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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1民辖终18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1民辖终186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方式,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建设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购买工程车辆的《产品买卖合同》,并就其中部分合同的货款支付与上诉人一起达成了《三方抵房协议》。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与东越建设公司及案外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定以房产抵偿债务。因抵债房产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越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虽然当事人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以房抵债只是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方式,债权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主张的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东越建设公司系《产品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其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中约定:抵房协议是《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可分割。双方如发纠纷,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处理。因涉案的几份《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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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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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将五矿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的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于法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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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仅向票据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仅能依据票据承兑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不能依据票据背书人等其他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瞬赐保理公司通过其与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三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求票据承兑人亿阳集团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瞬赐保理公司,瞬赐保理公司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瞬赐保理公司向承兑人亿阳集团主张权利,并未向其前手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亿阳集团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亿阳集团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瞬赐保理公司选择向哈尔滨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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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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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裁判观点】(1)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灿和星盟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刘××、陆××、黄××1、黄××2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给灿和星盟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灿和星盟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灿和星盟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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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摘要2】本案是基于双方履行《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发生两个关联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是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求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但是仍然属于对于合同履行的争议。关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新誉公司为该案被告,同时属于该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新誉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鉴于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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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能信托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购物中心商务楼一号楼24层5、6、7号”,应以此地址作为华能信托公司的住所地。深圳九策公司上诉以华能信托公司对外使用北京地址作为公司地址、合同履行中使用北京地址进行联系、主要领导及办事人员在北京办公、双方在北京地址会面等事实为由,主张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但是,深圳九策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进行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华能信托公司已经没有在其注册登记地办公,即该注册登记地已经不是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深圳九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起因虽与不动产有关联,但本案系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云南省交通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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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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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适用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主张其受让了杜××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则林××有权向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规定,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林益清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杜××能否受让债权,以及杜××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数额的问题,应待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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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92号
【裁判摘要】工程款经结算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离成为金钱债权债务管辖不再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中城建公司依据《汉城湖一号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保证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款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冠城公司未参与原审诉讼,应视为其对欠款及结算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货币给付之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研苑公司二审上诉主张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汉城湖一号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城建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各方约定,研苑公司原审期间亦积极应诉,并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案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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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高某虽然在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并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项主张,但该《证明》中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高某从何时开始在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居住和其离开住所地至原告侯某起诉时已连续在该地址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属于证明效力不足,即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高某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被告高某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高某(身份证号:)为我司(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的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辖终129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辖终1295号
【裁判摘要】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奔波,并不能否定居住证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居住的连续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其办理的居住证记载了其在沪居住地址在上海市松江区,该地址即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奔波,并不能否定居住证的法律效力。因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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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6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651号
【裁判摘要】被告平时在单位安排的房屋居住,仅在周末返回住处,不影响住处居住的连续性,应认定住处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住处为实际居住地,本院认为,单位为员工安排的住处仅为工作需要,而被告实际生活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际居住满一年,属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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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虽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起诉前已经离开该地方能否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2)虽然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起诉之前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指连续居住满1年且起诉时仍然居住的地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笔记】“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中“监禁”是否包括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摘要1:解读:(1)“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2)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

摘要2:【注解】对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提起诉讼,能否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监禁”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2)对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提起诉讼不能因被告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而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认为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其提供了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以此证实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现彭××认为其住所地是江苏省靖江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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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99号
【裁判摘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朱××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相关居委会出具了前后矛盾的居住情况说明,现无确凿证据可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XXX室,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终1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终101号
【裁判摘要】被单位撤回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曾提供其经常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后又被出具的单位撤回,故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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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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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2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265号
【裁判摘要】(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从案件审理看,以婚姻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案件的事实审查;(2)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本案管辖争议焦点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是否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条款的不动产纠纷只指部分物权纠纷,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范围内。本案的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从案件审理看,以婚姻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案件的事实审查。综上,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嵊州市,故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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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2民初217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2民初2174号
【裁判摘要】经查,原告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惠买车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条款前部分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且“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归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畴之内,句末虽有“提起仲裁"字样,但按照条款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原被告共同认可发生纠纷时的管辖地是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囿于原被告双方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其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宜过高,针对合同条款中出现“提起仲裁"的瑕疵,不妨碍对有效协议管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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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5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摘要】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该《借据》第8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陈××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属泉州市辖区,陈××虽未在讼争《借据》上签名,但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已接受《借据》中的管辖条款。上述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约定由原告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的所在地一般以户籍为准,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讼争借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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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辖终15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辖终15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内容显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合同中的甲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广州市天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仍应以被上诉人身份证载明地址确认为其住所地,现被上诉人身份证载明地址在本市***区,故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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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1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127号
【裁判摘要】出借人高洪全与借款人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担保人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及姜志然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依法可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出借人高××住烟台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出借人高洪全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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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1民辖终50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1民辖终506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载明的乙方为荀××。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签订案涉协议时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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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辖终3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辖终35号
【裁判摘要】周××(乙方)与李××(甲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周××出具《声明》和其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及《借款合同》的乙方应当是周××、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争议应当在周××、夏××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周××、夏××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李××为台湾同胞,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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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乙方)与方×、新蒲公司(甲方)及安徽石强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由于“乙方所在地”语义含糊,且当事人对此理解不一,故不能由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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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仅起诉保证人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案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即符合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依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本案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的约定管辖在本案中不适用,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主债务人(第一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宁夏,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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