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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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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无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案号】一审:(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二审:(2018)沪02民终10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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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终1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因与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而当然免除——关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系蔡××第二次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属于续保,蔡××第一次投保商业险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签名属于蔡××亲笔签字,可见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蔡××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蔡××是明知事故后逃逸是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投保人续保属于与保险人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建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便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与前一次无异,仍不能当然免除保险人应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当然推定投保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涉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蔡××"的签名非蔡××本人所写,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履行了向蔡××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蔡××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赔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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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

摘要1:【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摘要】本案系争兜底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保险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这样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要求,也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对概括性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并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被纳入兜底条款的事项,其过错程度应与列举的情形相当。驾驶员疲劳驾驶虽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过错程度不及合同明确列举的九项。综上,被告援引该概括性的兜底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摘要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

【笔记】医保标准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1)性质为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2)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A.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B.超过基本医疗同类医疗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C.保险人仅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赔不予支持。
【注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标准赔偿——(1)对超过医保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对超过医保标准之未超过部分仍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

摘要2:【注解1】“医保标准”条款的实质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注解2】(1)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无效;(2)保险人有权对超过基本医保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超出部分拒赔(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无权以超出基本医保范围拒赔。
【注解3】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94号——(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主张的对非医保费用免责问题,虽然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提供了陈××签字的包括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的合同,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上存在瑕疵,且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由不清楚,而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法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当然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有关免赔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是否应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举证的电子投保单等虽有投保人的电子签名,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也作了字体加粗等,但根据上述规定仍不足以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94号

摘要1:【摘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94号——(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主张的对非医保费用免责问题,虽然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提供了陈××签字的包括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的合同,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上存在瑕疵,且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由不清楚,而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法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当然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有关免赔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是否应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举证的电子投保单等虽有投保人的电子签名,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也作了字体加粗等,但根据上述规定仍不足以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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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8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围绕赵××的上诉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果××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赵××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葫芦岛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葫芦岛公司辩称,赵××系通过手机识别二维码后进行实名认证,认证通过即进入人保公司官方通用平台,该平台网页详细列明了投保内容及免责事项等内容,只有达到系统设置的阅读上述内容时间,才能进入下一页面。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其以通过该网页提示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的形式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并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之约定,主张对案涉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对此持有异议,其主张没有看到保险条款,更没有看到免责条款,识别二维码后只看到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且签字后返到手机里的也只有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人保葫芦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点击二维码能够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等内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且人保葫芦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载有赵××签名的保险资料与其二审中关于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只需在最后签一个名的自认,无法印证。因此,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完成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赵××赔偿果××停运损失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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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港创公司主张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逃逸不应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查,涉案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已使用醒目的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港创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可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向港创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护伤者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将吊销驾驶执照并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列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列入保险单并经港创公司盖章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单中关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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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预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以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来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1)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解析】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6条规定——(1)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且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2:【注解1】订立保险合同有关行为——(1)投保单(保险人接受保险单不能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2)预收保险费(保险费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必要要件,仅预交保险费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3)内部核保(保险人同意承保);(4)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内容佐证)。
【注解2】在投保人预交保险费的情况下,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即保险人是否已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陆××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裁判摘要】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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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概括性条款是否属于如实告知义务之询问?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1)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询问;(2)概括性条款不具有具体内容的,不属于如实告知义务之询问,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我国保险法明确采取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的兜底条款实质上是变相将询问告知变成了主动告知,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包含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支付保险金内容的年金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的,保险合同无效——首先,何××为其成年两子何×、王×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由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两个产品组成,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富德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富德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具备分红和理财的明显特征,不是单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志祥给付了分红款及持续保险金,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因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获取利益。本案中,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再次,投保单中何×、王×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何×、王×本人签署,且何×、王×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祥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何×、王×同意王惜敏为其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富德保险公司从何××处收取的14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就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经营成本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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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2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退还,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
【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189号——经审查,涉案合同名称为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保险人的主要给付义务是在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后每年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不论该合同名称还是其约定的主要义务,均符合年金保险的特征。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同,年金系指一系列的定期支付,其系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虽然涉案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在50周岁前身故,保险人按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现金价值给付保险金,但上述给付金额与以生命表为保费计算依据的死亡保险相差甚远。二审判决不将之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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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生保险纠纷是以具体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还是以签发保单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发生保险纠纷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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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复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在解除保全保证范围内径直裁定执行保证人或提供解除保全保证的保险机构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汝城县法院裁定由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清偿被执行人钱塘公司所负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具体到本案而言,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为钱塘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汝城县法院为此裁定查封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权利(保险金额1300万元,保单号1185某某某某0078),对钱塘公司竞得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限额1300万元)予以解除查封。2019年8月28日,钱塘公司将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使用权转移给汝城县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此,在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自认“假如2017D05号土地解除查封后该土地变卖、转移了,造成肖××产生损失,由我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没有证据证实钱塘公司还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汝城县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执行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金额1300万元)的财产,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肖××不予接受以物抵债的12个车位,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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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7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