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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
【解读1】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诉请成立构成要件:(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2)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1)若案外人异议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不能完全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人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注解1】(1)被执行人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是正当的、必要的;(2)自认制度暗含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的一方的举证责任。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6.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注解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解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可能与被告亦或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基于有可能破坏平衡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的证据基本不予采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3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适用法释〔2015〕10号——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可参照适用法释〔2015〕10号第28条

摘要1:【要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亦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规定。
【案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摘要2

案外人执行异议意在否定原生效判决,应驳回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摘要1:【实务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1】华宸公司和豫东公司虽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阻却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华宸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2】华宸公司请求阻却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华宸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华宸公司称是由于豫东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豫东公司对“完全是由于其过错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点不予认可;华宸公司称是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说明其是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一条件。

摘要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摘要1:【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情形——被执行人公司不能偿债而执行分公司财产时,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实务要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裁定企业法人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分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者基于内部承包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2

【笔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执行分公司财产时,分公司承包人或者租赁经营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要旨】(1)法律允许分公司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2)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的分公司承包人或租赁经营承租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违法的分公司承包人或租赁经营承租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执行规定》第78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承包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政企不分的经济体制下为了提高全民所有制的经营活力,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改革思路而采取的经营机制的转变,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政策而不应单层面来理解;(3)《执行规定》制定于1998年,正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盛行的时期,第78条第2款与当时的历史背景密不可分,是为了确保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目的不会落空,不能与经济体质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4)目前承包经营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应当按照挂靠经营合同进行审查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摘要1:【实务要点】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停止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541号《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09号
【提示】仅请求确权不构成案外人异议之诉。
【判例要旨】
1.案外人提出明确排除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条件。仅提出请求确认执行标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未明确提出排除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时,案件的性质应为所有权确认之诉,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执行标的被依法拍卖并转移所有权的,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备要件。本案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确认对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没有提出明确的阻却对案涉钢材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性质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并以不服人民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本案中,聚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所承建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上述诉讼主张,聚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可见,如果聚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聚成公司提出“基于协议折价抵房的事实,该公司享有对111号房产物权期待权足以阻却执行”“一审法院掩盖了111号房屋已经合法协议折价抵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事实是违法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摘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要旨】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74号(2017年4月6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05号(2017年8月17日)

××××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法理提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出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34-235页】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终5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终562号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43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执字第487-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案涉位于古田县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魏某1。再审申请人魏某2等五人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与一审第三人瞿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瞿某某所有,所主张的是瞿某某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未主张其自己享有此项民事权益。因此,二审裁定认定魏某2等五人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且魏某1作为被执行人亦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等相关规定判断案外人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

摘要1:【要旨】C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以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C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被A法裁定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而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实际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C不符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72号
【裁判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又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蒋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停止强制执行,但并不主张原判决错误。再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并不主张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仅主张自己是善意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故不能认为蒋某某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裁定虽以原判决为依据,但在案外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为撤销执行裁定,而并不主张原判决错误的情况下,一、二审认为不符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停止强制执行,并不主张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抵押权,仅主张自己是善意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不能认为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55号)
【目录】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指导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指导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
【裁判要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虽执行标的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抵押物,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生效裁判文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而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案外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2)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注释】《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确权一并审理,但对给付请求是否支持只是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审理给付之诉|本案华宇广泰公司除提出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请求外,还请求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折价的款项优先清偿其工程价款,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其性质为给付请求。给付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给付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终5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终553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为法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间,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故此法定期间是当事人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行为期间。未在法定期间内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即已构成期间的耽误,应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性质应为不变期间,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进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限亦无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房屋买受人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房屋买受人能否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房屋买受人不否认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前提下,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
(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1)《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公司并非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执行股权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3】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笔记】法院能否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单独作出确权判项?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摘要2:【注解】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笔记】承租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件——(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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