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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能否与中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并改变合同主要条款?

摘要1:解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投标人都无权改变合同实质性内——(1)中标人要求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招标人行使拒绝权从而导致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要求赔偿损失;(2)招标人要求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有权拒绝,由此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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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候选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不承担责任——招投标是引入平等竞争机制,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择优选定中标人确认交易的市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构成要约,招标人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是为择优选择要约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作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合同成立。被告路港公司因自然灾害造成主要设备严重损坏,无力承担黄石高速公路2012年养护部分路段路面微裂缝治理工程,在预中标公示期间向原告石黄管理处发出不便中标的说明函,该行为属要约的撤销。后,原告石黄管理处与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原告石黄管理处对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的同意。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具有客观理由,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告石黄管理处主张在扣除投标保证金后的中标差价损失7839047.87元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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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枞行初字第000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监督部门无权代替评标、定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投标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本案中,第三人枞阳县种植业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对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何时开标、选择何种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是招标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枞阳县招标局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直接确定本案第三人兴远公司为中标人,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枞阳县招标局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2013年枞阳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马塘片Ⅱ标段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枞阳县招标局在接到对相关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后,所作出的“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响应招标文件的相关实质性要求”及“中标人: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对该行政处理的内容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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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2民终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擅自终止招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投标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自筹资金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费,并为制作编制工程报价书支付了投标预算编制费、制作标书材料费等费用。后因上诉人发布案涉工程施工终止公告,致被上诉人的缔约目的未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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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并不等同于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材料也必须进行招标,承包人购买设备、材料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核工业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订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新开创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从而失去中标资格致使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七十四条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案涉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本案中,西科大综合实验楼工程系国家100%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自国家灾后重建资金,西科大已依照招标程序将西科大综合实验楼工程总体发包给核工业公司。而案涉《买卖合同》是核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履行其与西科大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进行的采购行为,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并不等同于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材料也必须进行招标;且西科大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案涉西科大综合实验楼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承包方自行提供,发包方并不负责采购,故核工业公司购买上述设备、材料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据此,《买卖合同》所涉电缆、电线的采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新开创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西科大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核工业公司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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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

摘要1:解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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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担保权人能否以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担保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2)但质权人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担保物权人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1)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2)金钱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注释】
(1)案外人以金钱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1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质押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案外人对金钱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此类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备注1】基于金钱质权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钱质权人直接就金钱受偿实质上等同于质权人对金钱主张所有权,事实上产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备注2】金钱质权成立要件|(1)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特定化——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实际占有——该金钱已经移交给质权人实际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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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摘要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系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悔拍的竞拍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及拍卖款,且业已生效的(2014)丽莲执民字第2908号之四民事裁定已将该款项,用于抵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事实清楚。在此情形下,原判仍认定该款项并不属于标的物拍卖款,不仅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冲突,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显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该5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经查,案涉争议的500万元款项所指的拍卖标的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开发路××号内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而根据业已生效的(2014)丽莲商初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上诉人仅对前述拍卖标的中的厂房、土地部分的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前述拍卖标的因进行整体拍卖而无法对上诉人享有优先权部分财产的拍卖款数额进行准确区分的情形下,可依照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各占总评估价的权重比例,确定上诉人对案涉争议500万元款项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也即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485.95万元(500某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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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悔拍没收保证金并补足拍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法院在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明确公示了竞买人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赵××应当对该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后再行决定是否参加竞买,现赵××在拍卖成交后未在西城法院指定期间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悔拍,西城法院重新拍卖后,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该差价应当由赵××承担。赵××的关于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18)京0102执11764号之四执行裁定、请求返还扣除保证金9万元后剩余交纳的房款及不予交纳剩余差价款35万元或继续依法履行拍卖合同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熊××书面承诺不再执行赵××剩余35万元的差价款,西城法院未对赵××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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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拍卖悔拍应补足拍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因葛××以7530万元成功竟得案涉拍卖财产后,逾期未支付价款,导致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日照中院对案涉财产进行重新拍卖,最终以6810万元拍卖成交,因重新拍卖成交的价款比原拍卖成交价款低720万元,葛××所交纳的600万元保证金不足以补足差价,日照中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葛××限期补交拍卖差价12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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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10执复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在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手续时,以被执行人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应否作为其垫付款项予以退还。首先,人民法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系司法拍卖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公告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其利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而在无任何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其并未请求撤销拍卖,而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也未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故本次拍卖至今仍属有效。其次,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因拍卖形成的过户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含被执行人即原产权人应承担的税费)”,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次拍卖产生的税费,也由买受人替代承担,而不是先由买受人垫付,并在垫付后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同,但复议申请人既然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参加竞买,并交纳了保证金,则说明其已经预先知晓并接受本次拍卖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复议申请人在买受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后,不认可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主张该规则违反法律规定,但又不请求撤销拍卖,故在拍卖仍属有效的情况下,其要求执行法院退还替被执行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申请,既缺乏依据,也因将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而显失公平。执行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应予纠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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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08执复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金汇达公司以任城法院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为其名下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棚户区改造专用资金,应当对上述账户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因金汇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任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账户内存款具有特殊用途,因该资金在金汇达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冻结。金汇达公司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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