赔偿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塘村委会仅是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在作出初步调查了解后,上报溪湖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在上级政府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南塘村委会再根据批地指标情况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进行分配。根据2014年8月26日南塘村委会的会议纪要,通过投标方式安排宅基地批地指标是经南塘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南塘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南塘村委会称张××亦可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建,居住权可得到保障。张××主张本案一、二审裁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冲突,但是(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系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冲突。

摘要2

竞拍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嗣后以此为由悔拍的,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只有在拍卖活动严重违反有关程序规定并损害了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情形下才可撤销。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2020年3月31日 ﹝2019﹞最高法执他5号),见《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向国慧、王宝道,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202003/7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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